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楊之蒂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複代理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林涵聞
林涵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9萬7000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419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係篤信佛法之人,遇有人生變故或心情低潮,往往會
尋求宗教信仰協助;而原告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間,受邀至「4季咖啡心靈會館(設彰化縣○○市○○路○段○巷000號、74號快速道路旁;下稱心靈會館)」參加串珠與品香活動,透過心靈會館之老闆唐維忠、老闆娘賴慧羽引薦,進而認識被告林涵聞(姊)與被告林涵如(妹)。嗣交談之際,因原告透漏自己適逢諸多不順遂之事而心情低落,被告二人聞悉後,即取出牟尼珠、串珠(沉香)、隕石等物,向原告展示並表明「該等物有古佛降臨加持、可改善厄運」,如要購買,則要先向心靈會館內所供奉的古佛擲筊杯,如經應允始得購買。
㈡至於物品定價方式,則以①牟尼珠部分:共有108顆,經被告
二人事先請示古佛,每顆售價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可加入由被告二人所創立之Line群組「南海古佛清境地」;②串珠(沉香)部分:經被告二人事先請示古佛,將每串分別標碼為「○萬元」,再由買受人決定是否購買;③隕石部分:經被告二人事先請示古佛,將每顆分別標碼為「○○萬元(單價較高)」,再由買受人向古佛擲筊杯,如為允杯,則以該價格出售,反之,則上下略調整價格,再重新向古佛擲筊杯。而原告於110年4月至同年10月間,計以419萬1000元陸續購買附表所示牟尼珠、串珠(沉香)、隕石等物。
㈢詎料,111年10月間,同為Line群組「南海古佛清境地」之友
人李淑玲突然退出群組,經私下詢問,始知經李淑玲調查,發現被告二人所販售牟尼珠、串珠(沉香),均屬品質堪憂的廉價品,卻假藉神佛降臨、附著,佯裝真品並高價出售,李女本欲提告刑事,最終退回商品,返還價金予李淑玲。原告自此之後便對被告二人所售商品均有所疑,因此要求被告二人提出相關來源證明或鑑定報告書,均未蒙置理,無奈之下,將附表所示「編號4:綠色隕石」及「編號5:紅色隕石」委請台灣寶石學院暨鑑定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進行鑑定,送驗結果竟為「人造材料之玻璃合成物」,非來自外太空之天然宇宙隕石,恍然知悉之前遭被告二人夥同唐維忠、賴慧羽以「神蹟」等話術欺瞞,更以玻璃贗品充當真品、糊弄原告。為此,爰依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9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以:㈠原告自身係沉香、礦石收藏家,尚有其他管道得以購入,因
此否認附表所示「編號4:綠色隕石」及「編號5:紅色隕石」係被告二人賣給原告(及其子曹任岳);至於其他原告所提出之牟尼珠、串珠(沉香),是否為被告二人於三年前賣給原告的東西,我們也無法確認,以此送鑑之結果當有疑慮。先前買賣時,即有告知沒有鑑定報告書,有遲疑就不要入手購買,且為原告所接受,並帶回鑑賞數週、數月後,期間亦有因不喜歡而更換商品,確認品質為上品或值得收藏後原告才付錢,這也是為何原告匯款的時間總是會比較晚,其後大量購買時,甚至要求以古佛定價再打八折,顯然原告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有完全之意思表示、歡喜作買賣,未有原告所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或是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如今時隔許久,才來訴請退還買賣價金,應不合理。
㈡另原告前於111年11月間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112年8月
30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703號為「不起訴處分」偵結,原告不服,提起再議,112年9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82號「駁回再議」,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自訴,最終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自第18號「駁回聲請」,均可證明被告二人沒有對原告施以詐術。況自原告購入後迄今已逾2年,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且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再者,雙方係基於意思表示合致為買賣關係,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於110年4月至10月間,與被告二人數次在4季心靈會館
聚會,於閒聊之際,被告二人知悉原告適逢不順遂之事而心情低落;心靈會館內有從中國普陀山恭迎回來供奉之古佛(觀世音菩薩),原告向被告二人購買牟尼珠、串珠(沉香)、隕石等物之前,均會請示古佛,若有允杯始得購買,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並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售均為贗品,屬無法補正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應連帶返還原告419萬1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兩造爭執內容應為「原告向被告二人所買牟尼珠、串珠(沉香)、隕石等物,是否與被告二人與原告說明之成分相同?」。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告訴、自訴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及駁回自訴聲請,遂另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但民事法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程序中原有之證據,並引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決基礎。況且刑事詐欺案件,需有以故意為要件。而本件尚涉及民事買賣等,故不全然受該刑事案件認定左右。
⒉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行使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價金請求權所為之規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瑕疵擔保為法定無過失責任,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隕石部分:
①被告林涵如亦於112年2月11日警詢時稱:
「〔問: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寶石學院暨鑑定所所作鑑定報告,認定綠色隕石、紅色隕石均為人造材料,是否得以接受?〕我不接受。這兩顆隕石當時沒有拿去鑑定,賣給姊姊(即被告林函聞)的人說是隕石,我們也相信這是真實的,原告也相信這是真實的,姊姊才讓與給原告。」(見彰檢112偵10703卷第15頁)②被告林涵聞於112年2月20日警詢時稱:
「〔問:所賣綠色隕石、紅色隕石有無經過認證?依原告提出之台灣寶石學院暨鑑定所所作鑑定報告,認定綠色隕石、紅色隕石均為人造材料,是否得以接受?〕無法接受。我對隕石的部分比較清楚,被告林涵如對串珠(沉香)部分比較清楚。當時原告問我有沒有好東西給他看,我跟他說我比較喜歡『礦物類』,所以我拿出照片給原告看,有隨口說是『玻璃隕石』,原本沒有要賣,自然就不會拿去認證。原告拿到隕石時,說有感應,要求我割愛,就我的認知,這(綠色隕石、紅色隕石)不是人為加工的、是『天然的』。所謂玻璃隕石有二個學派,一種是隕石母石帶出來的伴生物,另一種是隕石撞擊地球的石英岩石,經過高壓高溫融化飛到太空後,受到引力掉下來形成衝擊玻璃(似曜岩),學術界與民間的認定不同,在華人圈都稱玻璃隕石。」(見彰檢112偵10703卷第20至21頁)③證人曹任岳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述:
a.「〔問:有無看過這兩顆隕石?〕都有看過,紅色隕石是原告帶回家給我看的,綠色隕石是我到心靈會館,被告二人帶來給我看的,心靈會館的老闆唐維忠、老闆娘賴慧羽看到隕石後,就不停打哈欠、流眼淚,為何會這樣我不清楚。由於我的染色體有異常,媽媽(即原告)希望透過隕石的加持讓我的身體變好,但我都沒有感覺,後來拿去做鑑定,才發現是人造玻璃,根本不是自然隕石。」(見本院卷第190頁)
b.「〔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心靈會館的老闆唐維忠、老闆娘賴慧羽看到綠色隕石有無說過什麼?為何之前會認為是天然宇宙隕石?是誰說的?〕老闆唐維忠說有看到彌勒佛,其他就沒有說什麼。為何一開始會認為是天然宇宙隕石,是因為被告二人都這樣說,在心靈會館講的,買前買後都有這樣說。」(見本院卷第191頁)④據上可知,被告二人認為綠色隕石、紅色隕石均為天然
隕石,非人工玻璃,且被告林函聞更認為係「礦物類」物品,並以此推薦予原告知悉,惟綠色隕石、紅色隕石經台灣寶石學院暨鑑定所鑑定後,其成分僅為「人造材料中之玻璃」,與原稱「天然隕石」應具備之成分相差甚遠。縱然被告林函聞盲信出賣隕石之人所言(究有無事?無從查證!)未再加以查證,亦不妨害原告主張瑕疵擔保以解除此部分之買賣契約。
⑵牟尼珠、串珠(沉香)部分:
①證人李淑玲於113年10月30日到庭證述:
a.「〔問:與被告二人間有無交易過串珠(沉香)?定價如何決定?為何當時要買?〕沒有交易過串珠(沉香),但有買過一顆牟尼珠,是心靈會館的老闆娘賴慧羽跟我講定價的由來,說是被告二人事前向古佛請示過,所以我就將8萬元匯款至被告林函聞之金融帳戶。會購買的原因是,當時我是中國大陸工廠的現場經理,但有保安在警衛室猝死,保安的家屬包圍工廠,要求很高的賠償金,我心裡慌得很,剛好4季心靈會館的老闆娘賴慧羽跟我說牟尼珠內有觀世音菩薩的力量,對解決問題會有助力。」(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b.「〔問:心靈會館的老闆娘賴慧羽跟你說牟尼珠內有觀世音菩薩的力量,但不是由他賣給你?買來後有沒有感應?〕是心靈會館的老闆娘賴慧羽跟我講完後,後來才有被告二人跟我接觸,老闆娘有說牟尼珠是被告二人去找出來的。但我都沒有任何感應,一開始要求退還錢,但只同意返還牟尼珠但不退還錢,後來我說要提告他們,被告林涵如才肯退還8萬元予我。自此之後,就再也沒有與被告二人聯絡,也沒有去心靈會館。」(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
c.「〔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購買牟尼珠的時候,心靈會館的老闆唐維忠、老闆娘賴慧羽、被告林函聞、林函如是否都在場?是否參加過在心靈會館所舉辦的品香會?原告有舉辦過品香會嗎?當時的情況?〕四人都在場,老闆唐維忠曾說過他有感應,說珠子裡面有力量顯現,至於被告二人不記得有說什麼。有參加過品香會,是老闆唐維忠邀請我去的,由被告林函聞主持說明,被告林函如則實際操作,刮下粉末在不同溫度品香。品香過程中,老闆唐維忠會不停打嗝,老闆娘賴慧羽會不停流眼淚,此時被告二人問發生什麼事情,老闆唐維忠說仙佛滿室,什麼神來了,但我都沒有任何感覺。」(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
d.「〔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兩造間產生紛爭後,有沒有給你壓力?〕老闆唐維忠的哥哥,要友人轉告我,不要多管閒事,中國大陸那邊沒有其他把柄讓他抓嗎?」(見本院卷第173頁)
e.「〔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提出於法庭上之牟尼 珠、串珠(沉香)、隕石等物,都是原告跟你說他向被告二人所買的?〕綠色隕石、紅色隕石有在4季心靈會館出現過,很多人都有看過,而且是被告林函如跟我說,是原告跟其兒子曹任岳向他們買的,原告一段時間還會拿回去放在古佛那邊做加持;至於牟尼珠、串珠(沉香)部分,有時候在與原告聊天過程中,他會跟我說某串是向被告二人買的,而且出席的場合中,原告及其先生、兒子也會配戴,不只一串,所以現場這些我有印象。」(見本院卷第174頁)②證人曹任岳於113年12月9日到庭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提出於法庭上之牟尼珠、串珠(沉香)是向何人買的?〕是在心靈會館向被告二人買的,牟尼珠是向被告林函如買的,串珠(沉香)是向被告林函聞買的。其中有一顆牟尼珠(塑膠袋裝)我有在場,以8萬元買的,另外兩顆牟尼珠有鐵盒子裝。至於串珠(沉香)部分,有三串在購買時我有在場,印象中有一串老闆唐維忠過來說看到王母娘娘,另一串說看到四季氣候的變化,最後一串我忘了,我有戴過其中的兩串。剩餘的其他串珠(沉香)則是我媽媽(即原告)跟我說過他向被告林函聞買的。」(見本院卷第194至196頁)③被告林涵聞與李淑玲(Line暱稱「Aline(火鑄)」)前於Line對話紀錄提及:
「我們用以作為摩尼珠沉香珠,幾年前我們曾經得到中國北京保利國際拍賣公司負責徵件的鑑識專家,親自鑑定斷定為清代野生天然沉水沉香老珠,並刊登於國際上拍賣...只因往返大陸過關風險過大而作罷僅送小品,作為摩尼珠之沉香珠,與我們送拍的是一樣的東西。」(見彰檢112偵10703卷第277頁)④據上可知,被告二人認為所賣牟尼珠、串珠(沉香)部分
,均為「沉香」珠,具有極高價值,並透過4季心靈會館的老闆唐維忠、老闆娘賴慧羽在旁介紹、提及各種神蹟反應,顯有意使人相信被告二人拿出來賣的牟尼珠、串珠(沉香)為真正,才會有神靈附體。惟原告將串珠(沉香)送請中華木質構造建築協會木材品質檢驗中心進行鑑定,送驗結果為「沉香木」(見本院卷第247頁)。惟「沉香木」與「沉香」有別,前者泛指會產生沉香的樹木,本身沒有特殊價值,後者則係指沉香樹因感染真菌等刺激,分泌的含油樹脂與木質結合的特殊混合物,具稀有性,好一點價格堪比黃金而有收藏價值。被告二人既稱所賣牟尼珠、串珠(沉香)均為「沉香」,則理應保證具有「沉香」之品質,且原告亦未具檢驗之能力(外觀上亦無從判認)。
觀諸被告林涵聞與李淑玲之對話紀錄中,足知被告等並非於出售前無從鑑定,卻在法庭上再再否認鑑定之可能性,也無法提出原告所買為「沉香」之證明文件,即有可疑。
至被告二人稱,提出與原告所買牟尼珠、串珠(沉香)同款、同料、數顆之鑑定證明文件(見彰檢112偵10703卷第221至261頁),惟均非以原告所買物品送請鑑定,無從逕為推論原告所買亦屬「瑞香科沉香」。
⑶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
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惟被告二人既說明所出售之牟尼珠、串珠(沉香)、隕石等物,為「沉香」、「天然宇宙隕石」,如此即可從成分之組成來判斷被告二人所賣是否具有渠等所稱之品質,而經鑑定結果原告所買為「沉香木」、「人造材料之玻璃」,顯然二者有極大差別,自有成分組成上無法補正之物之瑕疵,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二人退還買賣價金,核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就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同為請求之部分,即毋庸另為審理。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金錢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連帶債務,以當事人契約有約定或法律有明文規定為為限,原告雖主張被告等「連帶」給付,應係誤解。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附表:編號 購買品項 支付方式 匯出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或交付)金額 匯入帳戶 支付對象 1 串珠(沉香) 轉帳 原告楊之蒂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4月23日 75萬元 被告林涵聞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林涵聞 2 串珠(沉香) 轉帳 110年5月7日 58萬元 林涵聞 3 牟尼珠 轉帳 110年5月21日 7萬8000元 林涵聞 4 綠色隕石 轉帳 110年5月28日 49萬元 林涵聞 5 紅色隕石 轉帳 110年7月30日 108萬元 林涵聞 6 串珠(沉香) 轉帳 110年7月30日 20萬元 林涵聞 7 串珠(沉香) 轉帳 110年10月12日 50萬元 被告林涵如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林涵如 8 串珠(沉香) 現金 × 110年10月30日 100萬元 × 林涵如 備註:原告於上揭編號1至8時間,匯出(或交付)金額為467萬8000元,嗣後因故要求被告於110年11月3日匯還48萬7000元,最後合計匯出(或交付)總金額為419萬1000元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