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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68號原 告 何萬恭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被 告 陳雅苓

陳怡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兩枝被 告 陳金順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雅苓、陳怡蓉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7.7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陳金順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55.73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範圍內應容忍原告鋪設碎石級配底層道路,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之爭議,乃屬確認訴訟性質之訴訟事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主張其對被告分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02號土地)、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2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3月18日溪測土字地41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B部分有通行權,明確表明特定位置、特定範圍土地,訴請本院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訴訟類型為確認之訴。至於被告雖表示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起訴並無訴之利益云云,然對於原告所有坐落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11號土地)得通行被告上開土地何部分?通行之範圍為何?兩造仍有爭議,則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即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洵屬適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將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通行位置寬度自4公尺更正為2.5公尺,有民事起訴書及民事更正聲明狀各1份存卷可考,核其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611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致不能通行公路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分別需通行被告陳雅苓、陳怡蓉所共有602號土地、被告陳金順所有612號土地後,始得連接至溪湖鎮彰水路二段46巷道路,且上開方式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乃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分別所有602號土地、612號土地均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不得在上開通行範圍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認原告在上開通行權範圍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雅苓、陳怡蓉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位置,但他主張4公尺我認為太寬,且我那邊有樹要移植,我還要自己花錢,原告要給我補助等語。

㈡被告陳金順部分

原告所有611號土地為袋地,但於10餘年前被告陳金順即提供土地予被告通行,且原告所主張之通行位置,寬度過寬,超過農用機具之通行位置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使用現況暨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面積、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具體情事綜合斟酌判斷之。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611號土地四周均未臨路,致未能

通行公路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各1份(見院卷第17至25頁)為憑,復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院卷第155至179頁、第185頁)在卷可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所有611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應屬無訛。

㈠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乙節,有前開

土地登記謄本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現今社會一般人多以汽車代步,且因應現代農業機械化之需求,須透過小貨車及耕耘機等運輸、農耕工具運輸及耕作,方能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始能為通常使用。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農地搬運車等之寬度亦大約如此,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道路之寬度,通行道路應稍寬,始有通行之實益並能維護通行安全。查原告稱:主張通行權係以貨車載運葡萄等語(見院卷第256頁)。又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通行被告所有之602號土地、612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7.70平方公只、155.73平方公尺,占602號土地之比例為4.4%、占612號土地之比例為4.5%,且其通行位置係沿602號土地、612號土地西側,寬度為2.5公尺,而臨接溪湖鎮彰水路二段46巷道路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考,是附圖所示A、B部分已足供農用機具、車輛進出,602號土地、612號其餘土地,地形仍屬完整未切割零碎而易於利用,可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對被告陳雅苓、陳怡蓉所共有602號土地、被告陳金順所有61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又原告既對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其請求被告應於該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㈡末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設計標準第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所有土地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農路路面之處理,應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已如前述,堪認開設鋪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之道路,即足供一般車輛、農業或運輸機具為便利及安全之通行。是以,原告所開設道路,應以鋪設碎石級配底層之路面為限,始屬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陳雅苓、陳怡蓉所共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土地、被告陳金順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如附圖所示A、B部分所示土地,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容忍原告開設碎石級配底層路面之道路,均有理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