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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98號原 告 張仁瑋 住居被 告 白富松訴訟代理人 郭棋湧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宏祺訴訟代理人 蕭貴芳

黃佳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彰化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提出書狀聲請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83頁),經本院將上開書狀送達兩造,兩造對於兆豐銀行之參加訴訟並未提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兆豐銀行為本件參加訴訟,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明確陳明訴之聲明,僅表明:被告應依買賣房屋契約第12條甲乙雙方應忠誠履行本契約甲方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懇請法官適當金額作為違約金。另外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4條被告負擔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4條,請求解除買賣契約,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4建號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305頁至第306頁);再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07頁);復於113年12月23日因買賣契約解除後,系爭房地貸款會隨之移轉,故追加請求被告於113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地貸款差額新臺幣(下同)286萬6000元及107年5月15日起至108年1月苛扣薪資17萬7000多元(見本院卷㈡第219-220頁、第293-294頁、第295-296頁、第297-298頁),及於114年1月7日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薪資17萬7000多元請求部分,得被告、參加人同意(見本院卷㈡第284頁);另於114年1月20日依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2萬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15%=82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297-298頁);最終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就訴之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357-358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更正,均係本於系爭房地買賣所衍生之爭議,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有所請求,暨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約定價金為680萬

元,並約定於簽約日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2萬元充作定金,其餘價款分5期給付,其中第1期款應於107年6月22日以塗銷原告對訴外人徐豐逸私人貸款債務方式給付60萬元;第2期款於107年7月24日給付10萬元;第3期款於107年8月20日以清償乙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下稱合庫銀行欠款)方式給付500萬元;第4期款於107年8月30日以清償乙方私人借款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下稱玉山銀行欠款)方式給付30萬元;第5期於107年9月6日給付尾款18萬元,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並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詎原告後與被告間另就薪資給付等事發生爭執,經原告查詢

各期薪資給付情形,方知悉被告係以其薪資繳納玉山銀行欠款,且無給付第2﹑4﹑5期款項,且第3期款項清償合庫銀行欠款後尚有餘額8萬5952元,共計價款66萬5952元未經被告給付(計算式:第2期款10萬元+第3期餘額8萬5952元+第4期款30萬元+第5期款18萬元=66萬5952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先、後以113年5月27日員林員水路郵局39號存證信函(下稱39號存證信函)、113年9月9日員林郵局503號存證信函(下稱503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給原告。

㈢系爭房地原出售價格為680萬元,被告持系爭房地向參加人借

款930萬元,並於113年8月1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11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則於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後,原告因此蒙受損失,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數額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差額,是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計算式:930萬元-680萬元=250萬元)。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可沒收被告所繳交定金、價金作為違約金,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僅給付第一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494萬元,共554萬元(計算式:60萬元+494萬元=554萬元),原告僅請求沒收上開以價金取整數為550萬元之15%為違約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計算式:550萬元×15%=82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4條約定、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上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房地價金雖於系爭買賣契約記載680萬元,然實際成交價

為6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支付款明細表可知,被告業已給付定金、第1﹑2期款,而經原告於上開支付明細表簽收無誤;第3期款是代原告清償合庫銀行欠款總計493萬9625元,餘額亦已給付原告;第4、5期款則因原告另向他人借款,經被告代原告清償後,取得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WG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60萬元、發票日為107年3月26日,下稱系爭本票,關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縱認系爭本票無效,原告對於被告亦負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故以系爭本票債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第4﹑5期款,倘本院認被告就第3期款項清償合庫銀行欠款後之餘額尚有給付原告之義務,亦以上開債權抵銷。循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已如數給付,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合法。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據,原告遲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民法365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且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不得主張解除;且被告已給付90%之買賣價金並辦畢移轉登記,如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有違民法第359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㈡關於損害賠償、違約金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違約金沒有約

定是懲罰性違約金,因為被告已經完全給付價金,故沒有違約金問題;損害賠償部分被告沒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亦無受利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其為白富松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意見均同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其中之700萬元為房屋貸款,現餘額為本金685萬9957元,另230萬元為信用貸款,現在餘額為212萬3663元,上開2筆借款被告均遵期繳款,不生遲延利息、違約金問題等語。並聲明:如被告所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22日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於簽約日以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62萬元充作定金,其餘價款分5期給付,第1期期款應於107年6月22日以塗銷原告對徐豐逸私人貸款債務方式給付60萬元,第2期期款於107年7月24日給付10萬元,第3期期款於107年8月20日以清償原告之合庫銀行欠款方式給付500萬元,第4期期款於107年8月30日以清償原告之玉山銀行欠款方式給付30萬元,第5期期款應於107年9月6日給付18萬元;系爭房地已於107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61頁、第65-77頁),並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6日彰地一字第1130007114號函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7-165頁);被告就原告前開主張事實,並無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㈡按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約定者,謂之約

定解除權;有由於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解除權。除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為法定解除權之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取得解除權;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解除權行使之方法、解除後之效果,有特別約定者,應依其約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約定價款為680萬元,經被告以前詞爭執,

惟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3頁);被告就系爭房地價金為620萬元均無舉證證明其抗辯真實,是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之價金應為680萬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第2﹑4﹑5期款及第3期款之餘額等節,說明如下:

⑴原告主張代書費用5萬7000元、房屋貸款利息1萬2106元係自

其薪資扣繳,認被告並無給付第2期款10萬元等等,並舉宸富精機薪資預支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97頁)。然自兩造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觀之,本已約定由原告負擔系爭買賣之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地政規費、塗銷費用、承辦地政士(代書)業務執行費、甲方他項權利設定費用(見本院卷㈠第55頁),是關於上開代書費用5萬7000元,即應由原告負擔。又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第2期期款係約定「預定民國107年7月24日付款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增值稅、契稅單送達三日內(完稅日)」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應係指被告應於增值稅、契稅單送達3日給付第二期期款予原告,預定給付時間為107年7月24日,雙方並無約定以第2期期款為原告給付增值稅、契稅或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由原告負擔之費用。故本件被告縱有於原告薪資扣除上開代書費用5萬7000元,亦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2期期款項無關。而系爭房地係於107年8月16日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為原告代償合庫銀行欠款之時間係在107年8月22日,有土地登記謄本、合庫銀行彰儲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彰儲字第113000251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3-77頁、第235頁),原告於預支薪資之107年7月26日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負有給付合庫銀行欠款之義務,其向被告經營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下稱宸富公司)預支薪資給付房屋貸款利息1萬2106元,亦不能認與第2期期款相關。是原告以上開預支單紀錄,主張其未取得第2期期款等等,即非可採。再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付款明細表關於第2期期款10萬元部分,已經原告簽署姓名於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付款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8頁、第325頁)。是認第2期期款已經被告交付原告無誤。

⑵就第3期期款經被告以貸款475萬元、現金18萬元償付原告之

合庫銀行欠款493萬9625元乙節,有合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合庫銀行彰儲分行113年8月13日合金彰儲字第1130002513號函暨貸款存款轉帳代償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9頁、第235-245頁)。就所第3期期款所餘餘額6萬0375元(計算式:500萬元-493萬9625元=6萬0375元),被告並無舉證其已給付予原告,是關於上開第3期期款餘額6萬0375元,應認被告並無給付情形(關於被告抗辯抵銷部分,詳後述)。

⑶就第4期期款30萬元、第5期期款18萬元已經被告於書狀表明

其並無給付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3-354頁),惟抗辯以系爭本票債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等等,參以被告關於系爭本票如何取得,如何對於原告存有系爭本票債權、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乙節,經被告於本院以言詞、書狀陳明係為原告清償對外欠款後取得上開債權(見本院卷㈠第307頁、354頁),此部分未經原告爭執,應屬可認。惟被告雖以上開債權抗辯用以抵銷第3期期款餘額、第4﹑5期期款等等,然衡以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期款約定「民國107年6月22日付款新台幣陸拾萬元整」、「備件用印日,塗銷乙方(即原告)私人設定貸款(徐豐逸)」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3頁);系爭本票之票據面額為60萬元,記載受款人為被告乙節,亦有系爭本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3頁)。本院審酌兩造間已就第1期期款約定由被告清償原告對外欠款方式為給付,而被告清償原告之對外欠款取得之系爭本票之票據面額為60萬元,恰與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第1期期款60萬元之數額相同;且依原告舉證之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於系爭本票發票日之107年3月26日確有經權利人徐○○設定他項權利,嗣於107年6月25日則有因清償而塗銷權利人徐○○之他項權利設定等紀錄(見本院卷㈡第77-79頁、第89-90頁),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60萬元借款債權均係被告為其代償徐豐逸之欠款後,再以此為由抵銷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第1期期款60萬元乙節,衡情較為真實。是被告抗辯以上開2筆債權抵銷第3期期款餘額、第4﹑5期期款等等,均非可採。

⑷基此,被告就系爭房地尚有價金54萬0375元未給付(計算式

:第3期期款餘額6萬0375元+第4期期款30萬元+第5期期款18萬元=54萬0375元),應屬可認;原告主張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依據。

⒊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甲乙雙方應忠實履行本契

約,甲方(即被告)如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或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得由乙方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乙方(即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57頁)。又原告主張其以39號、50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因原告未能提出39號存證信函回執,無從認定被告已有收受39號存證信函,但就503號存證信函有經被告於113年9月10日收受乙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10-111頁),是認503號存證信函有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於503號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張仁瑋於民國107年6月將花壇長沙村中正路105巷23弄1號房屋土地所有權以680萬元賣給白富松,其中房屋剩餘價金尾款共計66萬5千元至今惡意不給,張仁瑋決心意志將契約解除要回房屋土地所有權,特此表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9頁),堪認原告於上開503號存證信函已表明係因被告未給付價金而解除契約,客觀上可認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行使解除權;又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未依期限給付價金時,無需經催告即得解除契約,已據兩造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依此,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完足給付第3﹑4﹑5期期款,現尚有價金54萬0375元未付,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有據。本院已認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就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54條、255條規定解除契約部分,即無贅述必要。

⒋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違約不付清價金,除

應受本約第十二條規定拘束外,...如所有權已登記為甲方名義,甲方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等語,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見本院卷㈠57頁)。則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已約定上開解除權行使效果為「甲方應負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歸還乙方」,故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亦屬有據。至於被告以民法第365條、第356條抗辯逾除斥期間、顯失公平等等,經核上開規定屬買受人(即被告)關於物之瑕疵之權利行使所為規定,與原告即出賣人行使上開解除權無關,被告容有誤會。就其抗辯原告行使解除權違反誠信原則等等,審酌原告係本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合法行使契約權利,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以被告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房屋借款、

信用借款共930萬元,認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給付其250萬元等等。參以被告於本件訴訟判命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前,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其持系爭房地擔保其借款,自難認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權情形。

⒉且被告前持系爭房地向參加人借款,經參加人於113年6月20

日完成系爭房地鑑估,認定估值為1010萬1705元,並確認抵押權設定擔保金額為1116萬元;被告遂於113年7月22日邀同訴外人周淑菁為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230萬元,並於113年7月29日完成對保;再於113年8月2日邀同周淑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參加人借款700萬元,並於113年8月12日完成對保等情,有授信擔保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合併估價)、借款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5-207頁、第201-204頁、第188-199頁)。衡以金融機構於審核貸款時,對於擔保品需進行價值評估,方能決定擔保品所得擔保借款之數額,則參加人於113年6月20日即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定,可認被告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3年6月20日以前,即向參加人表明欲持系爭房地擔保借款,並於113年7月22日、8月2日攜回借款契約審閱,再於113年7月29日、8月12日完成對保。以上開借款歷程觀之,亦不能認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情形。另原告僅以系爭房地存有系爭抵押權即為上開主張,關於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無具體陳明,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需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給付情形。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難認有據。

⒊被告為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於此情況,被告受有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利益,即係本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且亦無致他人受有損害情形,核與民法第179條構成要件有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亦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萬5000元部分: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種類,可分為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二者。當事人間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真意定之,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文字,如無從依當事人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亦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⒉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兩造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為上開約定,亦如前述。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約定被告「不依約交付殘餘價金」、「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價金時」時,所交定金及價金全數由原告沒收,作為違約金;上開違約金約定並無懲罰性違約金文義,且原告亦無舉證雙方係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雖以買賣價金550萬元之15%酌減違約金請求,但衡以債權人即原告因被告未依約繳付剩餘價金54萬0375元,所受損害應為未能於107年9月6日取得上開剩餘價金於經濟市場之使用對價,上開期間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約6年6月;又原告未能完足取得價款於經濟市場之使用對價,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基此,原告未能完足取得上開價金之市場使用對價之損失應為17萬5622元(計算式:54萬0375元x5%x6.5年=17萬56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原告需以訴訟方式取得上開違約金,亦因此產生訴訟成本。故本院參酌上開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⒊另原告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催告被告為前開給付,被告

於114年1月23日收受上開書狀繕本(見本院卷㈡第301頁),迄今均無給付情形,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14條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判命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依被告聲請准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另被告有無苛扣、詐騙薪資、未付資遣費、恐嚇原告及原告母親等,致原告另有法律上權利主張等情,均非屬本件審理範圍,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編號 種類 土地/建物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009.64 10000分之185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62.31 10000分之527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9.40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三層樓房 138.65 全部 陽台 14.50 屋頂突出物 13.91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