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3號原 告 楊美惠訴訟代理人 陳冠文被 告 陳玥靜訴訟代理人 陳泱儒被 告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陳炤熹被 告 陳釧仁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梧桐被 告 陳禹任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禹仲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裕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洪被 告 蔡健威訴訟代理人 蔡宗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2日二土測字第10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釧仁、陳梧桐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法令禁止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協議或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
關於分割方法,同意被告陳永輝所提如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7月22日二土測字第10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下稱被告陳永輝方案),且無須鑑價找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陳永輝略以:提出被告陳永輝方案,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陳玥靜、陳禹任、陳禹仲、陳永裕、陳永洪、蔡健威略
以:同意依被告陳永輝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釧仁、陳梧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以書狀
表示:同意依被告陳永輝方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046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
地,形狀呈方形,南側、西側均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有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2月21日二土測字第23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坐落其上,附圖二編號A所示建物,為被告陳永輝、陳永裕、陳永洪共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編號B所示建物為被告陳禹任、陳禹仲共有,現無人居住使用,編號C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陳玥靜之子陳泱儒所有,現自住使用,編號D所示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蔡健威之父蔡宗志所有,現出租他人使用,編號E所示建物為被告陳釧仁、陳梧桐所共有,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編號
F、G所示建物為被告陳釧仁、陳梧桐、陳禹任、陳禹仲共有,現無人居住使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等情,經兩造到場陳明,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見本院卷一第33、55-6
5、203-225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⒉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原物分割,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
而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應准許之。有關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依被告陳永輝方案分割(見本院卷卷一第282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且分割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均臨彰化縣二林鎮二溪路6段,交通均屬便利,被告分割後取得土地之位置,與前揭建物坐落位置相近,亦合於原使用狀態。另被告均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一第255-267、282頁),是被告陳永輝方案將附圖一編號A部分分由全體被告維持共有,亦係合於當事人意願。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被告陳永輝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又依被告陳永輝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換算分配面積後,比較分割前、後,並無差別,且兩造亦無人聲請鑑價找補,是本件毋庸鑑價找補,併此敘明。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敗之問題。本件雖依被告陳永輝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如由其他共有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尚有未洽。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謝舒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附表一:系爭土地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權利範圍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美惠 862/9000 862/9000 2 陳玥靜 569/9000 569/9000 3 陳永輝 1/9 1/9 4 陳釧仁 1/9 1/9 5 陳梧桐 1/9 1/9 6 陳禹任 1/9 1/9 7 陳禹仲 1/9 1/9 8 陳永裕 1/9 1/9 9 陳永洪 1/9 1/9 10 蔡健威 569/9000 569/9000附表二:被告陳永輝方案即採附圖一分割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坐落:彰化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分得土地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A 946 陳玥靜 569/8138 維持共有 陳永輝 1000/8138 陳釧仁 1000/8138 陳梧桐 1000/8138 陳禹任 1000/8138 陳禹仲 1000/8138 陳永裕 1000/8138 陳永洪 1000/8138 蔡健威 569/8138 B 100 楊美惠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