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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2號原 告 邱錫寬

邱錫輝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被 告 邱嘉宏訴訟代理人 蘇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系爭建物是否有事實上處分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就系爭建物是否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法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此二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分割自同段268、269地號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邱瑞炎(下逕稱邱瑞炎)與第三人等所共有,於民國(下同)91年間,邱瑞炎將其共有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證人楊安平,並約定由證人楊安平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羊肉爐生意之用,且於租約終止後,系爭建物歸出租人即邱瑞炎所有。嗣邱瑞炎於97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土地於112年間,經裁判分割並由兩造共同繼承,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則於98年間,由被告自行申請作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被告為初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證人楊安平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及變更稅籍之情事。且依最告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因此,被告辯稱其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應先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邱瑞炎及證人楊安平達成讓與合意外,亦應就係自原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證人楊安平有移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占有等情,負舉證責任。又邱瑞炎於97年3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始設立房屋稅籍,亦即邱瑞炎死亡前,系爭建物均未有房屋稅之設籍資料。因此,並無被告所述「證人楊安平豈有可能於邱瑞炎在世時即將被告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之情形存在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即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就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建物(即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3分之2之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及其家人與邱瑞炎同住在系爭建物,並由被告及其家人負擔扶養邱瑞炎所有生活費用及生病住院相關開銷費用。邱瑞炎有意扶持被告能順利立業,故無償授權被告得使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證人楊安平與被告之配偶熟識,證人楊安平於91年尋找販售羊肉爐之地點時,向被告之配偶提出提供系爭土地予其搭建系爭建物,自系爭建物搭建完成後,允其使用系爭土地9年,9年期滿後,證人楊安平須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讓予被告之方案,嗣經被告、被告之配偶及證人楊安平協商完畢,並取得邱瑞炎之同意,於邱瑞炎之見證下,由證人楊安平與被告雙方達成協議,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9年,並另以口頭約定證人楊安平負責興建系爭建物及負擔系爭建物所有開銷費用,於上開租約到期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所有。證人楊安平於91年開始建造系爭建物,至93年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又於95年向被告表示不願繼續經營羊肉爐生意,被告與證人楊安平協商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之友人,惟因證人楊安平與被告間曾達成證人楊安平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至102年為止之協議,故證人楊安平與被告之友人間就系爭建物租賃契約之終期方約定至102年3月25日,故於該租約到期後,證人楊安平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表示既其土地使用期限已至,則系爭建物建物即交由被告自行管理,其不再干涉,並依約主動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相關資料變更,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予被告,由被告占有系爭建物。而當時邱瑞炎仍在世,倘真有邱瑞炎與證人楊安平約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歸邱瑞炎之情,證人楊安平豈有可能於邱瑞炎在世時即將被告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原告邱錫寬、邱錫輝因年少離家,未照料邱瑞炎之生活起居,亦未對邱瑞炎盡扶養責任,故不清楚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原因。又上開租約於102年3月25日到期,距被繼承人邱瑞炎過世時間約5年,原告每年皆會回家鄉掃墓祭祖,倘原告認為系爭建物為被繼承人邱瑞炎之遺產,不可能不加以表示,益徵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邱瑞炎之遺產,僅係因兄弟間出售土地意見不同,方興此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裁判意旨參照)。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更非房屋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親邱瑞炎與第三人等

所共有,於91年間,邱瑞炎將其共有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予證人楊安平,並約定由證人楊安平在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作為經營羊肉爐生意之用,嗣邱瑞炎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12年間,經裁判分割並由兩造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於98年11月設立房屋稅籍,被告為初始設籍之納稅義務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5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邱瑞炎與證人楊安平約定於系爭土地之租約終止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出租人即邱瑞炎所有,於邱瑞炎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系爭建物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其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固登載為被告邱嘉宏,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惟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關,尚不能憑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即認定系爭建物所有權與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於被告邱瑞宏。且證人楊安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邱瑞焱原名不是這樣。我沒有跟他租地,是他來找我,說有一塊地邀約我,由他出地、我建屋,經營賣羊肉。建物建造好後,他就說不要出租地了,他要做顧問壹個月五萬元,我壹個月就要拾萬元,我做了一年多,本來契約是無期限。期間他拿了二、三次來跟我汰換契約,後來因為沒有電,就停止營業,再後來他就說要跟我租建物,我為補貼就壹個月租他五千元,租了一年多。契約上有載明契約到期,建物即歸他(邱瑞焱)所有。一開始契約就是和他(邱瑞焱)簽的,所以後來簽五千元壹個月的租賃契約是他(指被告)以邱瑞焱的名字跟我簽。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很清楚,但我的認知契約一開始就是邱瑞焱跟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證人楊安平向兩造之父親邱瑞炎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租賃契約,且於該租賃契約到期後,證人楊安平即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邱瑞炎。邱瑞炎既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於97年3月29日死亡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當然由邱瑞炎之繼承人即原告邱錫寬、邱錫輝及被告邱嘉宏共同繼承,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而非被告單獨所有乙情,尚非無憑。

㈢另原告請求本院傳訊被告之子邱國華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如何約定乙節,然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證人楊安平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並清楚證述當時立約過程及契約所載內容,而邱國華並非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縱其於上開契約協商過程中全程在場,並撰擬系爭土地使用協議書,然其就立約時當事人真意之理解較證人楊安平尚屬淺薄,且邱國華為被告邱嘉宏之子,本件訴訟結果與其利害交關,其作為證人所為之證述難保有偏頗之虞,實難期待其能明確證述待證事實,是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