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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原 告 莊江金續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張弘叡

巫清通巫清得張主明訴訟代理人 張弘叡被 告 林荐淵

張純青巫宜佳張以明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告 巫黃月琴

巫宜忠巫宜政張耀宗

張欽棕受告知人 張先佑法定代理人 何舜琳訴訟代理人 張賴英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張以明與張先佑、莊江金續之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等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莊江金續以兩造為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無法協議分割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莊江金續並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民國114年9月2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受告知人張先佑,並於114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由張先佑承當本件訴訟。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即本案被告張以明於同年月20日旋即對於莊江金續及張先佑提起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訴訟,主張莊江金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非土地共有人之張先佑,並未通知共有人優先承買,而請求確認張以明對於莊江金續出賣予張先佑之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莊江金續移轉登記予張先佑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予塗銷、及莊江金續應於張以明給付價金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張以明等,現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案件審理中。而本案原告莊江金續於出賣其應有部分後,已聲請法院裁定由張先佑承當訴訟,惟張先佑是否得承當訴訟,應視另案審理結果而定,且另案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為避免裁判兩歧,依上揭說明,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4號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等案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