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許甲生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 告 許浥捷
許吉興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黃思華律師
王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許浥捷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貳、被告許吉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浥捷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許吉興負擔百分之八十。
肆、本判決原告分別以新台幣7萬元、34萬元為被告許浥捷、許吉興供擔保後得就主文第壹、貳項執行,但被告許浥捷、許吉興如以新台幣21萬元、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圖示紫色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已實際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訴訟進行中,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面積後,原告依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更正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許浥捷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㈡被告許吉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為依附圖修正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基於原告主張所有土地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依地上物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更正,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許吉興原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與許金蒜、許榮春、許水城兄弟四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四人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3日定有「分管協議書」,自西至東分別由許水城、許榮春、許吉興、許金蒜分管建屋。被告許吉興於分管協議簽署後,隨即於88、89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其所分管範圍,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部分,單獨出資興建現存鐵皮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借用被告許浥捷名義登記。嗣被告許吉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5年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原告父親許水城優先承買,取得被告許吉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父親許水城於112年6月3日去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與胞弟許甲宗共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分管協議書所分管之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由許甲宗分管使用,原為被告許吉興所分管之位置,則由原告分管使用。
二、系爭土地經共有人間定有分管協議,原告被繼承人許水城為分管協議當事人,雖經法院拍賣取得原共有人即被告許吉興應有部分,仍受分管協議之拘束。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自同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均指出: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條第1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故買受業經分管之停車位,自得就其買受之停車位單獨行使其使用收益權,民法第818條及第821條但書之規定,即無適用之餘地,車位買受人訴請將停車位交還其個人,而非共有人全體,應為法之所許(原證五,見本院卷第117頁)。系爭土地業經分管,被告等亦不爭執所占用部分為原告依分管協議單獨管理、使用、收益之位置,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個人,當為法之所許。
三、被告許吉興已喪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共有人地位,自無權繼續於該部分土地建屋居住:
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民事裁判要旨指出:「共
有人基於分管契約得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使用、收益,該分管契約且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附麗,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而喪失殆盡,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令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其應有部分之喪失,而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被告許吉興既因應有部分遭拍賣而喪失共有人地位,顯即無從再主張基於共有人身分及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㈡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民事裁判要旨指出:「
若房屋與土地原異其所有人,房屋所有人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及第838條之1乃在規範房屋及土地因同屬一人情形時,土地所有人無從與自己所有之房屋約定使用權限,倘因而異其所有人,基於房屋一般價值甚高及其既有之使用權保護之考量,為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承認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或擬制有地上權存在之情形尚難謂為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110年度台上40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通說見解,共有人依分管協議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原應於分管協議消滅時負拆除地上建物之責,無從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餘地。本件被告許吉興原使用系爭土地合法權源既為基於共有人身分之分管協議,因喪失共有人身分,分管協議由輾轉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繼受,就被告許吉興而言,其情形與分管協議消滅無異,被告許吉興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待分管協議實際消滅。
四、被告許浥捷並無以占有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A土地上建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即:「按房屋倘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遷出。然遷出行為旨在解除房屋現占有人之占有,以利進行拆屋還地,係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僅為完成目的之手段,拆屋還地始為其目的,如該目的已確定不能達成,則遷出之手段行為之請求,應否允許,即應視房屋使用人有無法律上遷出之義務而定。又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請求房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時,自無權禁止房屋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房屋及請求其自該房屋遷出。」(原證6,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許浥捷同屬無權侵奪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許浥捷遷出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如聲明所求,以排除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應有理由。
五、原告聲明:㈠被告許浥捷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㈡被告許吉興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之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第一、二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許吉興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縱其後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移轉,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12,見本院卷第177頁),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
㈡被告許吉興雖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縱
其後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移轉,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用地,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顯作為被告居住及工廠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即屬農舍性質,本應供農業使用,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然系爭建物長期供被告居住及經營工廠使用,並非從事農業使用,且被告許吉興已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已不能為原定農業之繼續經營,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證13、14,見本院卷第181、191頁)。
二、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已逾20年之使用年限,縱推定被告許吉興有土地租賃權存在,租賃關係亦已消滅:
㈠被告許吉興所有鐵皮建物係建造於88-89年間,迄今已使用
近25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為20年(原證10,見本院卷第135頁),屋頂年久失修,僅以帆布、磚塊覆蓋,防止漏水(原證11,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已逾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逾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租賃關係亦應認業因房屋逾使用期限而消滅。
肆、被告抗辯:
一、被告許吉興及訴外人許金蒜、許水城、許榮春為兄弟關係,而系爭土地前為四人所共有,渠等並曾於88年2月23日共同訂立分管協議(原證4,見本院卷第27頁),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四份,由兄弟四人分別管理使用,而被告許吉興於分管協議訂立未久,即於其分管位置興建本案房屋、居住迄今。被告許吉興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雖於105年8月18日因經強制執行拍賣而由原告父親許水城取得,然揆前揭規定與說明,系爭房屋既係被告許吉興起造而與系爭土地均曾同屬被告許吉興所有,則依照民法425條之1之規定,在該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應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是被告許吉興基於租賃關係占有利用土地,非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即非適法。
二、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分管契約見證人,就系爭分管契約之內容及因分管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之過程皆知之甚詳,於自願買受系爭土地後,卻刻意不提被告許吉興係依分管契約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始興建系爭房屋,縱現已非土地所有權人,仍得依照民法第425條之1於房屋使用期限內基於租賃關係,而得使用土地之事實,反而強稱被告無權占有,此主張不但於法有違,亦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不符。
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查本案被告許浥捷並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就系爭房屋僅為掛名繳納稅金之人,故縱認系爭房屋需拆除,其亦無拆除之權限。
四、原告表示若認兩造間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然系爭房屋為金屬建材,自建造時起,迄今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訂年限,顯逾房屋得使用之期限,法定租賃關係自當消滅等語,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㈠按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是否堪用,係以建物現況、存續年間
、實際使用情形等綜合判斷,如外觀完整、足蔽風雨、設置電器家具等生活所需設備,並無崩塌毀壞致無法使用之情況,甚確實有人居住其内,則顯然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仍堪使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僅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自不能僅以該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遽以認定房屋之實際經濟價值,無從逕以其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即謂已不堪使用。
㈡準此,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本於所得稅法第121條
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其訂立目的為據以計算折舊性固定資產殘價課稅之依據,並為判斷該固定資產是否逾越表列年限,而不再課稅之參考資料,非判定固定資產實際耐用年數之絕對客觀標準,與建物實際可使用年限、是否仍堪遮風避雨而具有經濟價值,係屬二事。
㈢系爭房屋自現場照片以觀,其外觀雖稍嫌陳舊,然未見房
屋傾斜情事,主體結構均屬良好,且未存在漏水情形,其上之鐵皮屋頂亦足以遮風避雨;屋內另有規劃浴廁、廚房、臥室等起居空間,復有天花板、壁面裝潢及地磚,並有電器家具、燈光照明、水電管線等設備供日常所用,被告許吉興及其妻子更係長久居住於此處。是依上揭見解,系爭房屋客觀上並非達破舊不堪無法居住之程度,而具一定之經濟價值,則系爭房屋與968地號土地間之法定租賃期限,自應存續至其實際屋況不堪使用為止。原告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系爭房屋仍否於使用期限內之唯一判準,所為推斷,並無可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即屬農舍性質,本應供農業使用,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云云,惟農業用地管制係屬行政機關管制之問題,與能否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無涉。
六、被告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許吉興原為系爭968地號土地共有人,與許金蒜、許榮春、許水城兄弟四人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四人就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3日定有「分管協議書」,自西至東分別由許水城、許榮春、許吉興、許金蒜分管建屋。
二、被告許吉興於分管協議簽署後,隨即於88、89年間於系爭土地其所分管範圍,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部分,單獨出資興建現存鐵皮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借用被告許浥捷名義登記。
三、被告許吉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105年遭其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由原告父親許水城優先承買,取得被告許吉興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四、原告父親許水城於112年6月3日去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原告與胞弟許甲宗共繼承,並協議分割遺產而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土地最西側位置,由許甲宗分管使用,原為被告許吉興所分管之位置,則由原告分管使用。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234.42平方公尺部分,由被告許吉興單獨出資興建之鐵皮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正當權源?
二、被告等抗辯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間,有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是否有理由?
柒、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權源,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全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等情,被告既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僅以其等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二、原告分管之土地現為被告許吉興如附圖編號A之建物及編號B之圍牆無權佔用,上開編號A之建物復為被告許浥捷無權佔用之事實,業據本院於113年12月4日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正事務所至現地堪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8日鹿土測字91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等對於佔用之事實不爭執,其等雖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被告許吉興為該土地之共有人,縱其後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移轉,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
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房屋不因土地物權嗣後變動而受影響,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俾免房屋遭受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並兼顧受讓人利益。然如該房屋之興建或繼續使用,明顯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本應拆除而不得繼續使用,例如於農業用地上違章興建工廠,或違反農舍與農業之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證12,見本院卷第177頁),意即該條規定在上開情形下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始符立法目的。
㈡承上,被告許吉興雖抗辯系爭土地拍賣時為該土地之共有
人,縱其後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移轉,致土地、建物異其所有人,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用地,業如前述。又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顯作為被告居住及工廠使用。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其上之系爭建物即屬農舍性質,本應供農業使用,方能完整實現農地之用途,始符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所欲達成使房屋仍得繼續利用土地之立法本旨。然系爭建物長期供被告居住及經營工廠使用,並非從事農業使用,且被告許吉興已失去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已不能為原定農業之繼續經營,則其繼續存在於農地上,反會影響該農地發揮其設置之用途,自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三、次查,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皮建物,已逾20年之使用年限,縱推定被告許吉興有土地租賃權存在,租賃關係亦已消滅:
㈠被告許吉興所有鐵皮建物係建造於88-89年間,迄今已使用
近25年,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房屋,耐用年數為20年(原證10,見本院卷第135頁),屋頂年久失修,僅以帆布、磚塊覆蓋,防止漏水(原證11,見本院卷第137頁),顯然已逾房屋得使用之期限。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部分應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逾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兩造租賃關係亦應認業因房屋逾使用期限而消滅。
四、被告另抗辯稱原告之請求似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按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雖非不得認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倘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買賣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遽指其為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由繼承取得系爭分管土地,土地上有被告等無權佔用及使用之建物,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吉興拆屋交地請求被告許浥捷自系爭建物遷出,合法行使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財產權,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許吉興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數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另請求許浥捷自係爭建物遷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基於衡平原則,被告部分亦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