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陳俊行(即陳威各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被 告 翁爵
楊鄭淑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日民國82年9月1日、到期日民國82年10月1日、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翁爵、翁沛忠為翁沛義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嗣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關係,追加翁沛義之繼承人楊鄭淑霞為被告。
原告上開追加被告,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於法自無不合。㈡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威各於本件繫屬中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彭鈴卿、陳雪麗、陳梨白、陳保年、陳俊吉、陳香里拋棄繼承,由原告陳俊行一人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至317頁),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另被告翁沛忠於本件繫屬中114年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翁爵、楊鄭淑霞,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1至403頁),並由原告聲明被告翁爵、楊鄭淑霞承受翁沛忠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3至359頁),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翁爵、楊鄭淑霞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8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
財產為假扣押裁定,其主張略以︰原告負欠翁沛義165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82年10月1日,惟屆期未獲清償,為此提供擔保,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裁定。
㈡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8年1月11日向本院為假扣押裁定
之聲請,經本院於88年1月11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供擔保對原告之財產為假執行。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復於88年1月26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8年1月28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為大庄段7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5為查封登記,本院並定期於88年2月3日至上揭地號土地現場查封,經於同日下午3時20分開始至同日下午3時30分查封完畢,全案卷宗於88年4月7日歸檔。
㈢系爭土地重測前(查封時)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地號
,重測後之目前地號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㈣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
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文義。
㈤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款請求權固因被告
之被繼承人翁沛義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然該強制執行之中斷事由,係於88年2月3日查封完畢時終止,自斯時起請求權時效重行起算,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於中斷事由終止時即88年2月3日後重行起算15年,按此計算結果,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3年2月3日滿15年因不行使而消滅。
嗣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111年6月13日死亡,由被告3人繼承。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有據。
㈥本件被告因繼承而取得對原告之借款債權,而該債權之請
求權既已罹於時效消滅,則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命為假扣押之情事已變更,原告自亦得訴請本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從而96年度執全忠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
㈦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民
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165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⒉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82年9月1日向原告之繼承人陳威各借貸190萬元,約定於82年10月1日清償,尚欠165萬元未清償,翁沛義於88年1月26日向本院對陳威各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陳威各所有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地號(重測後為溪州鄉大庄段7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12在案,上開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顯見兩造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狀、借據、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裁定、本院囑託查封登記函、查封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亦明。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約定82年10月1日為清償期限,故被告之繼承人翁沛義此項債權請求權於82年10月1日即可行使,翁沛義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威各積欠系爭借款債務165萬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陳威各之財產於165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翁沛義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後,業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堪認系爭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聲請假扣押執行而中斷,但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已於88年2月5日就系爭不動產辦妥假扣押查封登記,則系爭借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又重行起算,故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遲於103年2月5日止,已滿15年,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於法有據,堪予採信。
㈣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翁沛義於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執行後,始終未起訴取得終局執行名義,期間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原告並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被告繼承債權人翁沛義之借款債權,該債權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103年2月5日屆滿,已如前述,則原告即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其繼承之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即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實現其借款債權,本件原告於繼承後既於本件訴訟為時效之抗辯,被告債權之請求權利即應歸於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保全之目的已不能達成,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亦失其依據,洵堪認定;再參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217號、86年度臺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固有明文,本件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系爭限制登記)之存在,固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惟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而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且假扣押係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法定程序,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則無理由,另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借款日國82年9月1日、到期日82年10月1日、金額165萬元借款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28號假扣押裁定及88年度執全字第9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