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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游芯樂訴訟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侯嚴凱

簡禎儀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對被告侯嚴凱部分:

⒈原告因有資金需求,打算出售其名下坐落地、建號如附表

所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巷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經友人認識被告侯嚴凱,而委請被告侯嚴凱代其尋覓買方,並依被告侯嚴凱之要求交付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權狀,惟原告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疾病,被告侯嚴凱竟乘原告上述精神疾病發作、即將入院治療之際,要求原告簽署授權書,原告因上述精神疾病發作而未能充分檢視授權書之內容,而依被告侯嚴凱之指示簽名,嗣被告侯嚴凱更未經被告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完全不認識之被告簡禎儀,依民法第75條,原告所為既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退步而言,縱非屬無效,原告係委託被告侯嚴凱為其出售房屋,並未同意被告侯嚴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顯見被告侯嚴凱係向原告訛稱替原告找尋買方,騙取原告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藉此謀利,是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撤銷因遭被告侯嚴凱詐欺而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之意思表示;再退步而言,縱原告上述主張均無理由,原證四授權書性質應為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亦併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基上,原告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或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經撤

銷,又或委任契約終止,兩造間就原證四授權書所生法律關係即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侯嚴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㈡對被告簡禎儀部分: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從屬性,即從屬於擔保之債權而存在(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抵押權之發生、移轉及消滅,均應從屬債權而言。抵押權之性質既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設定抵押權應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若其債權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縱已設定完成,仍應不生效力。是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與被告簡禎儀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依上

開法文、實務見解,普通抵押權從屬於擔保之債權,債權既不存在,抵押權之設定即屬無效,惟地政機關仍登記被告簡禎儀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自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㈢原告前確因積欠訴外人○○公司債務(該筆債務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原案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調解成立),而透過被告侯嚴凱代其尋覓他人代為清償,惟替原告清償而承受上開○○公司債權之人為訴外人○○○,並非簡禎儀(原告爭執被告答辯狀所載原告債務數額,惟此部分不在訴之聲明範圍,故不再敘述),此由○○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免責證明書上代償人均載「○○○」可稽,上開代償證明書、免責證明書並與被告2人提出之圖片檔內容相符,且觀諸原告、被告侯嚴凱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侯嚴凱係稱:「○小姐給我聯絡電話我請借你錢的○先生跟你聯絡」,顯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原告、訴外人○○○間,被告2人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被告簡禎儀間云云,與上開證據資料相左,自不屬實;原告、被告簡禎儀間既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以被告簡禎儀為抵押權人設定之抵押權,自因違反抵押權發生上之從屬性而無效。

㈣被告侯嚴凱自承曾偕同原告赴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1月24日調

解成立,顯見當時被告侯嚴凱已為原告覓得代償人(訴外人○○○),原告並授權由被告侯嚴凱為其尋找系爭房地買主,而以賣得價金清償債務,原告方同意簽署調解筆錄,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侯嚴凱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係於精神錯亂(或遭被告侯嚴凱欺騙)下始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

⒈被告侯嚴凱固舉乙證四,主張原告係主動交付設定抵押權

之有關文件予被告侯嚴凱,故原告有授權被告侯嚴凱為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然業如前述,原告係為清償對訴外人○○○之債務,遂授權被告侯嚴凱代其尋找系爭房地之買主,並未同意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乙證四對話紀錄,亦看不出原告表示其提供之有關文件,係供作抵押權設定之用;又原告未授權「僅」被告侯嚴凱可代其找尋買主,而不能另由自己或透過他人找尋買主,侯嚴凱雖曾於113年農曆年前表示有人願以新臺幣250萬元購買,惟原告詢問其他房仲業者,上開價格係鄰近房屋111年實登價格,更遠低於自己詢得之價格,顯見被告侯嚴凱並非真正欲為原告尋找系爭房地買主,而係為謀私利而誘令原告(於精神狀態錯亂下)簽署如原證四之授權書並交付有關文件。

⒉被告侯嚴凱雖亦主張原告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時,原告意

識清晰、心智健全云云,並以乙證四對話紀錄、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理由為據。但查,兩造間文字訊息無法充分反應原告當時之身心狀態,且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理由,係判斷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簽發本票予訴外人○○公司時之精神狀態,本件則係針對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簽署如原證四授權書時之精神狀態,審查之標的迥異,再者,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民事事件,嗣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終係調解成立而告確定,是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未對本件生何等拘束力。

㈤爰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54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侯嚴凱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請求被告簡禎儀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侯嚴凱間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關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所簽訂之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侯嚴凱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權狀字號112彰土資字第028241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鄉○○○○段000000000○號、權狀字號112彰建資字第005711號之建物所有權狀返還原告。⑶被告簡禎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⑷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

⒈原告曾在110年間聯繫當時在彰化縣北斗鎮從事不動產仲介

業之被告侯嚴凱,表示欲出售門牌彰化縣○○鄉○○村○○巷00號房屋及坐落之○○鄉○○○○段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下簡稱系爭房地),但因系爭房地當時已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公司)聲請本院110年度司執癸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查封登記,原告又無法解除查封登記,因此無果。

⒉嗣於112年間,原告又聯繫被告侯嚴凱,大略稱伊與○○公司

訴訟中,希望被告侯嚴凱能幫忙與○○公司協商及處理後續清償事宜。被告侯嚴凱因而先按原告指示,聯繫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再會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參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2年11月23日調解期日。

上開期日成立和解,原告願清償○○公司新臺幣(下同)85萬元,須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否則債權金額調整為原本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原告商請被告侯嚴凱代其籌款以履行和解內容,待被告侯嚴凱覓得被告簡禎儀願貸款85萬元予原告以給付前揭和解金額,但須按日息萬分之8計收利息,預定3個月後清償。另被告侯嚴凱代為尋找願貸款予原告之人及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事宜,故收取報酬共38,800元。借款本金85萬元加上3個月後利息金額61,200元加上前揭報酬38,800元,合計共95萬元,原告因而同意於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9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問被告侯嚴凱是否需先交付辦理設定抵押權證件(因原告稱要去住院一個月)?雙方因而約定同日在原告桃園住所見面,原告簽訂並交付原證四所示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授權書)及乙證二所示面額95萬元之本票1紙、辦理設定抵押權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彰化地政事務所回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卷宗內所附印鑑證明書所載申請日期欄位記載「112年12月11日」,申請目的欄位記載「不動產登記」)等資料與被告侯嚴凱。經被告侯嚴凱通知,被告簡禎儀在同年月19日匯款85萬元予○○公司代償原告前揭債務。⒊上開事實,有原告與被告侯嚴凱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原告主動提及要交付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證件資料予被告侯嚴凱;而被告侯嚴凱則有通知原告已代償85萬元債務並傳送清償證明、免責證明等與原告,原告亦持之向公所申復中低收入補助及身障津貼等。從對話中,可見原告神智正常、頭腦清晰,根本非如起訴狀所述:「患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之疾病。原告主張係在精神錯亂中簽署系爭授權書、無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云云,均屬不實。

⒋次查,原告先是積欠○○公司借款未償,竟然在109年間將名

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公司發現後,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審理後判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並確定。嗣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原告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蔡宜宏律師代理其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主張之理由,亦為「原告中度身心障礙,於97年7月22日起即因情感性精神病,多次進出醫院治療,原告於簽發本票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效果,依民法第75條規定,無效。故起訴請求確認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等等。審理後,逐一指摘原告主張伊無法辨識行為效果之理由不可採,駁回其訴。原告提起上訴,嗣於二審與○○公司成立和解,願清償85萬元。原告繼而請被告侯嚴凱代為尋覓貸款人即被告簡禎儀代其清償○○公司債務並設定抵押權後,如今又尋求法律扶助基金會再指派律師代其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由原告提起上揭多次訴訟及行徑,可證原告乃清楚並會尋求社會資源為其謀奪權利之人,豈可能心智不健全?㈡原告之訴全無理由: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系爭授權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然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意識清晰、心智健全,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故並非無效行為,亦非受被告侯嚴凱詐欺下所為。另雖委任人得終止委任契約,但已經執行之委任事務,並不會溯及失效,故終止委任契約並不構成「確認系爭授權書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理由。又被告侯嚴凱先前已在原告授權下,執行系爭授權書所載部分內容(包含設定系爭抵押權),此部分效力,不受影響,併此說明。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侯嚴凱交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雖無理由(原告無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及相應之理由),但被告侯嚴凱同意交還,減少紛爭。

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簡禎儀塗銷系爭抵押權」,係

以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由。然系爭抵押權有擔保上開所述現仍存在之債權,原告亦有簽發上揭本票為擔保及證明,原告稱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全非事實。

㈢原告除商請被告侯嚴凱找到資金代其清償○○公司債務外,亦

有委託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便籌款清償被告簡禎儀並取得出售價金。日前有仲介人員聯繫被告侯嚴凱稱係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房地,希望能塗銷抵押權云云,被告侯嚴凱告以清償抵押權擔保債務即可塗銷抵押權登記。詎料,原告竟出於脫卸清償責任之目的,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

㈣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陳稱:替原告代償債務者為訴外人○○○,

非被告簡禎儀,故以被告簡禎儀為抵押權人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因違反抵押權從屬性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被告簡禎儀為原告代償訴外人稱○○公司85萬元,此有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記載內容可證,其上清楚記載「匯款人」為簡禎儀。因匯款時由被告簡禎儀之父○○○「代辦匯款手續」並記載「代理人○○○」於匯款回條上,故○○公司可能因此誤認匯款人為○○○,進而將原證九所示代償證明書、免責證明書上誤載為「代償人○○○」。然究竟何人代為清償原告對○○公司所負債務,以實際給付即清償之人為準,非以○○公司開立之代償證明書或免責證明書為準;又系爭抵押權既然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豈會違反抵押權存屬性?⒉被告侯嚴凱與原告對話間提及「借你錢的○先生」等詞,係

因被告侯嚴凱都與被告簡禎儀代理人○○○聯繫,故言詞間未區分「代理人與本人」之差別,均一概簡稱貸款人簡先生而已,其實真意為「貸款人之代理人簡先生」。何況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債權存在,以實際上有無按原告指示代為清償原告所欠○○公司債務,與被告侯嚴凱所述根本無關。原告積欠○○公司之債務已清償,此乃事實,於今竟以清償者係何人為由,設詞爭執,實乏誠信。

㈤原告辯稱並未授權侯嚴凱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簡禎儀,原告於1

12年12月11日係精神錯亂,始簽署原證四之授權書云云,毫無可採。經查:

⒈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是否願與○○

公司成立和解?考量者為伊有無「減少清償金額之利益」?與有無跟被告侯嚴凱談妥借款或出賣系爭房地無關。蓋原告可以向任何第三人借款或委託第三人銷售系爭房地,非僅有被告。

⒉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須清償85萬元,且約

定須於同年「12月20日前」給付,否則債權金額調高為原本之執行名義所載金額。調解當日原告神智清楚,具有完全行為能力,法院才可能讓其參與調解並作成決定、於和解筆錄上簽名。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始簽署「授權書」,可知原告係在和解後,付款期限前9天方簽署授權書。原告簽署和解書時,已無可能來得及「找到買主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自履保專戶撥付價金」等事項。故原告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籌款,若能順利找到願貸款之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僅需3個工作日以內可辦妥,可見原告必然係先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籌款,用於清償○○公司,出賣不動產之事,再從長計議。再者,授權書記載:「本人○○○授權○○○辦理房屋……及買賣過戶及【抵押權設定】」,並於該文字下方簽署「○○○並記載身分證字號、按捺指印」。原告如今稱授權被告侯嚴凱辦理事項不包含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豈不荒謬?原告於首揭書狀稱簽系爭授權書與被告侯嚴凱之目的,並無授權辦理設定抵押權云云,完全背離授權書記載內容,荒誕無稽。

㈥由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與○○公司成立和解、約定須於同年12

月20日前給付、同年12月11日簽署授權書及其記載內容,均可證原告在簽署授權書時神智清楚,各項行為均有利於伊自己。原告如今為脫免債務,諉稱伊精神狀態不佳云云,所述均違反常情,毫無可採。

㈦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

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協商程序時,即已預定將系爭房地交由被告侯嚴凱代理出售或提供予「金主」即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以籌款清償和解筆錄所載債務。原告簽署起訴狀附原證四授權書(下簡稱系爭授權書)時意識清晰、判斷能力與行為能力均無任何缺陷。經查:

⒈參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卷宗第193頁至195頁,可知本

件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有親自參與協商,其訴訟代理人並表示:「上訴人願將出售房屋的價金用來清償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己則表示:「…,另外我有找人來買我的房子,看對造要請求多少,仲介說有「金主」,我的房屋讓仲介拿去賣」,承辦法官並問上訴人:「你今天意識狀況是否清楚?也知道調解之內容?」上訴人本人回答:「清楚,我知道調解的內容」。而民間習慣通常將貸款人稱為「金主」,既然原告在上開協商程序表示「仲介即被告侯嚴凱說有「金主」,代表原告當時即知悉要以出售系爭房地或設定抵押權給金主借貸款項,以便能得款清償和解之債務。

⒉另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函覆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

告單」,可證原告在檢查日期112年12月19日顯現之認知功能「相近於同教育程度之同齡者,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下降之傾向…」。原告係在同年月1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與上開檢查日期僅差距8日,顯然簽署授權書時之精神狀態,如同上開評鑑報告所載狀況。換言之,原告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

㈧如被告先前所述,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和解,須於

同年「12月20日前」清償85萬元,原告於同年「12月11日」始簽署系爭授權書,可知原告係在和解後,付款期限前9天方簽署系爭授權書,當時已無可能來得及「找到買主購買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並辦理過戶登記、自履保專戶撥付價金」等事項。故原告先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及籌款清償○○公司,方合乎常情,出賣不動產之事,可再從長計議。可見原告如今稱授權被告侯嚴凱辦理事項不包含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云云,顯無可能,亦與系爭授權書記載內容不符,毫無可採。

㈨參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說明第二段內

容,可知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其能力與同教育程度(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同齡者相仿;「112年12月8日至同年月23日」門診及住院期間,臨床觀察原告之辨識能力與上揭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相符。原告係在112年12月11日即「具有一般高中畢業正常人相仿之認知功能」情形下,簽署原證四所示授權書及簽發乙證二所示本票,可證原告簽署上開二文書時,全無伊起訴所稱在無行為能力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既然系爭授權書有效即發生合法授權效力,則被告基於該授權內容辦理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自亦有效。縱假設原告嗣後能終止授權,亦不影響有效授權期間,依授權內容辦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效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侯嚴凱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侯

嚴凱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過戶及抵押設定,原告已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書予被告侯嚴凱。(見本院卷第23頁)㈡被告侯嚴凱代理原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設

定登記普通抵押權金額95萬元予被告簡禎儀,擔保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3-52頁)

㈢原告與訴外人○○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112年度上移調字第000號(原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調解在案,原告願於112年12月20日前給付訴外人○○公司85萬元,○○公司因原告已由他人代償85萬元,同意免除原告之債務,並出具代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因精神疾病發作而未能充分檢視授權書之內容

,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屬無效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8日固經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有「鬱症,復發,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嗣於同年月19日經該院精神科心理評鑑「總結<認知記憶功能>本次知能篩檢測驗CASI得分為93,高於參照相對數值(﹤79y/o,6年以上教育程度,切截分79/80)。轉換MMSE分數得分為29,高於參照決斷值(﹤79y/o,10年以上教育程度,切結分26/27)(STM=3/3),顯示個案認知功能相近於同教育程度之同齡者,整體認知功能未有明顯下降之傾向。→綜合以上會談內容、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粗估個案可能目前較受精神症狀影響,但自我照顧功能良好。」,另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4年4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591號函說明稱:「依據病例記載,病人於112年12月19日接受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其能力與同教育程度之同齡者相仿,112年12月8至同年月23日門診就診及住院期間,臨床觀察其辨識能力與認知功能評估結果相符」等情,此有萬芳醫院-委託台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7月4日萬院醫病自第0000000000號(原告病歷)及114年4月20日萬院醫病字第1140000591號函附卷可稽,原告為高中畢業,故其於112年12月11日簽立授權書時,對於內容必有辨識與認知之能力,並非精神錯亂情形下所為,故該授權書所載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效,實堪認定。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授權代理人即被告侯嚴凱得辦理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設定,則被告侯嚴凱代理原告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登記與被告簡禎儀為有權代理,對原告本人自發生效力,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尚屬有效無訛。

㈢又查,○○公司出具之代償證明書雖記載代償人為訴外人○○○(

即被告○○○之父),然上開85萬元係由被告簡禎儀匯款予○○公司,此有匯款回條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5頁),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其實際出資者為被告簡禎儀,並登記其為抵押權人,可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人為原告,債權人則為被告簡禎儀,原告主張被告簡禎儀非該抵押借款之貸與人云云,自無可取。

㈣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次按抵押權係支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最高法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諸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12年12月11日所立借款契約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登記為95萬元(見本院卷第48頁),並無不能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且承上所述,被告簡禎儀已於112年12月20日替原告向○○公司代償85萬元,乃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無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被告簡禎儀既已交付借款予原告,於該借貸債權範圍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簡禎儀間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授與被告侯嚴凱代理權代理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被告簡禎儀替原告代償債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設定為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自對原告本人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侯嚴凱間於112年12月11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簽訂授權書之授與代理權關係不存在,被告侯嚴凱應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原告,被告簡禎儀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字號 登記次序、 抵押權種類及擔保債權金額 (新台幣) 清償日期 權利人 設定義務人 1 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4.49 全部 113年1月5日 彰資字第001140號 登記次序:6、共同普通抵押 950,000元 113年3月10日 簡禎儀 游芯樂 2 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 94.42 全部 113年1月5日 彰資字第001140號 登記次序:6、共同普通抵押 950,000元 113年3月10日 簡禎儀 游芯樂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