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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洪誌鎮被 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美華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2,790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所謂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總計為準,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之本、反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其上訴之經濟上利益均同屬上訴人一人時,應將本、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併定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3號裁定參照)。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萬1,871元(計算式:本訴部分153萬3,871元+反訴部分76萬8,000元=230萬1,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2,790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案由:返還汽車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