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葉黄秀鳳
葉忠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胡仁楠
黄建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葉黄秀鳳以其所有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253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甲不動產)、原告葉忠順以其所有同段522-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乙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與被告胡仁楠(下稱系爭甲抵押權)、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與被告黄建順(下稱系爭乙抵押權),然兩造間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否認,則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得否請求胡仁楠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黄建順塗銷系爭乙抵押權登記等,兩造就該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而不明確,且得以確認判決將此種不安之狀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胡仁楠就葉黄秀鳳所有系爭甲不動產、葉忠順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胡仁楠應將系爭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㈢確認黄建順就葉黄秀鳳所有系爭甲不動產、葉忠順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㈣黄建順應將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㈤黄建順應將系爭甲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彰資字第11638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系爭乙不動產於111年9月5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彰資字第11639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系爭甲不動產於112年3月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2年彰資字第2321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塗銷。嗣變更聲明如下所示,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葉黄秀鳳為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人,葉忠順為系爭乙不動產
所有權人。原告前於111年7月20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訴外人賴政義(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嗣因訴外人即永恆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某不詳女子於111年8月間向葉忠順稱永恆公司可提供較低利息之貸款等語,葉忠順遂向永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原告並於111年9月5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永恆公司指定之黄建順。
㈡葉忠順於112年1月9日另向永恆公司借款10萬元。嗣訴外人即
永恆公司人員王柏堯於112年3月2日以「貸款分為2筆較好計算」為由,遊說原告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塗銷,原告並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胡仁楠、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黄建順。然被告僅為永恆公司之人頭,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胡仁楠、黄建順亦未曾交付130萬元、86萬9,000元與葉忠順。又黄建順已以系爭乙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甲、乙不動產,並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確定在案。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乃「1
1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胡仁楠、黄建順既各自陳係於112年3月間借款130萬元、86萬9,000元與葉忠順,則該130萬元、86萬9,000元自均非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爰訴請確認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仁楠、黄建順分別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黄建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胡仁楠就葉黄秀鳳所有系爭甲不動產、葉忠順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胡仁楠應將系爭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⒊確認黄建順就葉黄秀鳳所有系爭甲不動產、葉忠順所有系爭乙不動產,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⒋黄建順應將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塗銷。⒌黄建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11年8月31日以前向訴外人彰化市中信代書事務所借
款90萬元,葉忠順因資金需求,於111年8月31日向黄建順借款150萬元,其中90萬元由黄建順匯款至葉忠順指定帳戶,代原告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其餘60萬元則由黄建順匯款至葉忠順指定帳戶,原告並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予黄建順。
㈡葉忠順因資金需求,又向黄建順借款10萬元。嗣葉忠順復因
資金需求,於112年3月間邀同葉黄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向胡仁楠借款130萬元、向黄建順再借款86萬9,000元(共計216萬9,000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交收完畢確定書(下稱系爭確定書),葉忠順再以216萬9,000元中之160萬元,清償葉忠順前向黄建順所借之16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0萬元=16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即於112年3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登記,原告再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胡仁楠、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黄建順,並於112年3月6日完成登記。
㈢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所以登記為「111年
8月31日所成立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系爭借據及確定書所載日期之所以為111年8月31日,係因兩造債權債務關係,乃始於111年8月31日葉忠順向黄建順借款150萬元,嗣葉忠順於112年3月向胡仁楠、黄建順各借款130萬元、86萬9,000元,並將部分款項用以償還舊債務;另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據及確定書上之「111年8月31日」乃誤繕,實際簽署日期為112年3月,是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上開130萬元、86萬9,000元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6頁;僅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
㈠葉黄秀鳳為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人,葉忠順為系爭乙不動產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111年7月20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賴政義;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111年8月31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㈢原告於111年9月5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如附表一所
示抵押權予黄建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於112年3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
㈣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甲抵押
權予胡仁楠,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3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㈤原告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乙抵押
權予黄建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6萬9,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
㈥葉黄秀鳳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甲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黄建順。
㈦兩造對於卷內之系爭借據、確定書、結清證明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㈧黄建順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款90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此係代葉忠順清償對訴外人之90萬元債務;黄建順帳戶於111年8月31日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至葉忠順所指定之銀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葉黄秀鳳為系爭甲不動產所有權人,葉忠順為系爭
乙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等於112年3月6日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胡仁楠、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黄建順,黄建順另以系爭乙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已屆清償期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甲、乙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拍賣確定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甲、乙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43、49-59、171-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存在為前提,
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經為抵押權登記,亦難認抵押權有效成立。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胡仁楠、黄建順各就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葉忠順與胡仁楠間有13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與黄建順間
有86萬9,000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葉黄秀鳳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⑴被告抗辯:葉忠順於112年3月間邀同葉黄秀鳳為連帶保證人
向胡仁楠、黄建順分別借款130萬元、86萬9,000元,原告並以系爭甲、乙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甲抵押權予胡仁楠,設定系爭乙抵押權予黄建順等語,業據其等提出系爭借據、確定書、照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0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155、345頁;本院卷二第31、33、71-74、75-81頁)。
⑵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借據,其上明確記載「葉忠順今於民間
借款等事由,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胡仁楠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件如下:二、甲方(即胡仁楠)願意將壹佰參拾萬元整與乙方(即葉忠順);乙方願供土地與建物為擔保,並簽發本票一張。三、甲方於本契約設立完畢後,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收訖完畢。…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建號: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註:應為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貸與人(即甲方):胡仁楠…借用人(即乙方):葉忠順…連帶保證人:葉黄秀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49、151頁),「葉忠順今於民間借款等事由,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黄建順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款條件如下:二、甲方(即黄建順)願意將捌拾陸萬玖仟元整與乙方(即葉忠順);乙方願供土地與建物為擔保,並簽發本票一張。三、甲方於本契約設立完畢後,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收訖完畢。…地號:彰化市○○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1/8。建號:彰化市○○段○○○段00000地號(註:應為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貸與人(即甲方):黄建順…借用人(即乙方):葉忠順…連帶保證人:葉黄秀鳳…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可見葉忠順邀同葉黄秀鳳為連帶保證人,共同提供系爭甲、乙不動產為擔保物,向胡仁楠借款130萬元、向黄建順借款86萬9,000元,簽立系爭借據,葉忠順並於系爭借據借用人欄用印捺印,葉黄秀鳳並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用印,且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本院卷二第66頁),堪認葉忠順與胡仁楠間就上開130萬元有借貸合意、與黄建順間就上開86萬9,000元有借貸合意,且葉黄秀鳳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⑶復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確定書,其上明確記載:「一、貸與
人:胡仁楠(簡稱甲方)借用人:葉忠順(簡稱乙方)。二、乙方提供抵押權擔保設定,向甲方借款壹佰參拾萬元整。
三、於今日已全部收到甲方款項並確認後無誤,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為證…立切結書人:葉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31頁)、「一、貸與人:黄建順(簡稱甲方)借用人:葉忠順(簡稱乙方)。二、乙方提供抵押權擔保設定,向甲方借款捌拾陸萬玖仟元整。三、於今日已全部收到甲方款項並確認後無誤,恐口無憑,特具本切結書為證…立切結書人:葉忠順…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可見葉忠順已收受胡仁楠交付之借款130萬元、黄建順交付之借款86萬9,000元,並簽立系爭確定書為憑,葉忠順並於確定書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捺印,且原告亦不爭執上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66、146頁),佐以系爭借據第3項亦記載借款如數交付之內容,堪認葉忠順確已收受胡仁楠交付之借款130萬元、黄建順交付之借款86萬9,000元,則原告空言陳稱:葉忠順先前所借之15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完畢,王柏堯以方便計算為由,將之拆分為2筆貸款,實際未交付216萬9,000元與葉忠順,胡仁楠、黄建順亦未交付86萬9,000元、130萬元與葉忠順云云,自不可採。從而,葉忠順與胡仁楠就上開13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與黄建順就上開86萬9,000元亦有借貸關係存在,且葉黄秀鳳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洵堪認定。
⒉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各為上開130萬元、86萬9,000元債權:
⑴原告雖陳稱:系爭甲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債務不履
行之賠償金為39萬元,系爭乙抵押權其他擔保範圍約定記載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為26萬元,216萬9,000元扣除65萬元(計算式:39萬元+26萬元=65萬元)為151萬9,000元,即係葉忠順先前所借之150萬元,且依被告所陳,該150萬元借款已因借新還舊清償完畢,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另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乃「11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胡仁楠、黄建順既各自認係於112年3月間借款130萬元、86萬9,000元與葉忠順,則上開130萬元、86萬9,000元自非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⑵審諸系爭借據第2項已明確記載葉忠順願供土地與建物作為上
開130萬元、86萬9,000元借款之擔保,且亦將系爭甲、乙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記載其上(見本院卷一第149、153頁),及系爭確定書第2條亦明確記載葉忠順提供抵押權設定擔保,堪認原告同意共同以系爭甲、乙不動產作為上開130萬元、86萬9,000元債務之擔保。復衡以系爭甲、乙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11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一第29、35、41頁),與系爭借據、確定書上所載日期(111年8月31日)相符,且系爭甲、乙不動產除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外,別無他筆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數額相吻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甲、乙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3頁),足認系爭甲、乙抵押權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11年8月31日所立金錢借貸所發生之債務」之記載,係依系爭借據、確定書上載日期所登載,其所擔保者即系爭借據、確定書所示之130萬元、86萬9,000元債務。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據、確定書之實際簽署日期為112年3月間(見本院卷二第38、39、146頁),與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112年3月6日)亦相吻,堪認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各為上開130萬元、86萬9,000元債權。是以,原告上開所陳,自不足採。
㈢綜上,葉忠順與胡仁楠間有130萬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葉
黄秀鳳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130萬元債務經原告設定登記系爭甲抵押權予胡仁楠以擔保之;葉忠順與黄建順間有86萬9,000元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且葉黄秀鳳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86萬9,000元債務經原告設定登記系爭乙抵押權予黄建順以擔保之。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有其他妨害借貸法律關係之事由,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存在,則原告請求胡仁楠、黄建順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及請求黄建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甲、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胡仁楠、黄建順分別塗銷系爭甲、乙抵押權登記,另請求黄建順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民國/新臺幣)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⒈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葉黄秀鳳,全部) ⒉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葉忠順,應有部分1/8) ⒊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葉黄秀鳳,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111年彰資字第116370號 登記日期:111年9月5日 權利人:黄建順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 清償日期:111年11月30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依設定金額年率百分之二十四計算 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壹點五角計算 債務人:葉忠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葉黄秀鳳、葉忠順附表二:(民國/新臺幣)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⒈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葉黄秀鳳,全部) ⒉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葉忠順,應有部分1/8) ⒊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葉黄秀鳳,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112年彰資字第23190號 登記日期:112年3月6日 權利人:胡仁楠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萬元 清償日期:112年4月1日 債務人:葉黄秀鳳、葉忠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葉黄秀鳳、葉忠順附表三:(民國/新臺幣)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⒈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葉黄秀鳳,全部) ⒉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葉忠順,應有部分1/8) ⒊彰化縣○○市○○段○○○段00000○號(葉黄秀鳳,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112年彰資字第23200號 登記日期:112年3月6日 權利人:黄建順 登記原因:設定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86萬9,000元 清償日期:112年4月1日 債務人:葉黄秀鳳、葉忠順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義務人:葉黄秀鳳、葉忠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