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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原 告 楊孟義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何俊龍律師被 告 楊順良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將自己列為祭祀公業亡楊宅邊(下稱系爭公業)派下員,

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報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然被告之派下權不存在,其亦未經合法選任為系爭公業申報人,申報權亦不存在。原告主觀上認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及申報人地位存否,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被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員,係以楊宅邊即為楊天娥做為系爭公

業享祀人,並據以認定楊騤、楊驪、楊驂為設立人,而以該三為先祖後代之養子楊上海之養子自居,認為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惟依祭祀公業調查書,並無證據證明楊天娥即為楊宅邊、公業名稱為祭祀公業楊開班。被告應證明楊天娥為楊宅邊,且為享祀人,亦須證明被告為楊宅邊具有派下權之後代。又被告未提出其養父楊上海為系爭公業設定人後代之收養證明,難認有何派下權。被告所申報系爭公業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實,自無法提出正確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書。因此,被告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申報權及管理權並不存在。

㈢被告提出用以佐證楊天蛾即為楊宅邊之楊開班祭祀公業調査

書上之記載有多處謬誤,亦非官方記載文書,應為無效,其上記載與亡楊宅邊祭祀公業全無關聯。亡楊宅邊祭祀公業自民前38年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起即已持續有官方登記紀錄,直至現今留存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記錄,均記載有「亡楊宅邊祭祀公業」、「管理者楊能」之資訊,可知亡楊宅邊祭祀公業自始至終均未更改名稱,自楊能繼任管理者後亦未再變更管理者。官方登記資料為民前9年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卷一第183、188、192頁)、民前5年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卷一第185、190、194頁)、民國35年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卷一第186、191、195頁)、民國113年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卷一第141-145頁)。而祭祀公業調查書並非官方登記資料,亦無從得知係何人於何時作成,其形式真正性及内容真實性即已存疑,且其所載祭祀公業名稱為「楊開班」、享祀者為「楊天娥」、管理人為「楊房」,即無論享祀者、管理人,乃至祭祀公業之名稱,均與亡楊宅邊祭祀公業之所有官方登記資料不相同,亦無其他證據能證明楊天娥即為楊宅邊。又縱認上開祭祀公業調查書確與亡楊宅邊祭祀公業有關(原告否認之),按我國祭祀公業向來設定名稱慣例,在享祀者僅有一人時,會以享祀者之姓名或公號為名,且多係由子孫為祖先設立祭祀公業。楊開班係大房設立人楊騃之長子(卷一第279頁系統表),亦非享祀者,則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楊駿、楊驪、楊驂,豈有以後代晚輩為名設立祭祀公業之道理?足徵該祭祀公業調查書記載錯誤百出,無足採信。再究「祭祀公業亡楊宅邊」與「楊宅邊」之主體性名稱不同,被告係以移花接木方式混淆視聽。

㈣被告及其所申報之大部分推舉人,並無祭祀事實,被告係申

報後於112年10月5日闖入原告公廳虛偽祭祀。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許多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光復後戶籍資料等人工手寫資料之掃描檔,均經過裁減拼貼,並非完整資料,無法確認其關聯性與真實性。且戶籍謄本可追溯到最早記錄皆已為被告主張系統表之第6代或第7代,更早者均無法驗證: ①大房設立人楊騤一脈後代最早可追溯到之戶籍謄本紀錄:楊冬(第7代)、楊扁(第6代)、楊盤(第6代)、楊雨(第7代)、楊能(第6代)、楊串(第6代)、楊軌(第6代)、楊晚(第6代)、楊圭流(第6代)。②二房設立人楊驪一脈後代最早可追溯到之戶籍謄本紀錄:楊古意(第7代)、楊時(第6代)、楊沙(第6代)、楊迎(第6代)、楊油(第6代)、楊氏朴(第6代)、楊逞(第7代)、楊火浪(第7代)、楊逵(第7代)、楊房(第7代)、楊房(第8代)、楊昆(第6代)、楊助(第5代)、楊貫(第6代)。③三房設立人楊驂一脈後代最早可追溯到之戶籍謄本紀錄:楊催(第8代)、楊方(第6代)。

㈤被告所提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將許多自戶籍謄

本無法確認與系爭公業有關聯之人列為派下員,更將許多依法律規定無派下權子孫列為派下員:

1.自戶籍謄本無法確認與系爭公業關聯者:①大房楊冬與楊滿之收養關係無法確認(影卷7-3,1-2頁):

記載亡?兄楊滿同螟蛉子,無法確認是否為「楊滿」。且螟蛉子為他姓同宗族人之子過繼的記載,但其父「楊占」同姓楊,系統表亦查無此人。且記載楊扁「又甥」應與楊扁間隔2代,若確為楊滿螟蛉子則應記載為「甥」。綜上,楊冬應非楊滿之螟蛉子,不存在收養關係,故其後代與系爭公業亦無關連,應無派下權。楊冬後代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7人:1黃彥濤、2黃嘉慧、3黃彥熙、4吳宗輝、5王吳連春、6陳吳玉珠、7吳振成(以上編號為派下現員名冊編號,下同)。

②大房蔡雲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子孫無法確認(影卷7-3,21

頁):蔡雲之戶籍謄本記載母為「楊梅」,而非楊扁後代「楊水」,無法確認是否為系爭公業設立人後代,故其子孫與系爭公業亦無關連,應無派下權。蔡雲後代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7人:8江淑惠、9江淑卿、10江淑娥、11江淑滿、12江淑香、13江慶隆、14江慶昌。

③大房35楊寶珠、36楊敏郎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子孫無法確

認(影卷7-3,56-59頁):二人戶籍謄本記載父為楊春「輝」非「暉」,且楊春暉處無記載配偶,無法驗證是否為同一人,故楊寶珠、楊敏郎與系爭公業無關連,應無派下權。

④三房楊催與楊噚之收養關係無法確認(影卷7-6,2、11頁)

:記載楊催為楊噚「甥」,即兄弟姊妹所生之子、養子、螟蛉子等,而非「養子」。故楊催之後代與系爭公業亦無關連,應無派下權。楊催後代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24人:446吳秉宸、447楊秀岩、448楊慶宏、449楊世宏、450楊桂菱、451黃娟慧、452黃忠慶、453黃琮閔、454吳邦仁、455施輝煌、456謝陳秀定、457姜陳金定、458陳素定、459陳足定、460葉棋楠、461林楊雪雲、462楊富祺、463楊傑富、464楊珮宜、465楊位仁、466楊麗玉、467楊文斌、468楊乙清、469楊明達。

2.列入入贅於他人或招婿之派下員所生未從楊家姓之子(對派下員無繼承權,自亦無繼承派下權)及其子孫: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

」。

①大房楊冬於明治41年(民前4年)入贅於吳氏瓊,所生子女吳香

、吳氏娥均未從楊姓,續柄細別欄亦記載為吳氏瓊長男、次女,故其子孫均無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影卷7-3,1-4頁)。

楊冬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7人:1黃彥濤、2黃嘉慧、3黃彥熙、4吳宗輝、5王吳連春、6陳吳玉珠、7吳振成。

②大房謝楊歆微招夫吳鐵,而其所生子女吳炭、吳美玉、吳進

財、吳火生、吳月娥均從父姓,故僅對父吳鐵有繼承權,對母親謝楊歆微無繼承權,其子孫亦不具派下權(影卷7-3,49頁)。謝楊歆微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8人:27陳吳彩美、28吳和仁、29陳威廷、30陳奕瑋、31吳淑惠、32吳美宜、33吳基福、34吳月娥。

③大房楊火城於昭和二年(民國16年)入贅於鄭曾氏對,二人之

五名子女中僅次男楊合春、三男楊文雄從父楊火城之楊姓;長男鄭宗碧、四男鄭清池、五男鄭清溪均從母之鄭姓,續柄細別欄亦有記載。故長男鄭宗碧、四男鄭清池、五男鄭清溪對父楊火城並無繼承權,其子孫亦無派下權(影卷7-3,88、103頁)。楊火城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5人如下:60鄭惠云、61鄭東明、62鄭惠文、63鄭淑玲、64鄭清溪。

④大房楊火車入贅於謝鶴,二人之四名子女中僅次男楊為國、

次女楊鬆紫從父之楊姓;長男謝為致、長女陳謝紫薇均從母之謝姓。故長男謝為致、長女陳謝紫薇僅對母謝鶴有繼承權,對父楊火車並無繼承權,自亦未繼承派下權(影卷7-3,122-126頁)。楊火車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2人:67謝為政、69陳謝紫薇。

⑤大房楊圭流於昭和四年(民國18年)入贅於許氏燕,二人子女

除出養無派下權之次男楊萬興、五男楊萬教外,僅次男楊團、四男楊窓和從父之楊姓;長男許水勝從母之許姓。故長男許水勝對父楊圭流並無繼承權,其子孫亦無派下權(見影卷7-3,182頁)。楊圭流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5人如下:120許阿麗、121許錫文、122許雅婷、123許德坤、124許美觀。

⑥二房楊塗民國8年入贅於蘇鄭氏勸,二人所生子女僅三女黃吻

(原名楊氏吻)、四女楊氏笑、次男楊漢森、六女楊品、七女鄭楊招、八女楊氏菜從父之楊姓,五女蘇研從母之蘇姓。故五女蘇研對父楊塗並無繼承權,其子孫亦無派下權(影卷7-5,145頁)。楊塗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7人:361曾蘇錢、362蘇再興、363王金月、364王月嬌、365蘇棋全、366王秀蓮、367王洳文。

3.列入已出養且未從本家姓者(對本家無繼承權,自亦無繼承派下權)及其子孫:

①二房施黃月英為楊茄苳之次女,後出養予他人作養女且亦未

從本家姓,按出養者不得取得派下權,其子孫亦無派下權可言(影卷7-4,150頁)。施黃月英後代無派下權而被被告列為派下現員者共6人:212施阿女、213施阿款、214施守治、215施明宗、216施盈琪、217施明芳。

②二房謝吳月嬌為楊茄苳之三女,後出養予他人作養女且亦未

從本家姓,按出養者不得取得派下權,其子孫亦無派下權(影卷7-4,159頁)。謝吳月嬌後代無派下權,而被列為派下現員者共7人:218謝顯榮、219謝秀美、220謝秀恭、221謝秀毓、222謝顯昌、223謝秀資、224謝秀源。

4.列入女性子嗣為派下員:系爭公業本無規約,至近期才想制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上述條文違憲但未失效,祭祀公業設立人的女性子孫,還沒有被列為派下員的話,以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可以檢具證明,請求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且從請求之日起,享有派下員的權利及義務。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應扣除所有女系子孫後,將提出異議增列之女系子孫加回,而被告所提之派下現員名單及系統表均未將女性子孫扣除。

5.其他系統表錯誤:①大房吳氏美玉、吳進財、吳火生、吳月娥均為謝楊歆徽的子女而非楊扁。②二房楊時四男「楊尹」未被記錄。③二房楊希之長男「楊烈」未見於戶籍謄本。④姓名錯誤:243林「啓」錫、261柯「致」遠。

㈥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並非被告所提之508人,將上述無法確認與

系爭公業有關聯者、不應列入者及女系子嗣扣除後為136人,再將異議增列之女性子嗣40人加回,派下現員共176名。

被告欲獲過半數派下現員之推舉成為申報人並清理系爭公業,應取得至少89張派下現員簽署,且有效之推舉書與同意書。而被告所提271份推舉書,有95份有瑕疵,270份同意書中100份有瑕疵,其中附表一(附表之編號為派下現員名冊編號)超過112年8月29日公告及補正日期(112年10月6日)始提出共26份、附表二未用印1份、附表三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2份、附表四受監護宣告1份、附表五筆跡相似度極高,疑似為同一人簽名共18份、附表六同一張推舉書或同意書上出現兩種不同筆跡推舉書58份、同意書62份、附表七已死亡之2份。另原告依戶主楊能、戶主楊執之戶籍謄本,與被告所提供戶籍謄本(影卷7-3)進行對照後,發現被告刻意隱匿戶籍謄本之大房子孫人數至少為附表八之46人,且此僅僅係原告就其認知與手邊資料已發現之部分,其中有部分子孫因發現遭漏列而自行異議增列,始出現於派下現員名單及系統表上,其餘至少20人仍遭被告刻意隱匿,未記載於派下現員名單及系統表。經統計具有派下權又同時有推舉書者僅77人,其中推舉書完全無瑕疵者更只有31人,均不足有派下權176人之過半數89人。具有派下權又同時有同意書者僅77人,其中同意書完全無瑕疵者更只有28人,均不足有派下權人176人之過半數89人。退步言,縱認有派下權人為被告所提之508人,其所提之271份推舉書扣除有瑕疵之93份及已亡故之人之2份後,亦僅剩176份,不足508人之半數254人。被告所提之270份同意書,扣除有瑕疵之98份及已亡故之人之2份後,亦僅剩170份,不足508人之半數254人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對祭祀公業亡楊宅邊之派下權、申報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被告從未否認原告之派下權,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並無陷於不安狀態,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系爭公業名下有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日據時期為番雅溝庄202、202-1、202-2番地。依202番地(註:明治41年10月30日分割出202-1番地、大正7年11月30日分割出202-2番地)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公業首任管理人楊仁同(即楊同,二房設立人楊驪後代),明治36年11月6日由楊能(大房設立人楊騤後代)接任管理人。再依民國35年6月24日「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附權利憑證即民國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內載「前記土地管理人(指楊能)于民國34年(農曆)8月死亡,現無管理人行業主之權,吾等派下于派下之中選任楊福春(註:楊能長孫)為管理人後行使業主之權,茲為署名蓋章以證無謬也」,其後並有參與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代表載明「亡業主楊宅邊派下子孫:楊篤卿(二房子孫)、楊催(三房子孫)、楊河(三房子孫,即被告之祖父)、楊樹(大房子孫)、楊冬收(大房子孫)、楊希(二房子孫)、楊火春(大房子孫)、楊金樹(二房子孫)」署名蓋章以證無謬。由此可見系爭公業派下員確為大房設立人楊騤、二房設立人楊驪、三房設立人楊驂及其後代子孫。楊河既為系爭公業派下員,其養子楊上海、孫被告甲○○亦為派下員。原告是大房子孫、被告係三房子孫,被告派下權存在與否,不會影響原告派下權及房份,此部分原告無確認利益可言。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公業申報權不存在之訴,並無確認

利益。系爭公業現無管理人,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由508位派下現員中271位推舉為申報人,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外並無任何人(包含原告)為系爭公業之申報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若無人申報或申報被駁回,則系爭公業土地將由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祭祀公業條例第55條第1項規定,經2次標售而未完成標售者,系爭公業土地將登記為國有。被告擔任申報人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乃是維護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之有益行為(共益行為),並無使原告在法律上陷於不安之狀態,原告並無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又系爭公業並無二人以上為申報人,原告亦非申報人,原告無從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2項提起確認之訴,此部分原告應無訴權,亦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確有系爭公業申報權。系爭公業派下現員508人,獲過半

數派下員(即255人)推舉即為合法申報權人,而被告獲271名派下員推舉為申報人。原告對部分推舉書之誤解:

1.超過公告及補正日期提出江淑卿等26人推舉書仍屬有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申報人係以「辦理申報」為職責,包含第8條第1項「申報時填具申請書」、第10條第1項補正程序、第11條公告程序、第12條第2項申復程序,均應由申報人辦理,被告於第12條第2項申復期間增補派下員推舉人數,誠非法律禁止行為。

2.未用印蔡佳宏1人推舉書仍屬有效:民法第3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3.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簽署楊弘慶1人及受監護宣告楊國村1人之推舉書可予扣除。

4.筆跡相似,疑為同一人簽名之楊秉杭等17人(原告質疑之楊弘慶已扣除),其中陳秉杭、楊侑承、楊大奇、楊祝芬、楊小萍、楊仲薇、楊證軒、徐章昇、楊章發、楊招兒、楊能廣、楊勝雄、曾玉婷等13人已出具「聲明書」承認推舉書為其親簽或經其同意代簽,並無爭議。至於楊大震、楊溢鈁、楊阿素、曾文輝4人之簽名及蓋章未經本人出面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仍應認其推舉書有效。

5.楊為國等58人推舉書確為有效:原告指摘該批推舉書上有二種不同筆跡,其事實為簽名、蓋章乃派下員所為(或經派下員同意由家人代為),至於地址部分則由代辦業者林叔汝及其助理代筆,此部分並無任何違法或瑕疵可指。

6.已死亡之郭文義、黃存心等2人推舉書疏未抽出不用,可予扣除。

7.基上,被告原獲得271份推舉書,扣除楊弘慶、楊國村、郭文義、黃存心等4份推舉書後,尚有267份推舉書。縱使將筆跡疑似代簽之楊大震、楊溢鈁、楊阿素、曾文輝之推舉書暫不計入,被告至少仍獲263人推舉,仍為合法申報權人。㈣系爭公業508位派下現員,並未包含楊錦鸞、楊菊、楊雙、楊

秀英、楊玉花、楊寶猜、楊英子、楊月程、楊藝、楊赫、楊赤、楊足實、楊貴州、楊藤、楊木、楊珠、楊阿月、楊淑惠、楊秀英等大房19名女系子孫。蓋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上開楊錦鸞等19名女系子孫未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向系爭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尚難逕認渠等已具派下員身分。故系爭公業派下現員人數應為508人。

㈤系爭公業為「亡楊宅邊」,此外並無「祭祀公業楊宅邊」,

實無主體性混淆問題。系爭公業雖無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調查書傳世,尚有「祭祀公業楊開班」之祭祀公業調查書可佐,上載享祀人楊天娥,設定者(即設立人)楊騤、楊驪、楊驂,又參照「雅溝里楊姓弘農衍派大族譜」,可知楊宅邊即楊天娥,復有系爭公業享祀人牌位中書「堂上顯考楊公諱宅邊字天娥府君神位」、右書「辛卯年(西元1891年、民前21年)桂月吉日立」、左書「孝男騤、驪、驂奉祀」(見被證七)可稽。

㈥原告所稱被告未列三大房子孫,均為女系子孫。該等女系子

孫有無擔任派下員之想法(如不想承擔祭祀、不想造成兄妹姐弟間爭產矛盾、不想分到區區幾坪不易處分之土地),理應尊重該女系子孫意願,在該女系子孫檢具血緣證明向系爭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前,不宜擅自調取其個人戶籍謄本。被告申報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均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辦理,才能通過主管機關審查後公告,被告順利申請和美鎮公所核發系爭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旨在維護系爭公業及全體派下員權益。臺灣地區戶籍登記自明治39年開始實施,此前自無戶籍資料可調;又因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與系爭公業無關人員之戶籍資料多遭戶政機關裁切,非被告故意為之。原告並未簽署推舉書,被告提出271份推舉書均未遭製作名義人否認其真正,何勞原告妄加臆測否定其真正。被告只是代表系爭公業向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一旦完成任務申報人之身分即歸消失,倘因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致使被告不得不繼續擔任申報人,不知原告所圖為何?又該派下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效力,倘若原告與部分派下員確有法律上利益之爭執,可對該派下員另行訴訟。原告於本件以申報人為被告,認定某特定派下員無派下權,並非妥洽,本件亦不能為此訴外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非系爭公業申報人。

2.被告甲○○於112年8月29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經公所形式審查後,公告徵求異議,原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提出本件訴訟。

3.民國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記載選任楊福春(原管理人大房楊能長孫)為管理人,三大房派下員代表為大房楊樹、楊冬收、楊火春,二房楊篤卿、楊希、楊金樹,三房楊催、楊河等8人。

4.被證二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卷一第186頁),有將楊福春刪除,記載楊能。

5.楊上海為楊河之養子,甲○○為楊上海之養子。㈡本件爭點:

1.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2.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無申報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原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不爭執,爭執者為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被告是否為派下員,事關其是否有申報權,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派下權及申報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公業派下員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稽諸臺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2.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既通常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此係常態事實,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此係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即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之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3筆土地為系爭公業之財產,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卷一第141、143、145頁)。而上開3筆土地日據時期為番雅溝庄202、202-1、202-2番地,依202番地土地台帳記載,系爭公業首任管理人楊仁同,明治36年11月6日由楊能接任管理人,則據被告提出土地台帳、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為證(卷一第183-185、189-190、192-194頁)。又被告所提臺灣省土地關係繳驗憑證申報書,有將楊福春刪除,記載楊能(卷一第186頁);被告所提民國35年6月18日「管理人選任書」記載選任楊福春(原管理人大房楊能長孫)為管理人,三大房派下員代表為大房楊樹、楊冬收、楊火春,二房楊篤卿、楊希、楊金樹,三房楊催、楊河等8人(卷一第187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公業應係由三大房所設立,楊河應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3.楊河為系爭公業派下員,而楊上海為楊河之養子,被告為楊上海之養子,有被告所提戶籍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證(卷一第199、2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申報權是否存在部分:

1.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8月29日向彰化縣和美鎮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有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於異議後補正之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等資料(卷一第245-297頁)及113年9月6日和鎮民字第1130019732號函所附被告申報之戶籍謄本、推舉書及同意書等資料(外放)可稽。

2.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申報,經查:①原告主張被告申報故意未將大房部分子孫列為派下員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未能提出完整戶籍資料等語,原告亦陳述其因涉及個資法問題,無法自己申請取得完整戶籍資料等語(卷二第12頁),難認被告係故為不實申報。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申報之派下員有漏列、誤列或可疑等情,因涉及派下權存在與否,除申報之推舉書有派下員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已死亡等情形應不得列入外,本院認為尚不得因涉及派下員認定,而影響推舉人數之計算。

②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主文第2項載明「設立人之

女系子孫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女系子嗣40人列為派下現員乙情,與附表八所示僅19名女系子孫未列入不符,且據被告稱該19人係因未檢具其為設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向系爭公業請求列為派下員,故不得認被告申報之派下現員應加入原告主張之40人。

③原告主張附表一26人之推舉書係超過公告及補正日期提出。

按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公所應於異議期間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自收受之日起30日內申 復;申報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復書者,駁回其申報。祭祀公業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應扣除上開26人之推舉書,尚無可採。④原告主張附表二蔡佳宏未用印,與所附資料有蓋印章不同,原告主張應扣除,為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附表三未成年人、附表四受監護人均未經法定代理

人簽署,附表七派下員已死亡等情,被告則同意扣除,故應扣除上開共5份推舉書。

⑥原告主張附表五、六之筆跡相似或不同等情,然在辦理過程

,既可能由他人代為書寫或代簽,被告已提出聲明書(被證五),尚難逕予扣除該部分之推舉書。

⑦綜上,被告申報之派下現員508人,扣除已死亡之2人後為506

人,而推舉書271人扣除5人後為266人,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

3.被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亦將原告列入派下員,則系爭公業之土地因被告辦理,得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1條、第55條等規定被標售或收歸國有,對原告並無不利,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因推舉書未過半而無申報權,有何實益。另原告主張被告申報之派下員有缺漏或不實情形,然其並未對其他人起訴請求確認派下權,而此涉及派下權存在與否之私權爭議,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逕予認定,故原告聲請調取系爭公業大房全部戶籍謄本,亦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非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及被告之申

報權不存在,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派下權及申報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表一(超過公告及補正日期始提出:26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簽署日期 9 江淑卿 246 1 112/11/11 11 江淑滿 247 2 112/11/11 22 謝庭 248 3 112/11/20 23 謝彩蘭 249 4 112/11/20 24 謝彩霞 250 5 112/11/20 25 謝彩碧 251 6 112/11/20 26 謝淑鴛 252 7 112/11/20 60 鄭惠云 253 8 112/11/23 61 鄭東明 254 9 112/11/22 62 鄭惠文 255 10 112/11/23 63 鄭淑玲 256 11 112/12/06 64 鄭清溪 257 12 112/12/06 75 黃振榮 258 13 112/12/28 302 郭佳勁 259 14 112/12/17 303 郭佳叡 260 15 112/12/17 304 郭瑞菁 261 16 112/12/17 470 蔣玉珊 262 17 112/12/17 471 蔣任遠 263 18 112/12/17 472 蔣玉屏 264 19 112/12/17 472 蔣玉瑩 265 20 112/12/20 474 王妙女 266 21 112/12/20 475 蔡王能款 267 22 112/12/20 476 王孝助 268 23 112/12/20 477 王舜義 269 24 112/12/20 478 王晏庭 270 25 112/12/17 479 王思焰 271 26 112/12/18附表二(未用印1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489 蔡佳宏 236 262附表三(未成年且無法定代理人同意書2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44 楊弘慶(103/06/24生,111年簽署時8歲) 19 45 47 楊侑承(96/02/26生,111年 簽署時15歲) 22 48附表四(受監護宣告1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備註 234 楊國村 126 152 影卷7-4,頁183附表五(筆跡相似度極高,疑似為同一人簽名共18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備註 44 楊弘慶 19 45 46 陳秉杭 21 47 47 楊侑承 22 48 148 楊大奇 56 82 149 楊大震 57 83 150 楊溢鈁 58 84 173 楊阿素 97 推舉書與同意書之簽名為不 同字跡 175 楊祝芬 73 99 176 楊小萍 74 100 177 楊仲薇 101 178 楊證軒 102 推舉書與同意書之簽名為不 同字跡 177 徐章昇 87 113 178 楊章發 88 114 227 楊招兒 98 124 228 楊能廣 99 125 229 楊勝雄 100 126 275 曾玉婷 186 277 曾文輝 188附表六(同一張推舉書或同意書上出現兩種不同筆跡:推舉書58份,同意書62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68 楊為國 29 55 119 楊本 32 58 131 楊窓和 40 66 136 楊雅惠 45 74 137 楊雅菇 46 75 138 楊繪薺 47 76 139 楊貽婷 48 77 156 楊歸真 63 89 158 楊秀雄 65 91 163 楊永福 70 96 173 楊阿素 71 97 174 楊佳雯 72 98 175 楊祝芬 73 99 176 楊小萍 74 100 177 楊仲薇 75 101 178 楊證軒 76 102 183 楊阿續 80 106 190 楊永昌 86 111 206 林慶安 102 128 208 林翠娥 104 130 211 林慶賓 107 133 227 楊招兒 98 124 228 楊能廣 99 125 229 楊勝雄 100 126 233 楊錫雄 125 151 234 楊國村 126 152 235 楊國標 127 153 236 楊駿龍 128 154 237 楊聰銘 155 240 楊漢鈜 156 251 王寶誠 140 166 254 王資晴 143 169 258 柯麗鳳 146 171 259 柯麗端 147 173 267 楊永全 132 158 268 楊永銘 133 159 269 楊金源 134 160 275 曾玉婷 160 186 276 曾俊傑 161 187 291 楊萬發 154 180 307 楊宏啓 175 201 312 楊富承 183 209 313 楊博喬 184 210 314 楊火忠 185 211 315 楊必有 186 212 380 楊水田 188 214 382 楊欣蕙 190 216 383 楊足真 191 217 388 蔡楊淑美 192 218 389 楊宗樺 219 390 楊宗霖 194 220 392 楊富吉 196 222 395 楊淵泉 197 223 458 陳素定 224 250 459 陳足定 225 251 462 楊富棋 211 237 463 楊傑富 212 238 465 楊位仁 214 240 467 楊文斌 216 242 468 楊乙清 217 243 483 姚黃阿差 256 497 黃美華 239 265附表七(已死亡2份)編號 姓名 推舉書 影卷7-1頁碼 同意書 影卷7-2頁碼 無 郭文義 (112/08/08死亡) 180 206 無 黃存心 (112/12/07死亡) 226 252附表八親屬關係 姓名 異議增列 戶籍謄本位置 楊能長女 楊錦鸞 × 原證6頁5 楊能次女 楊菊 × 原證6頁5 楊串長女 楊雙 × 原證6頁4 楊冬收長女 楊秀英 × 原證6頁3 楊木水長女 楊玉花 × 原證6頁6 楊木水次女 楊寶猜 × 原證6頁6 楊木水三女 楊英子 × 原證6頁7 楊執長女 楊月程 × 原證7頁2 楊執次女 楊藝 × 原證7頁2 楊執三女 楊赫 × 原證7頁3 楊執四女 楊赤 × 原證7頁3 楊執五女 楊足實 × 原證7頁3 楊晚長女 楊貴州 × 原證7頁2 楊楚漢長女 楊藤 × 原證7頁4 楊楚漢次女 黃楊翠雲 死亡 原證7頁4 黃楊翠雲長男 黃文裕 絕嗣 影卷7-7頁145 黃楊翠雲長女 黃無 絕嗣 影卷7-7頁145 黃楊翠雲次男 黃振榮 ○ 影卷7-7頁146 楊楚漢三女 楊木 × 原證7頁4 楊楚漢四女 楊珠 × 原證7頁7 楊如切長女 陳楊室爾 死亡 影卷7-7頁70 陳楊室爾長女 陳鑾英 絕嗣 影卷7-7頁74 陳楊室爾長男 陳其炎 ○ 影卷7-7頁75 陳楊室爾次女 陳淑娥 ○ 影卷7-7頁76 陳楊室爾三女 陳清娥 ○ 影卷7-7頁77 陳楊室爾四女 陳淑綿 ○ 影卷7-7頁78 陳楊室爾五女 陳秀娟 絕嗣 影卷7-7頁79 陳楊室爾六女 陳秀蓁 ○ 影卷7-7頁80 陳楊室爾七女 黃妙年 出養無派下權 影卷7-7頁81 陳楊室爾八女 陳怡蓉 ○ 影卷7-7頁82 楊海彬長女 楊雅蘭 ○ 影卷7-7頁27 楊正宗長男 楊釧雄 ○ 影卷7-7頁135 楊正宗長女 楊月裡 ○ 影卷7-7頁136 楊正宗次男 楊釧宏 ○ 影卷7-7頁137 楊正宗次女 楊月娥 ○ 影卷7-7頁138 楊正宗三男 楊國梁 ○ 影卷7-7頁139 楊如切次女 楊梅菊 出養無派下權 影卷7-7頁83 楊如切三女 何楊綠葉 出養無派下權 影卷7-7頁85 楊如切四女 柯楊綠枝 死亡 影卷7-7頁86 柯楊綠枝長女 柯巧 ○ 影卷7-7頁87 柯楊綠枝長男 柯永鑫 ○ 影卷7-7頁88 楊如切五女 柯楊滿 ○ 影卷7-7頁89 楊如切六女 楊出 ○ 影卷7-7頁90 楊如初長女 楊阿月 × 原證7頁6 楊吉財長女 楊淑惠 × 楊吉財次女 楊秀英 ×

裁判日期:202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