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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號原 告 黃棟祈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施金獅

施建興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正雄被 告 施明泉

施明中

施明仁

施惠英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惠琴被 告 施以心(原名:施卜心)

施佩真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淑惠被 告 黃尊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7日鹿土測字第35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載明對登記共有人施杏源之繼承人提起訴訟,查施杏源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9月12日死亡,施杏源之全體繼承人為施金獅、施金隆、施金坡、施秀蓮、施秀春、施麗雪、施麗美,嗣施金獅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13年2月29日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9頁),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施金隆、施金坡、施秀蓮、施秀春、施麗雪、施麗美(下稱施金隆等6人),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施金隆等6人,施金隆等6人未表示異議,依前揭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本件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施惠琴、施淑

惠、施以心(原名施卜心)、施佩真、黃尊岳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873.0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原告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屢次欲請求協議分割,惟因共有人散居各地,以致無法溝通協調並達成一致協議。

㈡原告提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

號113年12月12日鹿土測字第1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首考量系爭土地因周邊毗鄰之土地為私人所有,未直接面臨馬路,而屬袋地,故需通行鄰地所有人之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通行。為此,原告參酌毗鄰分割前同段1298地號土地,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彰簡字第3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割為如鹿港地政112年9月1日鹿土測字第112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將編號D部分規劃為道路(即分割後同段1298-2地號土地),使編號A、B、C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同段1298、1298-1、1298-3地號土地)均得經此往北連接牛埔巷以對外通行。故審酌系爭土地往北經由同段1298-3地號土地,再銜接同段1298-2地號土地連接牛埔巷對外之通行方式,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乃於系爭土地中間規劃南北向之通行道路(即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分),由編號E備註欄所示共有人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沿上開私設道路兩側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規劃各坵塊,以確保各坵塊均可經由該私設道路對外聯絡至公路,並無日後通行之困難,且所有分割線均筆直,劃分俐落清楚;各坵塊形狀均尚稱方整,且呈同向並列,有利於整合形成規模。

㈢次查,因被告施淑惠、施以心、施佩真表示希望其等應有

部分能合併規劃為1坵塊,且由被告施佩真1人登記取得;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施惠琴亦稱希望將其等應有部分合併規劃為1坵塊,且由被告施惠琴1人登記取得,爰將其等分別分配於附圖編號G、H部分,以利其等均可各自再自行協商、並得共同有效合併運用分得之土地。又因原告與被告黃尊岳現正商議共同開發土地,是就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與被告黃尊岳合併規劃利用之地利而言,自宜規劃為相互毗鄰,以符合土地合併開發之最佳經濟效益,且可避免土地細分或小基地零星開發,故而將其等規劃分配於附圖編號A、B部分。此外,原告併依被告施金獅之要求,將其分配取得附圖編號D坵塊(見本院113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況且,原告上開分割方法,除被告黃尊岳以外之共有人均已明確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 ,應屬公平可採之方案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被告則以:

㈠被告施金獅部分:施杏源持分已經全部過給我了。請求分

割如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我分得的位置要留5米寬度。

㈡被告施正雄部分:同意施金獅的方案,原告的方案我不同意。

㈢被告施淑惠部分:被告施以心、施淑惠、施佩真等分割後

劃分為1塊,並由被告施佩真1人取得,被告施淑惠、施以心不用受補償。同意原告方案。

㈣被告施惠琴部分: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

、施惠琴等分割後劃分為1塊,並由被告施惠琴1人取得,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不用受補償。同意原告方案。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

㈤被告黃尊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873.0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則不能獲致協議。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三(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3月21日鹿土測字第30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瓦木造公廳、編號B部分施正雄、施建興所有之磚瓦造建物等情,經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三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利益、意願,由土地上建物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方整及利用價值,予以衡量;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故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法院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亦應加以考量。查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施金獅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差別僅在於編號A、B、C、D部分面臨私設道路編號E之臨路寬度,其餘取得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均相同,依比例尺計算,原告之方案編號A、B、C、D部分臨路寬度依序為8、14.5、5、3.5公尺,被告施金獅方案編號A、B、C、D部分臨路寬度依序為7、14、5、5公尺,其中編號A、B、D部分面積相同,惟原告方案僅編號D部分之臨路寬度與取得面積比例不相當,且原告方案編號A、B、C部分南北二條分割線與私設道路E部分連接處均呈垂直角度,各筆土地前後寬度幾相同,甚為方整,而編號D部分南側分割線與私設道路連接之角度大於90度,呈面路寬3.5公尺後方寬度達10公尺之前窄後寬梯形狀,如欲建築將產生甚多之畸零廢地,顯然原告之方案獨對被告施金獅一人甚為不利益;反觀,被告施金獅之方案編號A、B、C、D部分都稍微略呈梯形,臨路面寬較原告之方案,編號A部分僅少1公尺、編號B部分僅少0.5公尺,影響非大卻較為公允;至於編號F、G、H部分兩方案之分割方法均相同,採用何方案對該三部分分配取得人並無影響;另被告施淑惠、被告施以心、被告施佩真表示分割後,三人之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施佩真1人分配取得,被告施淑惠、被告施以心不用受補償,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施惠琴等5人表示分割後應有部分,分配由被告施惠琴1人取得,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不用受補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施淑惠、施以心、施佩真係因同一繼承關係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施惠琴等5人亦係因同一繼承關係而取得應有部分,則渠等或因就繼承之遺產另有協議而同意於分割後不分配土地亦無需補償,對渠等之權益應無所礙,即尊重渠等之意願。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較為方整,有利日後土地利用,應足採用,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件訴訟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另被告施明泉、施明中、施明仁、施惠英、施淑惠、施以心因分割後未分配取得土地亦未受補償,審酌後認渠等無庸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割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施正雄 10913/87305 10913/87305 2 施建興 3638/87305 3638/87305 3 施明泉 21826/873050 無 4 施明中 21826/873050 無 5 施明仁 21826/873050 無 6 施惠英 21826/873050 無 7 施惠琴 21826/873050 10913/87305 8 施淑惠 10913/261915 無 9 施以心(原名施卜心) 10913/261915 無 10 施佩真 10913/261915 10913/87305 11 黃尊岳 29101/87305 29101/87305 12 黃棟祈 10914/87305 10914/87305 13 施金獅 10913/87305 10913/87305附表二:附圖一之分割方法編號 分配取得人 面積(㎡) 道路應有部分比例 A 黃棟祈 86.96 B 黃尊岳 231.94 C 施正雄 86.97 D 施金獅 86.97 F 施建興 28.98 G 施佩真 86.96 H 施惠琴 86.96 E 道路 177.31 施金獅 2216/17731 施正雄 2216/17731 施建興 738/17731 施惠琴 2216/17731 施佩真 2216/17731 黃尊岳 5913/17731 黃棟祈 2216/17731 合計 873.05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