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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水材

佳倫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哲安被上訴人即原 告 林孟穎

林鼎鈞林鼎淵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孟穎等間請求回復股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71,9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4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4-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