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 告 王名江被 告 賴信璇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被 告 王泰山
謝淑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雖數次變更其聲明,惟核其聲明僅在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被告賴信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詳見原告歷次書狀及陳述):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交付清償債務之支票,已由被告賴信璇提出交換兌現,轉
入其私人帳戶,帳務已清償,確認被告賴信璇就彰化縣埤頭鄉大湖厝段144之2、144之30至144之36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5日設定登記(字號:北登資字第00788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104年4月1日設定登記(字號:北登資字第1830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將前開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合稱為系爭抵押權);⑵被告賴信璇應將系爭抵押權及於104年2月5日設定登記(字
號:北登資字第7890號)之普通地上權登記應予以塗銷;⑶本院105年度司執春字第126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拍
賣程序違背法令,拍賣無效,應予以撤銷,恢復原狀;並將拍賣8筆土地之土地權利人原告王名江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利人;⑷被告王泰山、謝淑媛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二筆土地回復為原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再按原分割登記之面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信璇,再由被告賴信璇移轉;⑸被告王泰山、謝淑媛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於110年11月18
日以北登資字第66350號設定之擔保金額1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塗銷;⑹被告賴信璇持以參與分配票面金額400萬元、110萬元及10
萬元之三張影本票據,不得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分配;⑺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經被告賴信璇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賴信璇聲請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強制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土地由被告賴信璇承受取得,再出售予被告王泰山、謝淑媛,現合併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一筆土地,由被告王泰山、謝淑媛所共有。
(三)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賴信璇,未曾交付設定抵押權所需之文件予被告賴信璇,亦未同意為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為虛偽設定,且被告賴信璇未曾交付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520萬元予原告,被告賴信璇雖曾有撥款予原告,但係因系爭土地遭被告賴信璇設定系爭抵押權,致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不願貸款予原告,原告始簽發面額520萬元之支票,另外以票據貼現的方式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之借款,且前開票據也已經由被告賴信璇提出交換兌現,原告與被告賴信璇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賴信璇又偽造二張400萬元、120萬元之借據,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違背法令,而有回復土地原有之狀態之必要。又前開票據貼現之債務,已由原告兌現清償,並取回正本,被告賴信璇復以影本票據參與分配,但其與被告賴信璇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能參與分配表之分配,取得5,517,721元之分配款。
(四)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賴信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以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並且回復原狀(即被告王泰山、謝淑媛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二筆土地回復為原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再按原分割登記之面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信璇,再由被告賴信璇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王泰山、謝淑媛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登資字第66350號設定之擔保金額1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塗銷),另被告不得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配表異議之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泰山、謝淑媛以:⑴伊等係於被告賴信璇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地後,經由台慶
仲介公司人員介紹,向被告賴信璇購買系爭土地,取得時,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賴信璇,伊等購買系爭土地時也不認識被告賴信璇,雙方是依一般買賣程序為之,伊等也有將買賣價金交予被告賴信璇,伊等係信被告賴信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購買,為善意第三人,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信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具狀陳述:
⑴104年左右,新光銀行曾以原告及被告賴信璇為被告,提出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該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新光銀行敗訴確定,認為系爭抵押權為真正,且所擔保之債權迄未清償,原告於該訴訟亦自認系爭抵押權確為真正,且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清償。
⑵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曾對被告賴信
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前開判決已認定原告與被告賴信璇之抵押權確實存在。
⑶嗣被告賴信璇依執行法院於106年5月23日製作之分配表,
共可分配5,564,521元,原告又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駁回原告之訴,前開判決再次認定原告與被告賴信璇之抵押權確實存在。
⑷前開判決已認定系爭抵押權確實存在,原告自應受拘束,
其復不能證明借款債務現已清償完畢,其再次提起本訴訟,顯係就同一法律關係提出相反之主張,應認為其訴不合法,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⑸另外原告所提之其他理由,均於上開判決書中經法院詳細
調查,並於判決中交代不予採信之理由,被告均引用判決內容,作為答辯之理由。
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賴信璇設定最高限額480萬元及144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被告賴信璇聲請拍賣抵押權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由被告賴信璇承受取得,後出售予被告王泰山、謝淑媛,現合併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一筆土地,由被告王泰山、謝淑媛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對無訛,堪可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且系爭抵押權為被告賴信璇虛偽設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登記,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違背法令,應予撤銷後,再依聲明第三至五項之方式回復原狀,又被告賴信璇對原告無債權,又持影本票據參與分配,應不得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配表異議之分配等語,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或聲明可以代用之判決,均非法之所許。又訴訟標的之涵義,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前曾於105年間,以被告賴信璇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清償完結,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7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被告賴信璇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復經原告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原告復於108年間,以被告賴信璇為被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完畢,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異議,主張被告賴信璇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二審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及被告賴信璇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3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對無誤。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以及系爭
抵押權係未經其同意虛偽設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云云,惟如上述,原告前已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訴後確定,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受既判力拘束,不得再持相反之主張,於他訴訟更有所請求,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不存在,難認有據;原告復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等情不可憑採,已如前述,況系爭土地已合併為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出1126之1地號土地,系爭抵押權及前開地上權業已不存在,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標的既不存在,其請求塗銷抵押權及地上權,亦難認有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告前已對被告賴信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之聲明,與前案105年度訴字第794號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聲明均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已不得再提起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該執行事件業己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既已無從於本件撤銷,原告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被告等回復原狀之請求,亦難認有據;原告復主張被告賴信璇持影本票據,且對原告已無債權存在,不得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之分配表分配,惟如前述,原告前已對被告賴信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原告復提起本訴,已重複起訴,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或為重覆起訴,或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或不符訴訟要件,均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以及被告不得參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30號分配表異議之分配,為重複起訴,並不合法;另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地上權,被告王泰山、謝淑媛應將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該二筆土地回復為原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再按原分割登記之面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信璇,再由被告賴信璇移轉予原告,及被告王泰山、謝淑媛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於110年11月18日以北登資字第66350號設定之擔保金額18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塗銷等,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