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24號原 告 李政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告 李嘉塗(兼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珍(兼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世郎(兼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佩怡(兼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李碧玲(兼李萬來之承受訴訟人)
林清文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義明被 告 李錦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被 告 黃素華
王堂宇李品蓉李孟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碧珍、李嘉塗、李世郎、李佩怡、李碧玲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22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0.46平方公尺之一層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所示面積2.91平方公尺、編號B2所示面積1.27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李錦昌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1所示面積4.56平方公尺、編號C2所示面積10.34平方公尺之一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四、被告黃素華、王堂宇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13.78平方公尺之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被告如各以如附表所示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萬來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4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嘉塗、李碧珍、李世郎、李佩怡、李碧玲(下稱李嘉塗等5人),均無拋棄繼承情形,有除戶謄本、繼承人之現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401頁);原告於114年5月28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李萬來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5頁),並由本院將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繕本送達李嘉塗等5人(見本院卷一第403-411頁),依法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清文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彰化縣○○鄉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同段逕以地號、建號稱之)所有權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4月17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共有(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5-422頁),然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均未聲請承當訴訟,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該移轉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是被告林清文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被告建物拆除(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時得知地上物所有人,又被告林清文於訴訟繫屬後將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路000號房屋(即000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李品蓉、李孟霏、被告李嘉塗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乃追加李品蓉、李孟霏為被告,與原主張均係本於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為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並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229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此部分係依據本院囑託測量結果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程序上均合法,應予准許。
四、被告李世郎、李碧玲、林清文、王堂宇、李品蓉、李孟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並坐落如附圖編號A、B1、B2、C1、C2、D所示增建建物(詳附表,B1、B2合稱B建物,C1、C2合稱C建物,並與A、D建物,合稱系爭建物),A建物為訴外人蔡笑出資興建,嗣蔡笑於107年10月1日死亡,A建物輾轉由被告李嘉塗等5人因繼承取得;B建物為被告林清文出資興建,嗣轉讓予被告李品蓉、李孟霏、李嘉塗;C建物為被告李錦昌所有,D建物則由被告黃素華、王堂宇共有。因系爭建物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附表所示之占有人自應將各該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一至四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李碧珍、李佩怡辯以:門牌號碼○○路000號房屋(以下同
路段房屋逕稱房號)為蔡笑於50幾年前所建,伊之父親即李萬來有說他有跟原告父親購買A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但沒有過戶,故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清文辯以:伊購買建物時就已有B建物,故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嘉塗辯以:伊之父親即李萬來有說他有跟原告父親購
買A建物所占用部分土地,但沒有過戶,故為有權占有;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已向被告林清文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不清楚被告林清文如何取得B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錦昌辯以:伊父親即訴外人李銘堂興建C建物時,不清
楚有越界。嗣原告發現李銘堂越界,原告即由其母親即訴外人李吳敏代理下,與李銘堂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讓渡C建物占用土地之地上使用權予李銘堂,嗣李錦昌受讓C建物,基於債權物權化,亦繼受系爭同意書,故C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C建物越界部分係62年由伊祖父即訴外人李開枝所增建,而斯時增建部分坐落基地為重測前○○○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8年1月19日分割出同段000-000地號土地,000-000地號土地地重測後即為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李凌所知悉,且原告知悉訴外人即被告李錦昌之父親李銘堂越界後亦無提出異議,甚至簽立系爭同意書,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亦得駁回原告請求,倘認不符合上開規定,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移去。
另系爭土地有上述之歷史過程,系爭同意書所載之○○○段000-0地號土地亦由原告使用迄今,原告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被告黃素華辯以:伊買受建物時不知有占用他人土地,但原
本購買時已有D建物,故認為是有權占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02-505頁):㈠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00建號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告於83年7月申請000、00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
㈡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原為蔡笑出
資興建,蔡笑於107年10月1日死亡,現由被告李嘉塗等5人因繼承取得000號房屋。A建物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為一層樓磚造建物,而A建物因不動產附合,故所有權為000號房屋所吸收,而為被告李嘉塗等5人共有。
㈢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即000建號建物)為被告林清
文單獨所有。B建物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為一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而B建物因不動產附合,故所有權為000號房屋所吸收,而為被告林清文所有,嗣於114年5月23日以114年4月17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㈣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即○○段000建號建物)原為被
告李錦昌父親即訴外人李銘堂單獨所有,嗣李銘堂於103年11月26日將000建號建物全部(即000號房屋)贈與予被告李錦昌,000號房屋現為被告李錦昌單獨所有。000號房屋於62年7月起課,增建部分陸續於64年1月、75年7月、81年7月起課;000號房屋於92年10月21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C建物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為一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而C建物因不動產附合,故所有權為000號房屋所吸收,而為被告李錦昌所有。
㈤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號房屋(即00建號建物)為被告黃素華
、王堂宇共有,應有部分均各2分之1。D建物為000號房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為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物,而D建物因不動產附合,故所有權為000號房屋所吸收,而為被告黃素華、王堂宇共有。
㈥被告提出83年6月2日之系爭同意書,上面之當事人為李銘堂
、李財量、及李政誌(下方蓋李吳敏印章書寫「代」字),記載「李政誌所有之○○○段000-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位於李銘堂所有之○○段00-000地號(現為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後甲部份,及李財量所有之○○段00-000地號(現為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後乙部分之法定空地比之土地,於李政誌建物之建築執照取得後同意讓渡距李政誌宅之牆壁壹公尺外之地上使用權予李銘堂及李財量,壹公尺內留作防火巷;另由李銘堂及李財量兩者所有之○○○段000-0地號上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相同面積用予交換,經三人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憑。附圖貳式参份,每人各執壹份。」(但原告對於上開同意書之真正有爭執)。
㈦○○○段0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3日分割出○○○段000-00、00
0-00地號土地,再於68年1月19日分割出○○○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嗣○○○段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8日經地籍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
㈧訴外人即原告父親李凌、被告李清文之父親李財量、被告李
錦昌之父親李銘堂等三人於59年1月23日買受取得○○○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1102地號土地復由李銘堂、訴外人李妙芬、李清松共有,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歸李妙芬取得,李妙芬應金錢補償李銘堂、李清松。㈨○○○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2年4月19日分割出○○○段000-000地
號土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復於85年5月9日合併為○○○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段00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9日經地籍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
㈩依地籍謄本記載,李凌、李財量、李銘堂於68年1月19日分割
受讓○○○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李凌復於67年10月1日買受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78年7月7日贈與移轉該筆土地全部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應以現在占有該物或對妨害原因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之人為被告,始足當之。經查:
⒈000號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蔡笑出資興建,蔡笑死
亡後,現由被告李嘉塗等5人繼承取得,而A建物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亦為被告李嘉塗等5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5、57、115-120、387頁)。
⒉000號房屋(即000建號建物)原為被告林清文單獨所有,B建物
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亦為被告林清文所有。嗣於訴訟繫屬後出售予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並於114年5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為B建物之現占有人及有支配力之人,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3、88、415-422頁)。
⒊000號房屋(即000建號建物)原為被告李錦昌父親即訴外人李
銘堂單獨所有,嗣李銘堂於103年11月26日將000建號建物全部(即000號房屋)贈與予被告李錦昌,000號房屋現為被告李錦昌單獨所有,C建物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亦為被告李錦昌所有,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5、87、201、285頁)。
⒋000號房屋(即00建號建物)為被告黃素華、王堂宇共有,應有
部分均各2分之1,D建物為000號房屋增建部分,為00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故亦為被告黃素華、王堂宇共有等情,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77-79、85-86頁)。
⒌以上事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李世郎、李碧玲、林
清文、王堂宇、李品蓉、李孟霏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1、B2、C1、C2、D位置及面積等情,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47-53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167頁),且為被告李碧珍、李佩怡、林清文、李嘉塗、李錦昌、黃素華所不爭執,而被告李世郎、李碧玲、王堂宇、李品蓉、李孟霏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亦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請求被告李嘉塗等5人拆除A建物部分:
被告李碧珍、李佩怡、李嘉塗雖辯稱伊等之父親即李萬來已向原告父親購買A建物所占用原告的土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李碧珍、李佩怡、李嘉塗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購買原告土地之事實,及A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塗等5人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被告李嘉塗等5人將A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⒉原告請求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拆除B建物部分:
被告林清文雖辯稱伊購買建物時就已有B建物,而被告李嘉塗則稱不清楚被告林清文係如何取得B建物等語,然即便被告林清文、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購買建物時就已有B建物,惟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其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證明B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將B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被告李錦昌拆除C建物部分:
⑴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被繼承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繼承人亦非不得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為民法第167條及第170條所明定。
⑵被告李錦昌抗辯原告母親李吳敏代理原告與被告李錦昌之父李銘堂簽訂系爭同意書,被告李錦昌繼受C建物,基於債權物權化非無權占有等語,原告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及主張李吳敏無權代理而無效等語。查被告於原告爭執形式真正後業已當庭提出系爭同意書原本為證,未見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見本院卷一第215、223-227頁),且經證人李銘堂到庭結證(見本院卷一第326-328頁),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次查,○○○段000-0地號土地於64年10月23日分割出○○○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再於68年1月19日分割出○○○段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嗣○○○段000-0地號土地於85年5月28日經地籍重測後為0000地號土地;李凌、李財量、李銘堂於68年1月19日分割受讓○○○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李凌復於67年10月1日買受取得該筆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而取得全部所有權,嗣於78年7月7日贈與移轉該筆土地全部予原告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5-265、337-347頁),是系爭土地係原告於78年7月7日因父親李凌贈與而登記取得。而被告李錦昌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簽訂日期為83年6月2日,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後,被告李錦昌雖主張原告母親李吳敏有權代理原告簽訂系爭同意書,然查證人李銘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問:當時是在哪邊簽這張同意書?)在C建物。(問:有誰在場?)我跟我李財量、原告母親、馬金湧、沈錄鎧,原告沒有在場,因為原告住所在臺北。(問:李吳敏有說她有獲得原告授權嗎?)這我不知道。(A)、(B)住宅是李吳敏興建,只是用原告名字申請。(問:簽訂83年6月21日同意書的時候,你如何確認李吳敏有代理權?)這個我不知道,因為82年的時候,我不知道原告是否已經繼承。」(見本院卷一第328、329頁),則李吳敏是否有經原告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同意書,確有疑義,被告李錦昌復未提出提他積極之證明,則其辯稱李吳敏有權代理一節,難以採信。又被告李錦昌之父親李銘堂在不確知原告是否同意時,未定期催告原告確答是否承認系爭同意書,仍逕依其與李吳敏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履行,應自行承擔原告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之風險。而本件原告已拒絕承認系爭同意書,李吳敏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確定對原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拘束,則被告李錦昌抗辯其繼受C建物,基於系爭同意書債權物權化,非無權占有云云,亦非可採。
⑶另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
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000號房屋於62年7月起課,增建部分陸續於64年1月、75年7月、81年7月起課;000號房屋於92年10月21日為第一次保存登記。C建物為000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增建部分為一層樓水泥鐵皮造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第㈣點),是應認C建物性質上屬事後增建之物,縱使拆除亦無礙於被告所有000號房屋整體價值,依上開說明意旨,尚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李錦昌執以原告知悉卻未及時提出異議等詞主張原告不得拆除越界建築,已非有據。
⑷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乃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查上開C建物既屬增建,本不得侵害鄰地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且部分拆除是否確實有危及其餘建物之虞,亦未見被告李錦昌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錦昌拆除C建物並返還無權占用之土地,要與公共整體經濟利益無涉,尚難認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⑸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李錦昌拆除占用該土地範圍之C建物,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況且,上開無權占用部分既非已辦理保存登記範圍內,則C建物縱使會因拆除而受損,此亦係被告所自願承擔之風險,是自不能以此而限制原告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對被告李錦昌訴請拆屋還地,自難認係以損害被告李錦昌為主要目的,難謂有何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李錦昌抗辯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之法理云云,並不足採。⒋原告請求被告黃素華、王堂宇拆除D建物部分:
被告黃素華辯稱伊買受建物時不知D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如予拆除恐影響整體房屋結構等語,然即便被告黃素華、王堂宇購買建物時就已有D建物,惟亦非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其等均未舉證證明D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且未提出依目前建築技術確實難以拆除或影響被告黃素華、王堂宇房屋結構安全之實據,則原告主張被告黃素華、王堂宇係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黃素華、王堂宇將D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應屬可採。⒌原告雖起訴被告林清文,惟被告林清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亦未陳明被告林清文應為如何之給付或行為不行為之請求,是原告對被告林清文之訴,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李嘉塗等5人拆除A建物,被告李嘉塗、李品蓉、李孟霏拆除B建物,被告李錦昌拆除C建物,被告黃素華、王堂宇拆除D建物,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編號 附圖編號 門牌號碼 占有人(被告)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新臺幣/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 1 A (即A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 李嘉塗、李碧珍、李世郎、李佩怡、李碧玲 24% 86,121 258,362 2 B1、B2 (即B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李嘉塗、李品蓉、 李孟霏 10% 34,415 103,246 3 C1、C2 (即C建物) 彰化縣○○鄉000○○路號(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 李錦昌 34% 122,677 368,030 4 D (即D建物) 彰化縣○○鄉○○路000號(彰化縣○○鄉○○段00○號建物) 黃素華、王堂宇 32% 113,455 340,366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6月20日彰土測字第1229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