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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吳瑞祥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告 吳明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7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90年間向原告借款30萬元,又於110年12月14日起陸

續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額共計234萬5,000元,並於112年6月2日簽發金額150萬元本票(票號:WG0000000)一紙予原告,且多次向原告表示將於112年8月18日返還上述借款,詎被告未如期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不僅一再拖延而未返還前述借款,且直接封鎖原告與其聯絡之方式,使原告無法與其聯繫,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以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盡速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50萬元暨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頁面截圖、手機簡訊截圖、本票及竹北六家郵局存證號碼313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131頁),核與其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為通知者,依法未視同自認,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