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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陳春長被 告 盧思妍

曾吉銘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曾科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科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科閎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16%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科閎於110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45萬元(下稱A借款),約定月利率2分,清償日為110年6月20日,並預扣2月份利息,故實際交付款項為43萬2,000元。曾科閎復於111年7月15日左右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下稱B借款),約定月利率2分,清償日為111年9月16日,並預扣2月份利息,故實際交付款項為63萬5,000元。詎曾科閎屆期均未清償,經原告於111年9月間催討,曾科閎仍未置理,而被告盧思妍、曾吉銘因提供支票予曾科閎擔保A、B借款,故盧思妍、曾吉銘亦為借款人,又該2人分別為曾科閎之配偶及父親,應與曾科閎連帶清償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曾科閎、曾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

出書狀陳述略以:A借款借款日為109年12月20日,約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間為6個月,並預扣6個月利息,故曾科閎實拿借款為39萬6,000元。B借款日為110年12月15日,約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間為6個月,並預扣6個月利息,故曾科閎實拿借款為57萬2,000元,曾科閎於111年6月15日B借款屆期時因無法還錢,所以又拿了3個月份之利息3萬9,000元延期3個月清償。曾科閎每個月都有還利息,且已經償還A、B借款至少45萬2,000元。另曾吉銘未收取分文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盧思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及提出書狀陳

述略以:伊未收取分文金額,跟原告沒有借款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曾科閎前向原告借款45萬元(即A借款),約定月利率2分,

清償日為110年6月20日,實際交付借款至少有39萬6,000元;曾科閎另向原告借款65萬元(即B借款),約定月利率2分,實際交付借款至少有57萬2,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曾吉銘簽發、面額45萬元、發票日為110年6月20日之支票及盧思妍簽發、面額65萬元、發票日111年9月16日(原記載111年6月15日,嗣塗改為111年9月16日)之支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且未為兩造所爭,堪信為真實。

㈡A借款、B借款之本金為39萬6,000元、57萬2,000元,原告請

求曾科閎清償上開本金,為有理由,逾此數額,為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自明,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數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A、B借款至少分別交付曾科閎39萬6,000元、57

萬2,000元,業如前述,原告雖主張A、B借款實際交付金額為43萬2,000元、63萬5,000元,然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信。是原告貸與曾科閎之A、B借款本金數額分別為39萬6,000元、57萬2,000元,應堪認定。又A借款已於110年6月20日屆期,而原告、曾科閎及曾吉銘雖對B借款清償日有爭執,然縱依曾科閎、曾吉銘答辯內容,B借款清償日經延期後亦已於111年9月15日屆期,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曾科閎清償A借款39萬6,000元、B借款57萬2,000元,共計96萬8,000元(計算式:396,000元+572,000元=968,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又曾科閎就A、B借款至遲分別於110年6月21日、111年9月16日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⒊曾吉銘、曾科閎雖辯稱:曾科閎已清償A、B借款共45萬2,000

元等語,並提出訴外人曾珮菁、盧思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據。經查,上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99-117頁)所示內容略如附表所示,惟原告否認有收到該等款項,渠二人未能證明該等款項已匯至原告帳戶內,況附表編號1至6、8款項之匯款日期,係在曾吉銘、曾科閎辯稱之A借款借款日期即109年12月20日前,顯然與本件借款無涉,是渠等所辯,並不足採。

㈢原告與盧思妍及曾吉銘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請求該2人

與曾科閎連帶清償,並無理由: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承:

伊並無跟盧思妍、曾吉銘碰面,亦無把錢借給該2人等語(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與盧思妍、曾吉銘並無借款合意,亦無交付借款之事實,渠等自非A、B借款之借款人。此外,原告亦未陳明渠等有明示願與曾科閎連帶負清償責任,或有何成立連帶債務之法律依據,是原告併請求盧思妍、曾吉銘與曾科閎連帶清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曾科閎給付原告96萬8,000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法 官 張亦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編號 帳戶戶名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時間 1 曾珮菁 1萬元 109年1月6日 2 曾珮菁 5萬元 109年1月6日 3 曾珮菁 5萬元 109年1月21日 4 曾珮菁 5萬元 109年1月21日 5 曾珮菁 5,000元 109年11月5日 6 曾珮菁 5萬元 109年11月5日 7 曾珮菁 3萬元 110年4月4日 8 盧思妍 5萬元 109年1月21日 9 盧思妍 4萬元 110年3月7日 10 盧思妍 4萬2,000元 110年4月5日 11 盧思妍 2萬5,000元 111年9月19日 12 盧思妍 3萬元 111年10月21日 13 盧思妍 2萬元 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