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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號原 告 侯鳳娥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黃崇恩兼訴訟代理人 王秀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崇瑤被 告 陳萬吉訴訟代理人 陳柏勳被 告 陳信通

陳信宏陳柏松陳正宏陳志維陳宇潔陳英豊陳揚陳毅張鴻圖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鄭依芳訴訟代理人 羅彗玲被 告 陳張秋月

陳錦鐘(即陳權力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穩竹被 告 陳欽錫(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隆益(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詩羚(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陳春如(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崇恩、王秀枝應就被繼承人黃學輝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00分之11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原共有人陳權力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因分割

繼承而由被告陳錦鐘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由陳錦鐘承受訴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第165、167、183、197-199頁、戶籍卷第41-4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曾具狀聲請陳權力其餘繼承人陳張秋月、陳麗英、陳景鈁承受訴訟(第161-163頁),惟依前述說明,不生承受訴訟之效果。

㈡原共有人陳原凱於訴訟繫屬後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因分割

繼承而由被告陳欽錫、陳隆益、陳詩羚、陳春如取得,並辦妥繼承登記,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原告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第213、215-219、241頁、戶籍卷第67-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萬吉、陳信通、陳柏松、陳志維、陳宇潔、陳英豊、陳揚、陳毅、陳欽錫、陳隆益、陳詩羚、陳春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商業

區,面積149平方公尺)、同段421-1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住宅區,面積49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地號記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判決分割;又原共有人黃學輝已死亡,其繼承人黃崇恩、王秀枝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大部分為無人使用之空地,但因共有人數眾多,如

以原物分割,部分共有人分得面積將未達10平方公尺,無法建築使用,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崇恩、王秀枝、陳信宏、陳正宏、陳毅、張鴻圖、鄭

依芳、陳張秋月、陳錦鐘、陳穩竹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陳萬吉陳述:希望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等語。

㈢被告陳柏松陳述:希望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被告陳宇潔陳述:可以委託仲介銷售,也可以被告維持共有

,按每坪新臺幣(下同)15萬元補償原告,15萬元是另案其他土地鑑定價格等語。

㈤被告陳欽錫陳述:如果委託仲介銷售,委託價格可能不同,

可以鑑定整筆土地價格,由希望取得之共有人按照鑑定價格補償,也可以由出價最高者取得等語。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分區證明書(第105頁)、現場照片等為證,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關於辦理繼承登記請求部分: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共有人黃學輝之繼承人黃崇恩、王秀枝就黃學輝所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西邊面臨道路(中正路2段675巷),421地號土地

上有鐵皮房屋、空地,421-19地號土地上為空地,2筆土地間有石棉瓦1樓建物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無法合併分割,且面積不

大,共有人有20餘人,若予以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小,難以有效利用土地,兩造亦無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堪認本件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人,則又將產生補償金問題,如需鑑定則所費過鉅,且易生補償糾紛;而多數共有人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如依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有意買回土地之共有人,仍可行使其等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藉此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未能取得之一方,仍可分配價金,是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從而,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別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佳欣附表:

編號 共有人 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421-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侯鳳娥 3000分之275 3000分之275 120分之11 2 黃崇恩、王秀枝(黃學輝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600分之110 公同共有600分之110 連帶負擔60分之11 3 陳萬吉 300分之35 300分之35 60分之7 4 陳信通 3600分之55 3600分之55 720分之11 5 陳信宏 3600分之55 3600分之55 720分之11 6 陳柏松 3600分之55 3600分之55 720分之11 7 陳正宏 108分之1 108分之1 108分之1 8 陳志維 135分之2 135分之2 135分之2 9 陳宇潔 135分之2 135分之2 135分之2 10 陳英豊 180分之7 180分之7 180分之7 11 陳揚 360分之7 360分之7 360分之7 12 陳毅 360分之7 360分之7 360分之7 13 陳穩竹 3600分之165 3600分之165 240分之11 14 王秀枝 600分之110 600分之110 60分之11 15 張鴻圖 3600分之165 3600分之165 240分之11 16 鄭依芳 30分之1 30分之1 30分之1 17 陳張秋月 0 3600分之165 10304分之363 18 陳錦鐘(即陳權力之承受訴訟人) 3600分之165 0 154560分之1639 19 陳欽錫(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12000分之275 12000分之275 480分之11 20 陳隆益(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12000分之275 12000分之275 480分之11 21 陳詩羚(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12000分之275 12000分之275 480分之11 22 陳春如(即陳原凱之承受訴訟人) 12000分之275 12000分之275 480分之1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