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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6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633號原 告 黃若文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被 告 黃俊毅

黃俊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高運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2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水泥造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28.08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D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招牌基座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含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6元,及被告黃俊毅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黃俊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06元,及被告黃俊毅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黃俊嘉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第一項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6,461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30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年以新臺幣6,46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⒈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水泥路面刨除(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9,787元。迭經訴聲明之變更,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⒈被告應將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2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水泥造花圃、編號C部分面積128.08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D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招牌基座(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44,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30元。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補充,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同前,並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詹位所有,原告嗣因繼承而陸續取得系

爭土地持分,取得持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訴外人黃明得為被告二人之父親,被告於103年3月11日因繼承取得相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以下同地段以地號稱之),竟未得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擅自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為無權占用侵害原告及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權利之完整行使;如認兩造因繼承而繼受訴外人即原告外祖父詹位與訴外人即被告父親黃明得於民國74年7月8日所簽立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該契約係約定系爭土地供被告通行,但被告做為營業使用,逾越當時使用借貸目的,違反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原告於114年11月5日當庭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已無佔用權源。原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刨除系爭地上物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附表一之其他共有人。

㈡原告於109年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時,稅捐機關發現系爭

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除無法辦理免徵遺產稅外,並追繳自104年起至109年度的地價稅(共有人合併開單),爾後並對各共有人開徵地價稅,按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計算,算至112年12月止,原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稅額之損失共計8,30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㈢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以系爭土地108年至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依法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編號B、C、D部分面積共131.11平方公尺(計算式:

2.64+128.08+0.39=131.11),及按原告於起訴前回溯5年(即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持分比例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如附表四不當得利金額44,722元,並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23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均答辯略以:㈠原告外祖父詹位與被告父親黃明得於74年7月8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黃明得以16,204,000元向詹位買受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小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現耕地相鄰之水利地、交通預定地均由承買人(即黃明得)承受使用權、買回及優先購買權。系爭買賣契約所稱之「交通預定地」即為將來會被政府徵收作為計劃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而被告為黃明得之繼承人即繼承黃明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系爭土地所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有權並無償使用系爭土地。㈡詹位與黃明得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知悉且同意黃明得使

用系爭土地;又原告係依稅捐機關認定及法律規定而繳納地價稅,係履行法定義務,並無受有損害,且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所生稅賦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意旨,自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無據。退步言,地價稅繳款書上之繳款日期為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0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2月1日,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㈢又系爭土地為耕地,原告援引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無據且過高。原告係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主張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誤。原告自77年起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亦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附表一之共有人共有,被告為系

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圖等為證(見員簡卷第17-29頁)。且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2月26日會同兩造到場量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在案(見員簡卷第11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或專屬於被繼承人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

被繼承人與他人間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其繼承人亦非不得繼承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父親黃明得生前與原告外祖父詹位於74年7

月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黃明得買受000、000地號土地,並約定現耕地相鄰之水利地、交通預定地均由承買人(即黃明得)承受使用權、買回及優先購買權,系爭土地就是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的交通預定地,嗣兩造均因繼承繼受系爭買賣契約,故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原告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被告業已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9-144頁),且經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代書張儀浩到庭陳稱係其所親自書寫,且其亦有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

⒊又查:系爭買賣契約買賣不動產標示為重測前○○○段○○○小段0

00、000-0地號土地(即000、000地號土地),其他特約事項第四點約定「現耕地相鄰之水利地、交通預定地均由承買人(即黃明得)承受使用權、買回及優先購買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並經證人張儀浩證述:「(問: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四的交通預定地是指什麼?)前面有一條計畫道路,因為當初買時還要再進去,賣方同意無條件讓買方進出,因為既成道路已經很久,而且有鋪水泥。(問:上面寫承買人有承受使用權、買回權及優先購買權,當時有沒有談到多少錢?)這是當時雙方同意。道路沒有說多少錢,是無償使用,因為面積也不多。(問:有沒有印象契約是在哪裡簽的?)我去現場寫的。那時候那裡有房子,是在房子裡面寫的。當時出賣人不方便到我事務所,所以約到現場寫,我不記得那個房子是做什麼用途,好像是工寮。(問:道路預定地是否是指被告購買的土地到道路中間的土地?)當時已經走很久,有鋪水泥,透過既成道路與省道連接,那時候沒有路名,只知道是計畫道路。(問:你剛才說現場已經有水泥地,是指整筆土地都有鋪水泥,還是部分有鋪水泥?【提示地籍圖謄本】)是指000地號土地的西北邊有鋪水泥,差不多4米寬的路是水泥地,不是整筆地,000地號是買賣的地。(問:你剛才說000地號土地是只有4米寬的路要讓買方使用,或是整筆土地讓買方使用?)只有既成道路,就是水泥通路,不是整筆土地,合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四有寫。(問:買方說要買的是整筆土地還是水泥地?)水泥地。買方有說要買整筆,賣方說以後會被徵收,不能賣。(問:契約書是寫交通預定地,當時為什麼這樣寫?)既成道路本來買方已經用很久,要無償讓賣方使用。000地號水泥地以外的土地是荒地,當時沒有談到使用問題,只是說以後會被徵收,要賣的話,買方有優先購買權,當初說的是整筆,分割那麼小也沒有辦法耕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堪認賣方僅同意就水泥通路(即水泥地部分)無償供買方使用,而水泥地以外的土地為荒地,雙方沒有談到使用問題等情,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所指的交通預定地範圍僅指與省道連接的水泥地部分,不及於荒地部分。至於證人張儀浩證述系爭土地西北邊差不多4米寬的路為水泥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B、C、D部分的地上物並返還該範圍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西北邊位置,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日期為74年7月8日,而觀諸74年6月16日、74年9月7日航測圖,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似均為荒地(見本院卷第18

1、183頁),實難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C、D部分係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償使用「水泥地」範圍,是被告辯稱整筆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償使用範圍,尚乏憑據,不足採信。被告雖執交通部公路局彰化工務段函記載系爭土地位於68年公告之公路計畫用地寬度內(見本院卷第147頁),整筆系爭土地為使用借貸範圍等語,惟系爭土地縱使為公路計畫用地寬度內,亦不當然即為買賣雙方約定之使用範圍,被告既無法證明整筆系爭土地為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無償使用範圍,則被告辯稱其因繼承而繼受系爭買賣契約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足採。

⒋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為權利濫用等語,然按權

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得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且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辦理免徵遺產稅始知悉遭被告占用情形,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可按(見員簡卷第31-47頁),自難認原告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有何權利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是被告此節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地價稅損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因被告無權占用並作非農業使用,

致原告遭稅務機關核課命補繳地價稅,原告因此繳納如附表三所示之稅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111年、112年所繳之地價稅978元、978元(即附表三編號8、9部分),共計1,956元之損失。又原告請求被告上開賠償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俊毅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黃俊嘉自113年2月9日起(見員簡卷第75、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至於原告請求104年至110年間之地價稅部分,原告自承於109年至112年辦理繼承登記時無法辦理免徵遺產稅,並追繳從104年度起至109年度止之地價稅,原告並繳納109至112年度按應有部分計算之稅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經查,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77年8月25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考(見員簡卷第17頁),又原告係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1月10日、109年12月5日、110年12月1日補繳系爭土地104年至110年度之地價稅,有地價稅繳款書可稽,可知其於斯時即知有損害。然而,原告係遲至112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訴(見員簡卷第11頁),是其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據以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而遭補徵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地價稅,即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比例情形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於103年3月11日因繼承取得000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亦為被告所是認,且兩造均同意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算占用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期間(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週

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所謂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中山路附近,附近交通便利、人車往來頻繁,附近門市商業活動繁盛,有現場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員簡卷第93-97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共131.11平方公尺(計算式:2.64+128.08+0.39=131.11),而系爭土地自108年至今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依法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即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0元(計算式:4,400元×0.8=3,520元),有原告所提地價謄本、公告地價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229頁),則依原告於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持有期間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之金額為31,306元(詳附表五),又原告請求被告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黃俊毅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黃俊嘉自113年2月9日起(見員簡卷第75、81、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原告另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5分之1計算,按年給付原告6,461元【計算式:3,520元×131.11平方公尺×7%×1/5=6,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128.08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39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56元,及被告黃俊毅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黃俊嘉自113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306元及被告黃俊毅自113年1月27日起、被告黃俊嘉自113年2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6,46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所生差額及部分地價稅損失,認本件訴訟費用宜全數由被告負擔為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面積 (平方公尺,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 1 詹啓賢 3/5 83.41 2 黃若文 1/5 27.81 3 詹佳惠 1/5 27.80 合計 139.02附表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情形。

編號 取得時間 (民國) 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累積取得應有部分比例 1 77年8月 1/10 1/10 2 86年10月 1/70 8/70 3 102年1月 1/35 10/70 4 106年5月 1/35 12/70 5 109年2月 1/35 1/5附表三:原告請求地價稅稅額損失。

編號 年度 地價稅額 (新臺幣/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地價稅損失金額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104 5,040 10/70 720 合併開單 2 105 5,417 10/70 774 3 106 5,417 12/70 929 4 107 5,417 12/70 929 5 108 5,417 12/70 929 6 109 5,439 1/5 1,088 7 110 978 1/5 978 單獨開單 8 111 978 1/5 978 9 112 978 1/5 978 合計 8,303附表四: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10%)。

編號 請求時間 (民國)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131.11平方公尺×12/7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520元申報地價×10%×13/12月=8,571元 2 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31.11平方公尺×1/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520元申報地價×10%×47/12月=36,151元 合計 8,571元+36,151元=44,722元附表五:本院認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申報地價7%)。

編號 請求時間 (民國) 計算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 131.11平方公尺×12/70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520元申報地價×7%×13/12月=6,000元 2 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31.11平方公尺×1/5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520元申報地價×7%×47/12月=25,306元 合計 6,000元+25,306元=31,306元附圖: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月26日員土測字第2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