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639號原 告 聚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淑惠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被 告 賴披全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告 賴志鑫
賴瑞朝賴游素雅受告知人 賴順發
賴彩霞賴永柱賴永山賴政亦賴選賴容慧
賴滄浪曹凱閔曹嘉芳曹宴綾曹詩勤賴炳丰賴淑欵賴賜讚賴耀宗賴誌豪賴信全賴日昇賴芳鈴謝宛蓁賴政良賴品勝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彰化縣大村鄉鎮北段721地號土地及與他人共有同段『721-1』地號土地」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縣○村鄉鎮○段000地○地○○○○○○○段○000○地號土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