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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8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本訴部分:

壹、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台暨該車之行照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87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原告負擔。

伍、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385,29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55,8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38,20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2,67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使用車輛之不當得利,為求一次性解決訴訟標的之紛爭,本訴被告依上開規定提起反訴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應屬適法,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期間,原告委由其母匯款購入

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後因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後(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卻不讓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自己家中,而占用系爭車輛做為己用,被告在無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有多次違規紀錄(原證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曾收到被告之違規舉發通知書(原證四,見本院卷第25頁),而近期因交通法規違規記點制度已修正,漸趨嚴格(原證五,見本院卷第27頁),若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而有違規及記點之情,原告之執照將遭吊扣或吊銷,對原告權益影響盛大,因此原告多次催討被告返還上開系爭車輛與該車之行照及鑰匙壹把,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其因

未具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車輛之利益。而系爭車輛每月之租金市場行情價格為28,800元(原證六,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自兩造離婚當日時起即106年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88個月,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被告於本案訴訟期間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而有多次罰鍰未繳,均係由原告代墊,共計6,271元(原證十一,見本院卷第215頁),故合計原告原先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2,540,671元。

扣除原告可節省之油錢為8,8000元(原告每月油錢約為1,000元,而自本案請求不當得利租金期間即106年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共計88個月),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452,671元。

㈢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台暨該車之行照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52,67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之對話紀錄,以證其係基於贈

與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汽車,然觀諸被證一至被證三之對話紀錄全無存在有原告表明要將系爭汽車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存在,被證四、五之對話紀錄更是僅有文字檔而無相關對話截圖,原告於此否認被證四、五之形式真正性存在。

㈡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均為原告所繳納,惟繳納收據

因年份久遠,原告並未有所全部保留,但原告已於原證一提供112年燃料稅繳納證明,其餘年度即便無法提供,亦不可依此即推論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蓋原證一匯款單已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母親於101年4月30日所匯款而購入,並於101年5月7日領牌,再於104年12月30日過戶給原告(原證九,見本院卷第174頁),系爭車輛被告並未出資,其又如何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歸屬應係以何人為出資來認定,並非係以何人繳納車輛之稅金來為認定,被告之說詞顯示魚目混珠,要不可採。

㈢系爭車輛與被告所述之兩部機車(車牌號碼:000-000;917-JMK)間並非互相贈與契約:

⒈被告所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會過戶給原告,係因兩造

開飲料店需要外送機車,因被告不是店長,機車須以店長名字保保險,訴外人呂秀蓮即被告母親方將上開機車過戶給原告。

⒉至於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當初係由原告母親所出資購買

,原告委由被告購買,被告卻擅自登記在自己名下,嗣後會過戶係因為被告常漏繳稅單且欠繳強制險保費,被告在兩造離婚多年後自行拿雙證件到原告家中給原告,原告再委由機車行去辦理上開機車過戶,但因機車過戶後,尚須繳清牌照稅帳單等費用,原告才會在機車過戶後向被告索取牌照稅帳單,並非如被告所述原告私自過戶機車。被告辯稱兩部機車與系爭汽車是互相贈與契約,又主張原告是擅自過戶上開兩輛機車,兩者相互矛盾,足證被告所述要不可採。

三、被告答辯: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部分: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辦理登記,離婚登記前雙方已經多次談判協商取得合意之主要事項如下:

⑴原告要求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其單獨監護(行使權

利負擔義務),以及未成年子女相關扶養照顧費用原告願單獨負擔。

⑵雙方先前所經營餐飲店「大苑子」、「喫茶小舖」(

分別開設於台中市南區大慶街、溪湖鎮)的全部出資款200萬元(被告出資約新臺幣140萬元)、店面設備轉手他人之價金(大苑子80萬元、喫茶小舖40萬元)及兩家店舖結束營業前後之帳款結算(含應收、應付款項)均由原告承受取得。

⑶登記原告名下汽車(車牌:0000-00)贈與被告使用,

而被告名下登記之兩部機車(車牌:000-000及917-JMK)則贈與原告使用。

⑷被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⒊兩造101年4月間以夫妻二人之經營及投資收益購買系爭

車輛作為家庭代步工具,系爭車輛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應屬於夫妻所共有之財產。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由被告使用及繳納所有之稅費,直至106年2月10日兩造協議離婚時,原告已贈與被告系爭車輛,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於離婚協議贈與合意成立時,系爭車輛所有權即歸被告單獨所有,不因系爭車輛未辦理車籍異動變更登記而異其法律效果,此有兩造就系爭車輛使用、原告表示過戶系爭車輛予被告等之相關LINE通聯記錄可稽(被證2,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利用持有被告之身分證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分別於110年1月13日及112年5月25日私自過戶上述所贈與之兩部機車並辦理車籍變更登記,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與兩部機車間為互相贈與契約。⒋108年8月3日原告以購買未成年子女保險單為藉口向被告

調借15萬元,惟事後證實並無繳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因被告當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僅能提領12萬元,故僅借予原告12萬元,有相關提款紀錄及兩造LINE通聯截圖可證(被證1,見本院卷第65頁)。設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為真,則原告何須於110年7月29日遭被告提起應還款12萬元時,向被告表示「親 車子都要過戶給你了 打個折唄」,被告再回稱「那一台真的本來就是我的」時,原告除未否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外,更表示「好啦 12萬會給你」之此類對話內容?(被證1,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113年3月4日被告尚未發現原告私自過戶兩部機車時,被告向原告表示「妳看要不要我直接給妳58萬(扣掉妳欠我的12萬),然後車子過戶給我摩托車兩台都過戶給妳,一次清一清大家都省事,以後就不需要聯繫。」,原告回稱「不要」。益證兩造離婚時存在系爭汽、機車之互相贈與契約(被證4,見本院卷第81頁)。

⒌另原告每年對於系爭車輛通知驗車、繳納牌照稅及燃料

費時期均會上傳提醒被告(被證5,見本院卷第83頁),應依通知如期檢驗車輛、繳費以免被處罰鍰,如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原告豈會和顏悅色告知被告,足以合理推斷被告事實上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合法權利。

㈡請求被告給付2,452,671元部分:

⒈原告先前就系爭車輛請求返還部分起訴係主張提供予被

告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113年度員簡調字第77號,系爭車輛請求返還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且經原告聲請撤回起訴),原告再行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並請求自協議離婚後即106年2月10日至113年6月10日止,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2,534,400元,前後主張法律關係有所扞格。

⒉原告僅提出繳納112年全期之汽車使用燃料費收據為證,

至於近5年之汽車牌照稅、使用燃料費何人所繳?繳納憑證何在?而原告無法提出是因為系爭車輛於結婚後,雖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由被告使用,且除112年度汽車使用燃料費外,被告繳納所有之稅費迄今,十餘年來縱原告曾多次代墊車輛相關稅費而被告亦均事後償付。系爭車輛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使用五年,系爭車輛購買時之價格約140餘萬元,原告卻要求被告給付渠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共88個月,每月租金高達28,800元,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為網路下載資料,被告否認為每月租金之計算,原告主張之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已逾新車價值之55%,難達事理之平。

⒊關於原證11罰款部分,原告於收到罰單時,均要求被告

繳納,因車輛為被告占有使用,故被告亦隨之繳納,是原告提出裁決書,無從證明6,271元金額為渠所繳納。

⒋末者,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

見解「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88個月者,被告以消滅時效資為抗辯,逾5年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明文所定。本件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辦理登記,同時合意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汽車贈與反訴原告所有使用(車牌:0000-00;系爭車輛兩造係以結婚前後所共同經營之飲料店盈餘購買,屬於夫妻共有財產,系爭車輛一開始登記於反訴被告母親名下,之後再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而登記反訴原告名下之兩部機車(車牌:000-000及917-JMK,下稱系爭機車)則贈與反訴被告所有,此有兩造LINE通聯對話截圖(反證1,見本院卷第142頁)及反訴被告已辦理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變更登記於其名下之事實可佐。另其餘事實及理由引用本訴被告答辯。

㈡現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以車籍資料仍登記其名下,而請求反

訴原告返還系爭車輛及給付使用車輛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顯已妨害反訴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管理使用,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所有權為其所有,以及反訴被告應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以除去侵害。

㈢另兩造結婚後因購買系爭車輛,反訴原告將原先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出售予永合汽車保養修配廠取得價金新臺幣28萬元之即期支票,反訴被告當時以娘家需資金周轉先行借用該面額28萬元支票兌現,事後反訴原告曾多次索償均遭反訴被告敷衍推託,此筆借款直至兩造離婚迄今反訴被告仍未清償(反證2,見本院卷第150頁);兩造離婚後未久,反訴被告以購買未成年子女保險單為由向反訴原告調借15萬元,惟反訴原告當天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僅能提領12萬元,故僅借予反訴被告12萬元,有相關提款紀錄及兩造LINE通聯截圖可證。以上合計反訴被告應償還反訴原告40萬元。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於本訴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反訴原告主張以系爭12萬元作為抵銷。

㈣反訴原告起訴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

⒉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抗辯之主張:反訴被告雖提出證物一,抗辯主張12萬元係反訴原告為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而託付予反訴被告,並非借貸。惟反訴被告所提出之證物一中,繳納金額僅2,042元,顯然其抗辯主張無理由。

三、反訴被告抗辯主張: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將其所借給反訴被告12萬元繳納未

成年子女保險費,反訴被告雖有收取系爭12萬元款項,但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系爭12萬元款項,系爭12萬元款項係反訴原告為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而託付反訴被告為其代為繳納,而反訴被告確實也已繳納(證物一,見本院卷第178頁),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對於系爭12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28萬元:

⒈反證二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檔而無相關對話截圖,反訴

被告於此否認反證二之形式真正性存在。且均未見兩造於此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就反訴原告所稱28萬元金額有所約定相關借款利息、清償方式、還款期限,亦未簽立借據,此核與一般借貸之常情,通常會為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不符,自難認兩造就此系爭28萬元款項已有所成立借貸契約。

⒉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

㈢反訴被告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是否有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㈡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車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是否有理由?㈡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12萬元及28萬元是否有借貸之意

思表示合致?

伍、本院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婚姻關係尚存期間,原告委由其母匯款購入系爭自用小客車,為兩造所不爭執,爭執者為兩造於106年2月10日協議離婚後,被告卻不讓原告將系爭車輛開回自己家中,而占用系爭車輛做為己用,是有權使用或無權使用?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為夫妻離婚後之法定財產之規定,被告未能舉證兩造另有約定離婚後財產之分配,原則上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因原告無償取得之係爭車輛,所有權應屬原告所有,被告雖抗辯主張以LINE通訊中原告未否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等語,LI

NE 對話紀錄是否具有法律證明力?LINE 對話紀錄本身屬於《民事訴訟法》上的「書面證據」,但它的法律效力會依照這幾點審查:內容是否清楚具體,能夠對應你主張的法律事實?是否能證明對方身份(如對話暱稱是否一致、是否有共同認識的對話內容)?對話時間是否連續、未經修改或造假?若只截取單一畫面、斷章取義,法院即認為不可採信。被告雖提出被證一至被證五之對話紀錄,以證其係基於贈與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汽車,然觀諸被證一至被證五之LINE對話紀錄全無存在有原告表明要將系爭汽車贈與給被告之意思表示存在,且觀被告對話紀錄之有去脈絡化,目的針對性,難以證明夫妻離婚後產之分配真實狀況,有違訴訟舉證誠信原則,被告並無舉證,是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為88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688號見解「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先例、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可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消滅時效為5年,是原告請求88個月者,被告以消滅時效資為抗辯,逾5年部分為無理由,其抗辯主張為可採,原告雖提出同型車輛一般市面租金為28,800元,惟長期租用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一定折扣以利租車行銷管理,本院認定上開租金以7折計算為合理,即每月20,160元為合理,加計違規代繳罰款6,271元,另按民法216條之1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扣除原告可節省之油錢為60,000元(原告每月油錢約為1,000元,而自本案請求不當得利租金期間即106年2月10日起至113年6月10日止,可請求僅60個月),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155,871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台暨該車之行照及鑰匙壹把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55,871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3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訴之駁回部分,假執行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求為判決⑴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為反訴原告所有。⑵反訴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辦理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名下,本院於本訴部分已詳論理由,認定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原告所請即難認為有理由。

二、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反訴原告另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萬元,惟查㈠反訴原告稱反訴被告未將其所借給反訴被告12萬元繳納未

成年子女保險費,反訴被告雖有收取系爭12萬元款項,但反訴被告並未向反訴原告借款系爭12萬元款項,系爭12萬元款項係反訴原告為繳納未成年子女保險費而託付反訴被告為其代為繳納,而反訴被告確實也已繳納(證物一,見本院卷第178頁),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對於系爭12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存在負舉證之責。

㈡反訴被告否認曾向反訴原告借款28萬元:

⒈反證二之對話紀錄僅有文字檔而無相關對話截圖,反訴

被告於此否認反證二之形式真正性存在,此部分反訴原告並無舉證。且均未見兩造於此段期間之LINE對話紀錄就反訴原告所稱28萬元金額有所約定相關借款利息、清償方式、還款期限,亦未簽立借據,此核與一般借貸之常情,通常會為清償期及利息之約定不符,自難認兩造就此系爭28萬元款項已有所成立借貸契約。

⒉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反訴原告主張其與反訴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反訴原告先不能舉證,則反訴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反訴原告之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三、綜上,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告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