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7號原 告 張鴻裕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被 告 張志光
張燈春
蕭美英
張阿貞(張秀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告 劉葉慧芬(張秀之繼承人林雪之再轉繼承人)
葉慧芳(張秀之繼承人林雪之再轉繼承人)
葉淑華(張秀之繼承人林雪之再轉繼承人)
葉瑞賢(張秀之繼承人林雪之再轉繼承人)
葉永祥(張秀之繼承人林雪之再轉繼承人)
陳執中(張秀之繼承人陳林碧霞之再轉繼承人)
陳良瑋(張秀之繼承人陳林碧霞之再轉繼承人)
陳義男(張秀之繼承人陳林碧霞之再轉繼承人)(公示
蔡奇昀(張秀之繼承人林素琴之再轉繼承人)
蔡沛岑(張秀之繼承人林素琴之再轉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張秀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9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張秀於起訴前85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無聲請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選任遺產管理人或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等情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中院平家家字第1130060908號函、張秀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95頁、第119至159頁),原告起訴時僅列張秀為被告,而未將其繼承人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列為被告。嗣於113年8月28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民事準備狀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之被告,應就張秀所遺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4頁)。經核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志光、張燈春、蕭美英、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依實務見解,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9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之道路應屬不可分割之部分,就此部分由兩造維持共有,並由原告、被告張志光、張燈春、蕭美英及張阿貞等,各依比例1:1:1:1:2(即略為原告、被告張志光、張燈春、蕭美英所有16.94平方公尺,被告張阿貞所有3
3.88平方公尺)共同所有,且因系爭土地上分別有原告及被告蕭美英所有之建物,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70地號土地及同段82地號土地亦分別為被告張燈春及原告所有,為求土地合一利用及建物利用最大化,及避免拆除建物,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故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之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土地請准予依照民事起訴狀附圖1之方案分割。
⒉民事準備狀附表一編號4至編號14之被告,應就張秀所遺坐落
彰化縣芬園鄉新縣○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⒊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張阿貞答辯略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明
顯不當,且侵害被告張阿貞之所有權,故應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皮車庫,又因系爭土地外之右邊已有其他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而無需另開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己部分之道路,故主張依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9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等語。
㈡被告張志光、張燈春、蕭美英、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
、葉瑞賢、葉永祥、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張秀於起訴前85年4月16日死亡,繼承人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5「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59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有人張秀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5「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如民事準備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6頁、第39至4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彰化地政以113年7月29日彰地二字第113000671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其上似已有建築使用,若該等建物已經申請建築使用,辦理分割作業應參照內政部訂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6條規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系爭土地上無已辦理登記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87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乙情。查:系爭土地
整體約略呈長方形,中間部分有被告蕭美英之一層樓鐵皮建物,供停車使用,該建物前有部分空地,亦有延伸至西側下方之道路,現為公眾通行道路,北側另有未經測量之原告所有建物,其餘為雜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張志光、蕭美英、張阿貞、張良瑋、蔡奇昀、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9頁)。如採被告張阿貞如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須拆除被告蕭美英所有如土地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亦須拆除原告所有未經測量之建物,渠等使用現況均無法予以保留。反觀,如採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張鴻裕 1/6 2 張志光 1/6 3 張燈春 1/6 4 蕭美英 1/6 5 張秀 1/3 1.繼承人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應有部分比例由繼承人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公同共有。 3.訴訟費用由繼承人劉葉慧芬、蔡慧芳、葉淑華、葉瑞賢、葉永祥、張阿貞、陳執中、陳良瑋、陳義男、蔡奇昀、蔡沛岑連帶負擔。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11日彰土測字第24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一(原告張鴻裕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9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被告張阿貞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5月19日彰土測字第9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