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97號原 告 陳英慈被 告 陳揅軒
馬沁妤 指定
蔡明潔
陳咸安
王昱權
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 一法定代理人 顏偉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昱權、馬沁妤、顏偉竣、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王昱權自113年7月9日起、馬沁妤、顏偉竣、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各自113年7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昱權、馬沁妤、顏偉竣、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權、馬沁妤、顏偉竣、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徐志誠、歐子瑢為本件被告(卷㈠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徐志誠、歐子瑢部分之訴訟(卷㈠第405、406頁),核原告前開撤回徐志誠、歐子瑢訴訟之部分,歐子瑢當庭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徐志誠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本院自無須就徐志誠、歐子瑢部分再為裁判;就追加「自助洗衣貨款0000000000號」為被告(卷㈡第49頁)部分,經本院於114年3月6日裁定駁回(卷㈡第115-116),原告就此部分未提抗告而確定,故本件被告僅限於被告陳揅軒、馬沁妤、蔡明潔、陳咸安、王昱權、顏偉竣(下均稱姓名)、艾肉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肉客公司)。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係以了結公司清算前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剩餘財產為目的,故清算程序中,董事會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不存在,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及董事長之公司代表權均已消滅,而由清算人取代,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經查:艾肉客公司前經廢止登記在案,其董事為顏偉竣,且迄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等節,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2136510號函暨登記資料、臺北地院民事庭113年8月20日北院英民科祥字第1130017445號函在卷可佐(卷㈠第251-258頁、第271頁)。是艾肉客公司雖經廢止登記,因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公司董事顏偉竣為清算人。
三、蔡明潔、陳咸安、艾肉客公司、顏偉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其於110年5月5日透過簡訊將「耀陽
講股工作室投顧」(下稱耀陽投顧)成員、LINE暱稱「李子晴」之人加為好友,經「李子晴」以當沖股王「矽力」可獲利豐厚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8日上午10時34分至47分,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王昱權如附表所示帳戶;嗣再以搶買漲停股「矽力」、「安國」、「台蠟」等股票可獲利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再於同年7月12日上午8時42分,匯款共60萬元至王昱權附表所示帳戶;於110年7月30日前某時,「李子晴」再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50分,匯款30萬元至馬沁妤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下稱系爭侵權行為)。王昱權、馬沁妤即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復因原告所匯入款項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輾轉流入艾肉客
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再轉至顏偉竣如附表所示帳戶,且有部分金額流入蔡明潔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顯見艾肉客公司、顏偉竣、蔡明潔均同屬詐騙集團成員,應就其上開損失負賠償責任;又陳咸安、陳揅軒(下稱陳咸安等2人)經他刑事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98、699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陳咸安等2人亦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認原告匯入款項已經陳揅軒提領,再轉交陳咸安收取。據此,被告應就其損失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陳揅軒抗辯略以:
其並未加入系爭詐欺集團,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並未提領原告所匯款項,且原告匯款時間與銀行交易明細所示亦不相同,當時是陳咸安要還錢給其,才把另案判決所示被害人的錢轉給其,後來其也與該刑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其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馬沁妤抗辯略以:
其有將如附表所示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朋友交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密碼自設定後未曾更換過,其不知有3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故不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㈢王昱權抗辯略以:
其當初係將其帳戶出借給朋友供作遊戲幣使用,該帳戶交付後其無法控管如何使用,其願與原告和解,但須待其115年出監後,才能給付和解金,且要分期付款等語。
㈣蔡明潔、陳咸安、艾肉客公司、顏偉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侵權行為,分別於110年7月8日上午10時34
至47分許、12日上午8時42分許、3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60萬元、30萬元至王昱權、馬沁妤如附表所示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於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艾肉客公司、顏偉竣如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有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13年9月11日南新莊字第1130002313號函暨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回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3960號函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回覆資料、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113年10月24日南新莊字第1130002660號函暨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16057號函暨交易明細可參(卷㈠第305-307、309-316頁、卷㈡第79-89頁、卷㈠第317-355、357-361、383-385頁、卷㈡第23-37頁);且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王昱權、馬沁妤雖以前詞抗辯,然參以其等因將附表所示帳
戶交與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因此涉嫌幫助詐欺罪嫌,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2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因同一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暨電子卷證可參(卷㈠第31-33頁);又馬沁妤早於110年5月24日前某時即將附表註8所示帳戶以5萬元售予他人,作為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352、353、354號併辦意旨書可參(限制閱覽卷第111-120頁);再原告所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雖係分別匯入王昱權、馬沁妤如附表所示帳戶,但均曾流入艾肉客公司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亦可認王昱權、馬沁妤帳戶已為同詐騙集團掌握無訛。是可認王昱權、馬沁妤分別交付帳戶之行為,均對系爭侵權行為予以助力,促成系爭侵權行為之實施,同屬造成原告上開損害之原因。
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後經輾轉匯入艾肉客公司,其中編
號1、2所示款項係再經匯入顏偉竣如附表所示帳戶,編號3款項連同其餘款項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出,有艾肉客公司、顏偉竣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卷㈠第000-000-0、卷㈡第29頁)。堪認原告主張艾肉客公司、顏偉竣如附表所示帳戶亦同屬詐騙集團掌握,用以作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匯款工具乙節,已屬可認;艾肉客公司、顏偉竣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已生擬制自認效果。據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王昱權、馬沁妤、艾肉客公司、顏偉竣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⒋原告另執顏偉竣帳戶匯款紀錄、另案判決主張蔡明潔、陳揅
軒、陳咸安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等,然觀之附表編號2款項所示交易明細,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匯入款項雖有經顏偉竣以「家用」為由匯款10萬元至蔡如潔如附表所示帳戶,但衡以顏偉竣如附表所示註4帳戶經匯入55萬元前,已有餘額10萬3622元(卷㈡第29頁),且其與蔡明潔確曾為夫妻關係(限制閱覽卷第127頁),顏偉竣以「家用」為由匯款至蔡明潔如附表註5所示帳戶亦僅有10萬元,尚屬家庭、子女扶養費用合理分擔範圍,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蔡明潔以如附表註5所示帳戶收取上開款項,係作為詐騙集團使用。又另案判決係關於訴外人黃如銨於110年8月2日遭詐騙款項經陳揅軒領提,後交付予陳咸安之犯罪事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卷㈠第197-206頁),於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原告所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亦遭陳揅軒提領後,交付陳咸安之情形,本院自不能以另案判決認定原告已就陳揅軒、陳咸安有為系爭侵權行為;原告復無就蔡明潔、陳揅軒、陳咸安等人有共同為系爭侵權行為乙節再為舉證,本院自難認其此部分主張真實。另依上開說明,縱蔡明潔、陳咸安未曾以書狀或言詞爭執,亦不生擬制自認效果。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王昱權、馬沁妤、顏偉竣就系爭侵權行為係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原告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4條第2項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原告供如主文第4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王昱權、馬沁妤、艾肉客公司、顏偉竣為原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
編號 原告匯入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匯入金額 匯入金額 匯入金額 匯入金額 匯入金額 匯入時間 匯入時間 匯入時間 匯入時間 匯入時間 1 110年7月8日10時34、37、44、47分(各匯款5萬元) 王昱權帳戶(註1) 艾肉客公司帳戶(註3) 顏偉竣帳戶(註4) 蔡明潔帳戶(註5) 20萬元 20萬元 55萬元 10萬元 同左列 同日10時37、10時50分 同日11時10分 同日18時55分 2 110年7月12日8時40分 王昱權帳戶(註2) 王昱權土銀另帳戶(註6) 艾肉客公司帳戶(註3) 顏偉竣帳戶(註4) 顏偉峻帳戶 (註7) 60萬元 94萬元 94萬元 195萬元 190萬元 同左列 同日11時50分 同日12時45分 同日13時09分 13時12分 3 110年7月30日10時50分 馬沁妤帳戶(註8) 艾肉客公司帳戶(註3) 30萬元 30萬元 同左列 同日上午11時07分 備註: 註1:王昱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2:王昱權土地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3:艾肉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註4:顏偉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5:蔡明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6:王昱權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7:顏偉竣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註8:馬沁妤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