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1號原 告 林惠瑛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被 告 洪朝参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彰土測字第2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為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0元。
三、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除和解部分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約3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元。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前揭聲明第㈡項之利息部分撤回(本院卷1第326頁);復於114年1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22彰土測字第2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所示建物(面積1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本院卷1第364至365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遭被告長期無權占用並興建建物,占
有情形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下稱系爭建物),造成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命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占用部分,且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72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之範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之照片等為證(本院卷1第9、87至89頁);並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會同原告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與附圖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335至
353、35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有理由:
㈠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嗣後增建(本院卷1第325頁),經證人洪誌崇到庭證述略以:伊自出生迄今均生活於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建物係被告於81年分割前所興建等語(本院卷2第27至28頁),堪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㈡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所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㈡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
且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業經認定於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將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再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欠缺正當性,依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且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46年台上字第855號、59年台上字第7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參照)。末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未直接與公路相接,經由西邊空地得通往芬草路1段93巷;附近多為磚瓦建物、水泥建物或空地,雖有工廠、廟宇,然商業繁榮程度不高等情,有勘驗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第17、19頁、第341至353頁)。是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較為適當。復查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起訴(本院卷1第1頁),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本得自113年4月15日回溯5年即108年4月16日起,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查原告所請求之範圍,係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即113年9月19日(參本院卷1第5、367頁、回證卷)前5年,即自108年9月20日起算至113年9月19日為止之期間,亦無不許之理。參以該時段系爭土地之公申報地價均為1,120元(本院卷1第205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360元(計算式:1,120元×12平方公尺×5%×5年=3,360元),為有理由。又原告另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56元(計算式:1,120元×12平方公尺×5%÷12=56元),亦屬有理。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拆除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經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附圖: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0月22彰土測字第24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