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74號原 告 劉麗蕾訴訟代理人 鄭秋榮
張慶達律師複 代理人 陳靖玟被 告 劉麗鳳
劉麗英劉奕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江欣鞠被 告 劉晋佑
劉軒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並由兩造依附表二-1所載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劉晋佑、劉軒銘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期限,然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月6日北土測字第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附表二-1所示金額互為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下逕稱其姓名):㈠劉奕良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優先,若認不得變價
分割,則應依附圖二(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北土測字第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乙案)分割。蓋依甲案分割,將使原告分得最具經濟價值部分土地,並使伊及劉晋佑、劉軒銘等3人(下稱劉奕良等3人)分得不方正土地,有失公平等語。
㈡劉晋佑、劉軒銘均陳稱:渠等及劉奕良欲維持共有,依乙案分割等語。
㈢劉麗英陳稱:希望依乙案分割等語。
㈣劉麗鳳表示:同意甲案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物分割部分: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賣分割為例外。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外,不應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所謂共有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立法理由參見)。如僅為部分共有人之建築利用考量,自仍應審酌該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否則強令不願維持共有關係之共有人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該共有人日後勢再就該共有部分請求分割,顯失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
等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系爭土地面積1090.49平方公尺,呈長方形,為住宅區用地,
現為空地,南側、東側分別臨彰化縣溪州鄉公平街、光明五街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中心圖資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21、33至35、87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北土測字第11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又兩造按其等權利範圍分配取得土地,寬度、深度及面積均可供建築使用,是系爭土地依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為變價分割。是劉奕良辯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云云,難認可採。
⒌查甲案及乙案均基於共有人意願,使劉奕良等3人維持共有,
共同取得土地;原告及劉麗鳳、劉麗英則各自取得單筆土地。又系爭土地東、南兩側均臨路,已如前述,兩造於分割後取得土地,均得規劃與現有道路相鄰,以對外通行,實無另行設置私設道路必要,反致減少共有人各自單獨取得土地之面積,而於分割後減損土地經濟價值,故難認系爭土地於分割後,有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之必要。乙案在系爭土地中央劃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之6公尺寬私設道路,由兩造繼續維持共有,乃基於劉奕良等3人自身建築規劃考量,復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難認係基於共有人之利益或具必要性,是該方案有違分割共有物消滅共有關係之立法目的,自難憑採。反之,依甲案分割,兩造分得土地均與對外道路相鄰,交通便利且形狀方整,俾利建築使用。雖劉奕良等3人分配之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略呈東南側缺角之倒L型,然依比例尺換算結果,南側寬度約達41公尺,其等得另行在A部分土地劃設私設道路,無礙於建築規劃利用,至其等因而所受不利益,則得經由後述鑑價補償方式平衡。從而,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性質、對外交通、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甲案較為可採。㈡金錢補償部分:
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依甲案分割,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臨路條
件、地形方正與否等情況有異,是各筆土地經濟價值應非相當,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鑑估個別土地價格,以為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依據。經本院囑託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及應相互補償金額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依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及依甲案分割後土地價值比較後,其等相互間應找補差額詳如附表二-1所載,此有該所出具之報告書可憑。觀諸該報告書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含自然因素、政策因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含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含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近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含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並以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形成其價格後,再考量各筆分割後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公共設施接近條件、週邊環境條件等,推衍出附表二-1所示鑑定結論,核屬客觀公允,自堪採為補償之基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並認採甲案分割,且由兩造按附表二-1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較屬妥適公允。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多寡,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婉真附表一: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麗蕾 7578/100000 7578/100000 2 劉麗鳳 9095/100000 9095/100000 3 劉麗英 9095/100000 9095/100000 4 劉奕良 24744/100000 24744/100000 5 劉晋佑 24744/100000 24744/100000 6 劉軒銘 24744/100000 24744/100000 合計 1 1附表二:原告所提如附圖一(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北土測字第2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809.49 劉奕良、劉晋佑、 劉軒銘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分別共有 B 99.18 劉麗鳳 全部 C 99.18 劉麗英 全部 D 82.64 劉麗蕾 全部 合計 1090.49附表二-1:甲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幣別: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麗鳳 劉麗英 劉麗蕾 合計 劉奕良 11,825元 11,826元 82,225元 105,876元 劉晋佑 11,826元 11,825元 82,225元 105,876元 劉軒銘 11,826元 11,826元 82,225元 105,877元 合計 35,477元 35,477元 246,675元 317,629元附表三:被告劉奕良、劉晋佑、劉軒銘所提如附圖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1日北土測字第2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乙案編號 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A 225.58 劉奕良、劉晋佑、 劉軒銘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分別共有 A1 452.33 劉奕良、劉晋佑、 劉軒銘 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3,維持分別共有 B 69.2 劉麗蕾 全部 C 83.06 劉麗鳳 全部 D 83.06 劉麗英 全部 E 177.26 兩造 按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分別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合計 1090.49附表三-1:乙案之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幣別:新臺幣)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劉晋佑 劉奕良 劉軒銘 合計 劉麗蕾 30,313元 30,313元 30,313元 90,939元 劉麗鳳 36,290元 36,290元 36,291元 108,871元 劉麗英 5,143元 5,143元 5,143元 15,429元 合計 71,746元 71,746元 71,747元 215,2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