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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陳福世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被 告 陳延任

陳嘉和陳素珣陳復原

陳嘉尚陳啟陳啟智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棋泯被 告 陳南陽

陳南勝陳均合

陳嘉壹陳嘉彬陳照耀

陳柏豪陳燕芳

陳相當

陳建村陳張阿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立哲被 告 陳麗華

陳俊旭陳宏嘉陳宏瑋陳黃靜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素綿被 告 李采晴訴訟代理人 陳建軒被 告 陳敏雄

陳志雄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佑被 告 陳忠雄

陳灯雄陳灯煜陳奕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7月16日彰土測字第1425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更正編號C20之擬分配人為陳「延」任)、附表二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221-79地號、241地號、243地號等土地(下分稱221-78、221-79、241、243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4筆土地)准予分割(卷㈠第13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1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分割方案補充聲明為: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16日彰土測字第1425號、複丈日期114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其中共有道路分配情形如本院卷㈠第315頁所示,並按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下稱原告方案)(卷㈡第342頁)。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被告陳延任、陳素珣、陳啟智、陳棋泯、陳南勝、陳均合、陳嘉壹、陳嘉彬、陳照耀、陳柏豪、陳相當、陳張阿嬌、陳麗華、陳俊旭、陳宏嘉、陳宏瑋、李采晴、陳敏雄、陳志雄、陳忠雄、陳灯雄、陳灯煜(被告下均簡稱姓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4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4筆土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共有人未能就系爭4筆土地達成分割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4筆土地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上除陳延任、陳棋泯、陳照耀、陳柏豪、陳志雄、陳忠雄、陳燕芳、陳復原無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外,其餘共有人均占有使用系爭4筆土地。是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且依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威名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償,是原告方案應屬適切等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陳復原、陳嘉和、陳啟、陳南陽、陳奕仲抗辯略以:其等同

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且同意原告方案,對於系爭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㈡陳嘉尚抗辯略以:其均無意見等語。

㈢陳燕芳、陳黃靜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其等不同意原告方案,亦不提出方案等語。

㈣陳建村抗辯略以:其同意分割,同意合併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亦不提出方案等語。

㈤陳啟智、陳棋泯、李采晴、陳敏雄、陳志雄、陳灯雄、陳灯

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㈥陳張阿嬌、陳俊旭、陳宏嘉、陳宏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原告方案,該方案需鑑定找補等語。

㈦陳麗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分割方案請原告規劃等語。

㈧陳相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抗辯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其餘均無意見等語。㈨陳延任、陳素珣、陳南勝、陳均合、陳嘉壹、陳嘉彬、陳照

耀、陳柏豪、陳忠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6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上開4筆土地相鄰、共有人雖不完全相同,惟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且系爭4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屬同一地段、地界鄉相連、使用性質相同,可併案辦理合併、分割等節,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彰化地政113年6月24日彰地二字第1130005475號函、彰化縣花壇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4筆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㈠第21-55、57、75-77、121-157、159-161、163-217、317-353頁,卷㈡第17-35、129-147、233-251、37-118、149-230、253-334頁)。系爭4筆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依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復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25日府建管字第1130226623號函可參(卷㈠第73、79頁)。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4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113年7月23日、114年5月20日、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㈠第223-226、361-364頁,卷㈡第341-347頁)。堪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為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洵屬有據。

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且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4筆土地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有25筆建物坐落於上,多

屬共有人單獨所有或共有,上開25筆建物均有編定門牌號碼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彰化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系爭4筆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可參(卷㈠第245-247、249-264、285頁)。系爭4筆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4筆土地上各筆建物坐落位置

,使各筆建物所有人大致能取得坐落基地,且分得土地均屬方正,且有道路可連接公路,並無造成袋地情形;到場共有人除陳燕芳、陳黃靜、陳建村外,均同意原告方案,未到場共有人亦無具狀爭執,堪認原告方案應屬公平、妥適。惟就道路(即附圖編號C1部分)面積分配部分,認應依分得土地共有人按分得土地之比例分配較為適當,經核算結果應如附表二所示。再因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本件經囑託威名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4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系爭4筆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是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4筆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用等情,認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4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236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91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58平方公尺) 1 陳延任 4235分之2535 - - - 1000分之36 2 陳嘉和 4235分之400 2199分之314 14分之1 7分之1 1000分之107 3 陳素珣 4235分之400 2199分之314 14分之1 7分之1 1000分之107 4 陳復原 4235分之200 2199分之157 28分之1 14分之1 1000分之53 5 陳嘉尚 4235分之200 2199分之157 28分之1 14分之1 1000分之53 6 陳啟 12705分之400 733分之35 42分之1 21分之1 1000分之35 7 陳啟智 12705分之400 733分之35 42分之1 21分之1 1000分之35 8 陳棋泯 12705分之400 733分之35 42分之1 21分之1 1000分之35 9 陳福世 4235分之100 2199分之314 14分之1 7分之1 1000分之102 10 陳南陽 - 6597分之314 42分之1 21分之1 1000分之34 11 陳南勝 - 6597分之314 42分之1 21分之1 1000分之34 12 陳均合 - 6597分之314 42分之1 21分之1 1000分之34 13 陳嘉壹 - 2199分之157 28分之1 14分之1 1000分之50 14 陳嘉彬 - 2199分之157 28分之1 14分之1 1000分之50 15 陳照耀 - - 180分之1 - 1000分之3 16 陳柏豪 - - 180分之1 - 1000分之3 17 陳燕芳 - - 90分之1 - 1000分之1 18 陳相當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19 陳建村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20 陳張阿嬌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21 陳麗華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22 陳俊旭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23 陳宏嘉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24 陳宏瑋 - - 30分之1 - 1000分之16 25 陳黃靜 - - 10分之1 - 1000分之47 26 李采晴 - - 180分之7 - 1000分之18 27 陳敏雄 - - 60分之1 - 1000分之8 28 陳志雄 - - 60分之1 - 1000分之8 29 陳忠雄 - - 60分之1 - 1000分之8 30 陳灯雄 - - 40分之1 - 1000分之12 31 陳灯煜 - - 40分之1 - 1000分之12 32 陳奕仲 - - 180分之1 - 1000分之3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0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36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91平方公尺)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58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C1 49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被告陳延任、陳嘉和、陳素珣、陳復原、陳嘉尚、陳啟、陳啟智、陳棋泯、陳南陽、陳南勝、陳均合、陳嘉壹、陳嘉彬、陳建村、陳張阿嬌、陳俊旭、陳宏嘉、陳宏瑋、陳黃靜、李采晴、陳敏雄、陳志雄、陳忠雄、陳灯雄、陳灯煜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陳啟智 495分之21 陳嘉壹 495分之21 陳復原 495分之21 陳素珣 495分之35 陳嘉和 495分之45 陳棋泯 495分之16 陳啟 495分之16 陳福世 495分之44 陳南勝 495分之16 陳南陽 495分之20 陳灯雄 990分之34 陳灯煜 990分之34 陳俊旭 495分之18 陳宏嘉 495分之11 陳建村 495分之16 李采晴 495分之13 陳張阿嬌 495分之34 陳黃靜 495分之19 陳延任 495分之21 陳敏雄 1485分之10 陳志雄 1485分之10 陳忠雄 1485分之10 陳嘉尚 495分之19 陳嘉彬 495分之19 陳宏瑋 495分之11 陳均合 495分之15 C2 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啟智單獨取得 - C3 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嘉壹單獨取得 - C4 7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復原單獨取得 - C5 12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素珣單獨取得 - C6 6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嘉和單獨取得 - C7 6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棋泯單獨取得 - C8 6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啟單獨取得 - C9 9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10 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南勝單獨取得 - C11 73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南陽單獨取得 - C12 12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灯雄、陳灯煜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陳灯雄 2分之1 陳灯煜 2分之1 C13 6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俊旭單獨取得 - C14 4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宏嘉單獨取得 - C15 5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建村單獨取得 - C16 4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李采晴單獨取得 - C17 125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張阿嬌單獨取得 - C18 64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C19 7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黃靜單獨取得 - C20 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延任單獨取得 - C21 100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嘉和單獨取得 - C22 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敏雄、陳志雄、陳忠雄共同取得,並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陳敏雄 3分之1 陳志雄 3分之1 陳忠雄 3分之1 C23 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嘉尚單獨取得 - C24 7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嘉彬單獨取得 - C25 3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宏瑋單獨取得 - C26 5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陳均合單獨取得 -附表三:原告方案相互補找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 陳啟智 應補償人 陳南陽 應補償人 陳灯雄 應補償人 陳灯煜 應補償人 陳俊旭 應補償人 陳宏嘉 應補償人 陳建村 應補償人 李采晴 應補償人 陳張阿嬌 應補償人 陳延任 應補償人 陳宏瑋 受補償金額 合 計 受補償人陳嘉壹 19,588元 11,353元 50,890元 50,890元 48,107元 13,761元 38,019元 16,542元 125,475元 13,359元 12,746元 400,730元 受補償人陳復原 27,589元 15,990元 71,674元 71,674元 67,755元 19,381元 53,546元 23,298元 176,720元 18,814元 17,951元 564,392元 受補償人陳素珣 99,148元 57,467元 257,579元 257,579元 243,496元 69,651元 192,434元 83,727元 635,092元 67,614元 64,512元 2,028,299元 受補償人陳嘉和 36,264元 21,019元 94,211元 94,211元 89,061元 25,476元 70,385元 30,624元 232,291元 24,731元 23,596元 741,869元 受補償人陳棋泯 8,847元 5,128元 22,985元 22,985元 21,728元 6,215元 17,172元 7,471元 56,672元 6,034元 5,757元 180,994元 受補償人 陳啟 8,847元 5,128元 22,985元 22,985元 21,728元 6,215元 17,172元 7,471元 56,672元 6,034元 5,757元 180,994元 受補償人 陳福世 35,156元 20,376元 91,333元 91,333元 86,339元 24,697元 68,234元 29,688元 225,193元 23,975元 22,875元 719,199元 受補償人 陳南勝 4,961元 2,876元 12,890元 12,890元 12,185元 3,485元 9,630元 4,190元 31,781元 3,384元 3,228元 101,500元 受補償人 陳黃靜 23,351元 13,534元 60,666元 60,666元 57,349元 16,404元 45,322元 19,720元 149,578元 15,925元 15,194元 477,709元 受補償人 陳敏雄 4,398元 2,550元 11,426元 11,426元 10,802元 3,090元 8,537元 3,714元 28,173元 2,999元 2,862元 89,977元 受補償人 陳志雄 4,398元 2,550元 11,426元 11,426元 10,802元 3,090元 8,537元 3,714元 28,173元 2,999元 2,862元 89,977元 受補償人 陳忠雄 4,398元 2,549元 11,426元 11,426元 10,802元 3,091元 8,536元 3,714元 28,173元 2,999元 2,862元 89,976元 受補償人 陳嘉尚 38,746元 22,457元 100,660元 100,660元 95,157元 27,219元 75,202元 32,720元 248,192元 26,423元 25,211元 792,647元 受補償人 陳嘉彬 27,419元 15,892元 71,235元 71,235元 67,340元 19,262元 53,218元 23,155元 175,637元 18,699元 17,842元 560,934元 受補償人 陳均合 11,883元 6,887元 30,871元 30,871元 29,183元 8,348元 23,064元 10,035元 76,117元 8,104元 7,732元 243,095元 受補償人 陳照耀 7,334元 4,251元 19,055元 19,055元 18,013元 5,153元 14,235元 6,194元 46,981元 5,002元 4,772元 150,045元 受補償人 陳柏豪 7,334元 4,251元 19,055元 19,055元 18,013元 5,153元 14,235元 6,194元 46,981元 5,002元 4,772元 150,045元 受補償人 陳燕芳 14,669元 8,502元 38,109元 38,109元 36,025元 10,305元 28,471元 12,388元 93,963元 10,004元 9,545元 300,090元 受補償人 陳相當 44,007元 25,506元 114,328元 114,328元 108,077元 30,915元 85,412元 37,163元 281,888元 30,010元 28,634元 900,268元 受補償人 陳麗華 44,007元 25,506元 114,328元 114,328元 108,077元 30,915元 85,413元 37,163元 281,888元 30,009元 28,634元 900,268元 受補償人 陳奕仲 7,322元 4,244元 19,023元 19,023元 17,983元 5,144元 14,212元 6,184元 46,904元 4,994元 4,764元 149,797元 應補償金 額合計 479,666元 278,016元 1,246,155元 1,246,155元 1,178,022元 336,970元 930,986元 405,069元 3,072,544元 327,114元 312,108元 9,812,805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