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11號上 訴 人 楊孟義被上訴人 楊順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5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