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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黃添財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被 告 黃榮梧即黃皇盛(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陳秀玲(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梓翔(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凰慈(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黃銀杏(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進甲(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鈺臻(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翠羽(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郁珊(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秋達(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玲媄(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玲滿(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顏黃玲桂(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志勲(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緣(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賢真(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富蘭(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富美(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林富滿(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陳英寶(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蘇麗慧(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陳博仁(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陳怡慈(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陳英詳(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陳敏秀(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賴黃桃(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黃瑞卿(即黃雲之繼承人)

王家強(即黃雲之繼承人)

王健強(即黃雲之繼承人)(國內公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新北○○○○○○○○)

王秀蘭(即黃雲之繼承人)

王貴蘭(即黃雲之繼承人)

王玉蘭(即黃雲之繼承人)

張玉蓮(即黃雲之繼承人)

陳妙丹(即黃雲之繼承人)

沃增亮(即黃雲之繼承人)

沃慧珠(即黃雲之繼承人)

沃慧珍(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張美雪(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一志(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一得(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一信(即黃雲之繼承人)

張四連(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世瑩(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新錦(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碧湖(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文苑(即黃雲之繼承人)

劉黃珠(即黃雲之繼承人)

張黃緞(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金治(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金換(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婉華(即黃雲之繼承人)

張志成(即黃雲之繼承人)

張正緯(即黃雲之繼承人)

張慧瑩(即黃雲之繼承人)

黃木信黃仁傑(即黃吳桃之繼承人)

黃 潔(即黃吳桃之繼承人)

江黃甚(即黃吳桃之繼承人)

黃麗琴(即黃吳桃之繼承人)

黃永順黃俞月女黃忠泉黃忠全黃長生黃勝儀黃德意張黃菊

黃 每黃睬茹黃良政黃良畢張黃麗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榮梧即黃皇盛、陳秀玲、黃梓翔、黃凰慈、林黃銀杏、黃進甲、黃鈺臻、黃翠羽、黃郁珊、黃秋達、黃玲媄、黃玲滿、顏黃玲桂、林志勲、林緣、林賢真、林富蘭、林富美、林富滿、陳英寶、蘇麗慧、陳博仁、陳怡慈、陳英詳、陳敏秀、賴黃桃應就被繼承人黃文和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12平方公尺及同段826-2地號、面積3424.3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瑞卿、王家強、王健強、王秀蘭、王貴蘭、王玉蘭、張玉蓮、陳妙丹、沃增亮、沃慧珠、沃慧珍、黃張美雪、黃一志、黃一得、黃一信、張四連、黃世瑩、黃新錦、黃美珠、黃碧湖、黃文苑、劉黃珠、張黃緞、黃金治、黃金換應就被繼承人黃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12平方公尺及同段826-2地號、面積3424.3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仁傑、黃潔、江黃甚、黃麗琴應就被繼承人黃吳桃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15.12平方公尺及同段826-2地號、面積3424.3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除被告黃婉華、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外)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3月11日員土測字第307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並由原告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附表三所示受補償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除被告黃婉華、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外)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黃文和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文和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826地號土地、826-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被繼承人黃雲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即黃吳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吳桃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115.12平方公尺、3,424.3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附圖二-1及附表二「分割後」欄所示之方法分配土地(卷㈠第12-13、123-125頁)。嗣於民國114年9月2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黃榮梧即黃皇盛(下稱黃榮梧)、陳秀玲、黃梓翔、黃凰慈、林黃銀杏、黃進甲、黃鈺臻、黃翠羽、黃郁珊、黃秋達、黃玲媄、黃玲滿、顏黃玲桂、林志勲、林緣、林賢真、林富蘭、林富美、林富滿、陳英寶、蘇麗慧、陳博仁、陳怡慈、陳英詳、陳敏秀、賴黃桃(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榮梧等26人)應就被繼承人黃文和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瑞卿、王家強、王健強、王秀蘭、王貴蘭、王玉蘭、張玉蓮、陳妙丹、沃增亮、沃慧珠、沃慧珍、黃張美雪、黃一志、黃一得、黃一信、張四連、黃世瑩、黃新錦、黃美珠、黃碧湖、黃文苑、劉黃珠、張黃緞、黃金治、黃金換(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瑞卿等25人)、黃婉華、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婉華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6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仁傑、黃潔、江黃甚、黃麗琴(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仁傑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黃吳桃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3月11日員土測字第307號、複丈日期114年4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1部分面積115.12平方公尺、A部分面積769.7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60.8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木信(下稱姓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忠全(下稱姓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0.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忠泉(下稱姓名)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47.85平方公尺分歸黃榮梧等26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86.96平方公尺分歸黃瑞卿等25人、黃婉華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23.37平方公尺分歸黃仁傑等4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23.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俞月女(下稱姓名)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4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長生、黃勝儀、黃德意、張黃菊、黃每、黃睬茹(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長生等6人)共同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4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良政、黃良畢、張黃麗觀(下分稱姓名,並合稱黃良政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46.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永順(下稱姓名)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411.06平方公尺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附表三補償被告(下稱原告方案)(卷㈡第114-115頁)。核原告所為分割方案變更,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二、黃榮梧(除黃進甲外)等25人、黃瑞卿(除沃增亮外)等24人、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黃木信、黃仁傑等4人、黃永順、黃俞月女、黃長生等6人、黃良政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因

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黃文和已於42年1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黃榮梧等26人尚未就黃文和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黃雲已於19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黃瑞卿等25人、黃婉華等4人尚未就黃雲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黃吳桃已於96年11月25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黃仁傑等4人尚未就黃吳桃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因系爭2筆土地有訴請分割必要,是黃榮梧等26人就黃文和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黃瑞卿等25人及黃婉華等4人就黃雲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黃仁傑等4人就黃吳桃所遺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均應辦理繼承登記。

㈡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依法得合併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826地號土地上有原告種植芭樂樹及占有使用之鐵皮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826-2地號土地上有黃忠全、黃忠泉共同種植芒果樹、黃木信種植芒果樹、原告種植芭樂樹,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是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原告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並於826-2地號土地留設私設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下稱東彰路)、崙雅巷,並無袋地情形。且依原告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分得土地存有價值差異,亦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所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即附表三互為補償,堪認原告方案應屬適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黃進甲、沃增亮、黃婉華、黃忠泉、黃忠全抗辯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按原告方案分割,對於鑑價報告沒有意見等語。㈡黃永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以:對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及鑑定找補均無意見等語。

㈢黃玲滿、顏黃玲桂、林緣、張四連、黃世瑩、黃新錦、黃美

珠、黃木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抗辯略以:渠等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於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利用情形等語。

㈣黃榮梧、陳秀玲、黃梓翔、黃凰慈、林黃銀杏、黃鈺臻、黃

翠羽、黃郁珊、黃秋達、黃玲媄、林志勲、林賢真、林富蘭、林富美、林富滿、陳英寶、蘇麗慧、陳博仁、陳怡慈、陳英詳、陳敏秀、賴黃桃、黃瑞卿、王家強、王健強、王秀蘭、王貴蘭、王玉蘭、張玉蓮、陳妙丹、沃慧珠、沃慧珍、黃張美雪、黃一志、黃一得、黃一信、黃碧湖、黃文苑、劉黃珠、張黃緞、黃金治、黃金換、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黃仁傑等4人、黃俞月女、黃長生等6人、黃良政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嗣臺灣光復後發生繼承事實者,方依民法規定由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日據時期台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3點規定可參。經查:⒈原告主張黃瑞卿等25人、黃婉華等4人為黃雲之全體繼承人,

且均無拋棄繼承等節,固經其舉證黃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6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30626001號函、113年8月23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30823002號函、113年8月23日彰院毓家信85年度繼字第9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4日桃院雲家君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904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6日北院英家113年度科繼字第741號函、除戶謄本、各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卷㈠第151-155、157、159、161、163、165頁,戶籍卷第181-189、191-303、305-309、311-315頁)。惟黃雲於19年(昭和5年)7月29日死亡(戶籍卷第181頁),斯時臺灣地區尚處日據時期,本件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在臺灣地區施行之前,不適用我國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故關於黃雲死亡後之繼承關係,即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則黃雲為戶主(戶籍卷第181頁 ),其所遺財產之繼承,核屬「因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揆諸首揭規定,其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之應有部分屬家產,僅有同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且為家屬者即次男黃濶、參男黃添、肆男黃清課,始有繼承權,女子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可言。是黃雲之次女張黃近為女子直系卑親屬,對於黃雲所遺財產即無繼承權;張黃近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即黃婉華等4人亦均非黃雲之繼承人,自無從繼承黃雲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是黃雲之繼承人僅黃瑞卿等25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完全相同,且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其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826地號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由黃秋堂等10人共有,後因部分共有人於農發條例施行後死亡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現為黃文和等18人共有,826-2地號土地係於110年因逕為分割由原826地號分割增加之土地,逕為分割當時由黃文和等11人共有,後因部分共有人死亡辦理繼承所有權移轉,現為黃文和等18人共有;系爭2筆土地均無登記建物,無設定抵押權,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又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文和於42年1月7日死亡,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由黃榮梧等26人繼承取得、黃雲於19年7月29日死亡,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由黃瑞卿等25人繼承取得、黃吳桃於96年11月25日死亡,其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由黃仁傑等4人繼承取得等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黃文和之繼承系統表、黃吳桃之繼承系統表、黃雲之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26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30626001號函、113年8月23日彰院毓家健字第1130823002號函、113年8月23日彰院毓家信85年度繼字第99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9月4日桃院雲家君113年度(行政)字第113090401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8月26日北院英家113年度科繼字第741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8月29日雲院仕字家溫決113家詢字第370號函、員林地政113年10月7日員地二字第1130006727號函附系爭2筆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參(卷㈠第33-43、49-51、79-89、53-55、107、227-231、91、2

25、93-104、147、149、151-155、157、159、161、163、1

65、167、187-207、363-373、375-384頁,卷㈡第69-78、79-89頁,戶籍卷全部)。又原告主張各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等節,亦有113年11月5日、114年5月27日、同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㈠第255-261、411-415頁、卷㈡第113-118頁)。堪認原告依同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洵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再按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且法院為裁判分割,如就多筆土地合併分割應命金錢補償時,就該合併分割之土地併為金錢補償之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範圍,不得以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計算找補後之金額諭知補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員林市,系爭2筆土地並無相鄰,

中間相隔彰化縣員林市東彰路(下稱東彰路),且均臨東彰路,826-2地號土地北側則臨彰化縣員林市崙雅巷(下稱崙雅巷);於826地號土地有原告種植之芭樂樹及興建之鐵皮建物1棟,於826-2地號土地上則有作物3處,其中A區域為黃忠全、黃忠泉共同種植之芒果樹,B區域為黃木信種植之芒果樹,C區域為原告種植之芭樂樹,並無建物坐落於826-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會同本院、部分共有人至系爭2筆土地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結果、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卷㈠第281-289、291、293-305、311頁)。系爭2筆土地利用情形,已屬可認。

⒉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原告方案結果,各共有人取

得坵塊方正,且均能連接公路即東彰路、崙雅巷,顯然有利於土地利用,上開方案經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之共有人同意,有本院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卷㈡第115-116頁);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分割方案主張之書狀送達其餘共有人(卷㈡第45頁),亦未經其餘未到場共有人以書狀或言詞爭執原告方案不當。堪認原告方案已獲多數共有人同意,應屬公平、妥適。

⒊惟因各共有人按原告方案分得土地結果,使共有人分配土地

存有價值差異,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鑑估各別土地之價格,及共有人之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則本件經囑託石亦隆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估價報告業已審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價值、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比較後,土地之共有人相互間應找補之差額詳如附表三所示,有系爭估價報告可參。審酌系爭估價報告已對系爭2筆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形下,進行系爭2筆土地價值評估後為鑑定,堪認系爭估價報告所為鑑定,應屬妥適,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被告就系爭估價報告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鑑定不當。是本院參酌系爭估價報告,認系爭2筆土地依原告方案為分割後,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㈣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原共有人黃文和、黃雲、黃吳桃已死亡,其等繼承人分別為黃榮梧等26人、黃瑞卿等25人、黃仁傑等4人,已如前述;黃榮梧等26人、黃瑞卿等25人、黃仁傑等4人未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卷㈠第33-51、79-89、189-207、375-384、卷㈡第69-78頁)。

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分別請求黃文和、黃雲、黃吳桃之繼承人即黃榮梧等26人、黃瑞卿等25人、黃仁傑等4人應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及請求黃榮梧等26人、黃瑞卿等25人、黃仁傑等4人就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利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金錢補償,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如附表三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對於附表三所示應補償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之規定,均依法有法定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12平方公尺) 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424.35平方公尺) 1 黃榮梧即黃文和繼承人 陳秀玲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梓翔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凰慈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黃銀杏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進甲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鈺臻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翠羽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郁珊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秋達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玲媄即黃文和繼承人 黃玲滿即黃文和繼承人 顏黃玲桂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志勲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緣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賢真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富蘭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富美即黃文和繼承人 林富滿即黃文和繼承人 陳英寶即黃文和繼承人 蘇麗慧即黃文和繼承人 陳博仁即黃文和繼承人 陳怡慈即黃文和繼承人 陳英詳即黃文和繼承人 陳敏秀即黃文和繼承人 賴黃桃即黃文和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64分之16 公同共有 64分之16 連帶負擔 384分之96 2 黃瑞卿即黃雲繼承人 王家強即黃雲繼承人 王健強即黃雲繼承人 王秀蘭即黃雲繼承人 王貴蘭即黃雲繼承人 王玉蘭即黃雲繼承人 張玉蓮即黃雲繼承人 陳妙丹即黃雲之繼承人 沃增亮即黃雲繼承人 沃慧珠即黃雲繼承人 沃慧珍即黃雲繼承人 黃張美雪即黃雲繼承人 黃一志即黃雲繼承人 黃一得即黃雲繼承人 黃一信即黃雲繼承人 張四連即黃雲繼承人 黃世瑩即黃雲繼承人 黃新錦即黃雲繼承人 黃美珠即黃雲繼承人 黃碧湖即黃雲繼承人 黃文苑即黃雲繼承人 劉黃珠即黃雲繼承人 張黃緞即黃雲繼承人 黃金治即黃雲繼承人 黃金換即黃雲繼承人 公同共有 64分之4 公同共有 64分之4 連帶負擔 384分之24 3 黃木信 64分之12 64分之12 384分之72 4 黃添財 64分之16 64分之16 384分之96 5 黃仁傑即黃吳桃繼承人 黃潔即黃吳桃繼承人 江黃甚即黃吳桃繼承人 黃麗琴即黃吳桃繼承人 公同共有 128分之1 公同共有 128分之1 連帶負擔 384分之3 6 黃永順 64分之1 64分之1 384分之6 7 黃俞月女 128分之1 128分之1 384分之3 8 黃忠泉 64分之6 64分之6 384分之36 9 黃忠全 64分之6 64分之6 384分之36 10 黃長生 384分之1 384分之1 384分之1 11 黃勝儀 384分之1 384分之1 384分之1 12 黃德意 384分之1 384分之1 384分之1 13 張黃菊 384分之1 384分之1 384分之1 14 黃每 384分之1 384分之1 384分之1 15 黃睬茹 384分之1 384分之1 384分之1 16 黃良政 192分之1 192分之1 384分之2 17 黃良畢 192分之1 192分之1 384分之2 18 張黃麗觀 192分之1 192分之1 384分之2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5.12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1 115.12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地地號: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24.35平方公尺) A 769.75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 B 560.8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木信單獨取得 - C 280.4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忠全單獨取得 - D 280.4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忠泉單獨取得 - E 747.85平方公尺 分歸黃文和繼承人即黃榮梧、陳秀玲、黃梓翔、黃凰慈、林黃銀杏、黃進甲、黃鈺臻、黃翠羽、黃郁珊、黃秋達、黃玲媄、黃玲滿、顏黃玲桂、林志勲、林緣、林賢真、林富蘭、林富美、林富滿、陳英寶、蘇麗慧、陳博仁、陳怡慈、陳英詳、陳敏秀、賴黃桃公同共有 - F 186.96平方公尺 分歸黃雲繼承人即黃瑞卿、王家強、王健強、王秀蘭、王貴蘭、王玉蘭、張玉蓮、陳妙丹、沃增亮、沃慧珠、沃慧珍、黃張美雪、黃一志、黃一得、黃一信、張四連、黃世瑩、黃新錦、黃美珠、黃碧湖、黃文苑、劉黃珠、張黃緞、黃金治、黃金換公同共有 - G 23.37平方公尺 分歸黃吳桃繼承人即黃仁傑、黃潔、江黃甚、黃麗琴公同共有 - H 23.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俞月女單獨取得 - I 46.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長生、黃勝儀、黃德意、張黃菊、黃每、黃睬茹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黃長生 6分之1 黃勝儀 6分之1 黃德意 6分之1 張黃菊 6分之1 黃每 6分之1 黃睬茹 6分之1 J 46.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良政、黃良畢、張黃麗觀按右比例維持共有 黃良政 3分之1 黃良畢 3分之1 張黃麗觀 3分之1 K 46.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黃永順單獨取得 - L 411.0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除黃婉華、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外)共同取得 被告(除黃婉華、張志成、張正緯、張慧瑩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表三:原告方案補償金額配賦表(幣別:新臺幣)

應補償人黃添財 受補償金額合計 受補償人即黃文和繼承人即黃榮梧、陳秀玲、黃梓翔、黃凰慈、林黃銀杏、黃進甲、黃鈺臻、黃翠羽、黃郁珊、黃秋達、黃玲媄、黃玲滿、顏黃玲桂、林志勲、林緣、林賢真、林富蘭、林富美、林富滿、陳英寶、蘇麗慧、陳博仁、陳怡慈、陳英詳、陳敏秀、賴黃桃 公同共有 265,555元 265,555元 受補償人即黃雲繼承人即黃瑞卿、王家強、王健強、王秀蘭、王貴蘭、王玉蘭、張玉蓮、陳妙丹、沃增亮、沃慧珠、沃慧珍、黃張美雪、黃一志、黃一得、黃一信、張四連、黃世瑩、黃新錦、黃美珠、黃碧湖、黃文苑、劉黃珠、張黃緞、黃金治、黃金換 公同共有 54,633元 54,633元 受補償人黃木信 171,660元 171,660元 受補償人即黃吳桃繼承人即黃仁傑、黃潔、江黃甚、黃麗琴 7,426元 7,426元 受補償人黃永順 7,930元 7,930元 受補償人黃俞月女 7,426元 7,426元 受補償人黃忠泉 82,748元 82,748元 受補償人黃忠全 83,028元 83,028元 受補償人黃長生 2,404元 2,404元 受補償人黃勝儀 2,404元 2,404元 受補償人黃德意 2,404元 2,404元 受補償人張黃菊 2,404元 2,404元 受補償人黃每 2,404元 2,404元 受補償人黃睬茹 2,404元 2,404元 受補償人黃良政 4,750元 4,750元 受補償人黃良畢 4,750元 4,750元 受補償人張黃麗觀 4,750元 4,750元 應補償金額合計 709,080元 709,080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