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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陳嘉佩被 告 宗承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振昇訴訟代理人 吳永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16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0,045元;嗣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7)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44元。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請求金額,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證物服務維修清單,於111年11月4日購入「新車Golf 28

0eTSI Style」,不到3個月112年2月、里程數只有2457公里煞車就開始有異音。原告一發現立即告知宗承汽車,也積極配合台中-彰化兩地花大量時間維修要解決問題。112年4月29日止,同樣問題「新車」來回維修已達四次,並沒有修好。

㈡兩造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買方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一、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萬2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同樣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㈢維修過程中,LINE給業務反應要換車,沒有得到正面回應

。也與維修廠長和經理在維修現場口頭協調好幾次表示原告要換車,被告不肯,態度消極,甚至在最後一次的維修清單上否認煞車異音的存在,毫無誠信可言。原告持續溝通的過程中並不愉快,被告給予的不信任感、不負責任態度。原告決定後續不想與宗承汽車有任何生意上的往來,因此決定解約。

㈣為了爭取消費者權利,於112年10月11日申請台中市政府調

解會,原告提供煞車瑕疵影檔要求解約,被告協理回覆只能繼續修,被告明顯已違反汽車不定型化契約檸檬車(應為誤繕)條款,不給換車也不給解約。

㈤「煞車」是車子保護駕駛人生命安全的重要機能,連最專

業的原廠福斯汽車廠長、維修員拆解新車四次以上都找不出原因,此新車是否有安全上的疑慮?加上最近煞車瑕疵異音有越來越大聲的趨勢,原告擔心會不會在高速行駛中因煞車失靈而有生命危險,又或波及到路上無辜的人,誰需負這個責任?㈥因為被告的車子瑕疵、持續的拖延時間不給換車或解約,

原告失去了許多寶貴時間和精神上的耗損,原告相信沒有人可以接受不到三個月的新車因煞車瑕疵進場被拆解、已維修四次以上,好不容易辛苦存錢買新車就落入無限循環的維修。

㈦112年7月8日並沒有發生進場維修一事,請被告舉證。㈧買賣實際交車日為111年11月4日,並非被告所寫112年11月

18日,與事實不符。被告維修四次沒有修好,依據買賣合约書,被告無理由不履行解約。

㈨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8千元,及自112年2月20日第一次發生損害進場維修起到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解除契約,另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返還價金。

㈩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5元,依民法第216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告交付瑕疵車使原告權益及時間受損,從112年2月20日第一次維修溝通到現在,被告持續拖延不履行合約,迫使原告每年續保及負擔其他費用支出。

111年至114年保險支出及其他細項共134,644元。

⒈111年10月28日進口安審驗車費600元。

⒉111年10月28日行照鐵牌規費1,250元。

⒊111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牌照稅1,267元。

⒋111年10月28日至12月31日汽燃費840元。

⒌111年10月27日至112年10月27日富邦乙式49,852元。

⒍111年10月28日至112年10月28日華南強制險1,318元,111年共計55127元。

⒎112年11月09日至113年11月09日富邦產險25,780元。

⒏112年11月09日至113年11月09日華南強制險1,138元。

⒐112年牌照稅7,120元。

⒑112年汽燃費4,800元,112年共計38,838元。

⒒113年牌照稅7,120元。

⒓113年汽燃費4,800元。

⒔113年11月13日至114年11月13日國泰產險15,780元。

⒕113年10月28日至114年10月28日華南產險1,059元,113年總計28,759元。

⒖114年牌照稅7,120元。

⒗114年汽燃費4,800元,114年總計11,920元。

關於鑑定,合約上履修不復條款沒有載明需第三方鑑定,

煞車異音瑕疵確實已維修4次以上,勘驗的證物影檔也證明了瑕疵沒有治癒。不穩定的煞車品質,正是原告每次開車所需承擔的風險。

被告在維修單上紀錄的、答辯狀上寫的、庭上說的都是針

對煞車瑕疵部份作維修,卻又否認不是煞車問題,說法前後矛盾、混淆視聽,將自己無法解決的問題,轉嫁給消費者吸收。

原告於112年8月13日線上申請消費爭議申訴中主張解約。

維修過程中被觸發的「SOS緊急輔助系統」,被告重覆解釋

太陽太大會亮燈為錯誤訊息。根據原告GOLF車主使用安全手冊警告指出:「緊急輔助系統如異常觸發,則可能導致意外事故或人員重傷。」被告卻避重就輕。

原告買車前到被告公司試乘車時,沒有出現高頻煞車異音

。但新車買不到3個月,不僅出現高頻煞車異音屢修不復、有時油門轉換煞車會有卡頓現象,以上狀況與原告試乘時有相當程度落差。依新車通常交易觀念,不具備新車狀態也不符合一般消費者期待。在試乘時有這些異常瑕疵,原告一定不會買。

除了煞車異音瑕疵達四次履修不復之外,還有以下瑕疵:

⒈使用倒車攝影機時,娛樂系統的螢幕會閃綠屏或整個黑屏沒有影像。

⒉娛樂系統的螢幕播放音樂時,介面黑屏,有聲音但無法觸控螢幕。

鑑定結果之回覆:

⒈Auto Hold功能因駕駛者操作、國內停等頻率太高導致過

度磨損產生煞車磨檫聲響,駕駛操作技巧需改進:Auto

Hold簡單的說是自動停車,例如:停紅綠燈時,可 短暫讓腳不用長時間踩著制動踏板(煞車踏板),車會自動保持停止狀態,直到駕駛再次踩油門。依鑑定圖,為廠內靜態數字測量。鑑定當天,無動態測試或要求原告同行路上測試。一名鑑定人移動車子到檢測位置也產生異音,同台車但不同人操作,一樣有煞車異音。為何鑑定報告卻導向原告駕駛技巧需改進?⒉倒車要關閉Auto Hold,避免產生異音:車子實際路上開

時,不論前進、後退、左彎、右彎,又或是在高、中、低速踩煞車都會產生異音,不僅止於倒車或極低速。⒊煞車來令片粉末囤積,清洗煞車組件來修繕:維修第一

、二次已做過清洗,第四次也換過全新碟盤(理當無粉末囤積),瑕疵皆無法回復。加上,制動助力器(為煞車部件)故障、泊車輔助系統故障,故障就是瑕疵,經歷幾次的故障就有幾次的安全風險。車業應負責精進改善,而非合理化故障警示次數,才能保護每位消費者安全。

⒋鑑定報告將煞車設計瑕疵導向駕駛開車操作問題,欠缺

合理性及客觀性。鑑定結果再次確定煞車有異音,共維修五次,品質未達消費者預期,已符合履修不復的瑕疵,達解約條件等語。爰依買賣契約第13條第1項、民法第259條第2項、第216條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644元。

被告則以:

㈠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953號,民事

起訴狀原告指稱因剎車有異聲問題,4次臺中往彰化維修,因無法修復剎車瑕疵,聲稱是否有安全上的疑慮?並非事實,應由其舉證。

㈡原告反映剎車有異聲,被告依原告陳述檢查找出原因為後

剎車來令片與碟盤摩擦正常聲音,為了客戶服務滿意度,除了修飾來令片摩擦接觸面改善異音更於112年7月8日免費更換後剎車來令片及堞盤,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以提供更完善服務,原告逕自認定該車有重大瑕疵,據以解除契約,於法不合,實無理由。

㈢原告訴狀所列之情況,自新車交車日112年11月18日起使用

至訴訟期間係正常使用未發生原告所稱影響行車安全上的情況。縱有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亦不符比例原則。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提供反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8月5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由原告購買型號為Go

lf 280eTSI Style黑色一輛,價金1,188,000元,車牌號碼為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4日交車。

㈡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買方

得請求更換同型(或等值)新車或解除契約:一、交付後180日或行駛1萬2千公里數之內(以先到者為準),因同樣瑕疵於保養手冊所載之場所,經4次以上維修仍無法回復正常機能。」㈢原告於112年3月27日、112年4月10日、112年4月29日、112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維修。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亦定有明文。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 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亦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業如前述。查原告主張所受領之系爭車輛煞車有異聲功能有瑕疵,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先證明該物有不備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特約之品質、價值或效用之事實。

㈡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

依該公會BRN-9822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鑑定分析:

一、本車之煞車系統為油壓式裝置,配備四輪獨立式前/後輪皆為碟式煞車之系統,由駕駛者於駕駛室之煞車踏板踩踏作動時,來產生煞車之油壓,並搭配真空式倍力器,來輔助提高煞車總泵之推動力,此推力能促使煞車油壓推送到各輪煞車分泵以達減速及煞車之作用;煞車力之產生則由駕駛者依行駛狀況之需求,執行減速或停車等動作,搭配其人為操作技巧之輕踩或採緊煞車踏板等之深淺度控制,來作為煞車減速或停車靜止之操控。

二、本車的安全輔助系統中裝置有AUTO HOLD之自動駐車系統,為一種自動式手煞車之功能,並建立於電子駐車(電子手煞車)之功能上,電子駐車是採用電機控制方式取代傳統機械手煞車之機構,而自動駐車系統則是在車輛停止後自動啟動電子手煞的系統。當車輛臨時停駐時,並且於短時間後,車輛即會重新起步行駛時,自動駐車就交由車輛動態穩定控制系統之煞車功能來完成,車載電腦會通過相關感知器來測量車身的水平度和車輪的扭矩,對車輛滑動情形做為判定,並對車輪實施一個適當的煞車力使車輛靜止。這個煞車力以足夠阻止車輛移動為主,以便於再次踩油門前行時,不會有太嚴重的往前急衝之情形。而在臨時駐車超過一定時限後,此煞車系統會轉為後輪機械式之電子手煞車,來代替其四輪之自動駐車(液壓制動式)。

另當車輛欲將前行駛時,車載系統透過檢測引擎轉速及油門開度大小的提升,計算出引擎輸出之扭矩,會自動選擇最佳的釋放煞車時機,作為此輔助系統之功能特性。因此駕駛者需要改變原本之駕駛習慣,如車輛前行或倒車時之油門控制速度,應採取應穩定踩踏及釋放,避免起步時油門之踩踏過於急促和倒車(停入停車格)時應將其解除AUTO HOLD之功能,以避免該功能於倒車過程中,因駕駛者之操控而產生連續且頻繁的作動(國內路況之路口停等頻率較高),造成該項系統組件之過度磨損,易衍生出煞車動作時之摩擦聲響。

三、本車於鑑定時針對其產生異音處進行檢測:⒈左/右後車輪之煞車組件之檢測,包含煞車碟盤偏擺度

、煞車來令片厚度及煞車碟盤厚度等,此階段之量測結果,未發現有異常之情形。

⒉檢查煞車踏板高度及煞車總泵、煞車分泵、油壓管路等各部組件,未發現有異常之情形。

⒊搭配診斷電腦進行檢測,該程序出現有制動助力器出

現有偶發性故障、泊車輔助系統出現有偶發性故障等2項歷史系統故障之紀錄,由於此2項紀錄被註記為偶發性故障,而非為異常性故障,因此會採以排除該組件及系統具有異常或故障來論定,因偶發性故障之定義非常廣泛,諸如車載電子系統因天候、地形、機件等於運作時,發生短暫性之接觸不良或感知信號異常等,但皆能迅速解除且恢復正常運作等因素;又或是駕駛者因操作該系統時產生瑕疵性之操作程序、操控失當等,但亦能迅速排除且恢復正常操作等因素;因此如藉由診斷電腦所讀取並顯示為偶發性故障,且不被列為異常性故障時,於專業技術上之論定,大多僅列為參考,而不將其列為異常或故障。固本項目之2項偶發性故障,不列為煞車系統具有瑕疵或異常之情形。鑑定結論:

本車之煞車系統皆為正常,無異狀,而致生煞車異音之情事,應為煞車來令片磨耗後,所產生之來令片粉末囤積於組件上,造成接觸性之聲響。

1.煞車是否有異常聲音?答:是,本車左/右後車輪之煞車組件於極低速(約1-3公里/小時)行駛時,具有摩擦之聲響產生。

2.煞車發生異常聲音原因為何?答:敬請參考上文各項說明。

3.此異常聲音是否會造成煞車無法為通常的正常運作?答:依目前之煞車系統作動情形,並不會造成煞車系統之正常運作與使用上之異常;其餘各論述,敬請參考上文各項說明。

4.如需改善,修繕費用為何?答:建議如上文所述,駕駛操控之技巧上可再進行調適;車廠應可將煞車組件重新清洗並裝回,測試無誤後,在提供駕駛者完整的操作技巧與步驟等說明資訊或實務操作,以利於消費者對於車載新功能的知悉之權力。應可不具修繕費用之產生。」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車輛之煞車雖有異常聲音,惟煞車系統仍可正常運作且功能使用均無影響,故系爭車輛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存在,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影音檔案縱可認系爭車輛有異常聲

音,被告亦曾維修系爭車輛四次,然此尚無法證明系爭煞車異音確屬減少或滅失系爭車輛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之給付既堪認為已合於債之本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契約第13條約定解除契約、民法第259條第2項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保險費用、稅賦支出等共1,322,64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