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萬和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宗榮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複代理人 陳俊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735.0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5日鹿土測字第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附表三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在本訴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與本訴訴之標的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5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5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41頁),嗣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變更反訴訴之聲明請求反訴被告依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被告提起之反訴,與原告所提之本訴,均涉及兩造就系爭1547地號土地所衍生之同一紛爭事實,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或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基於訴訟經濟、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應認被告所提反訴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之系爭土地
(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因系爭1547地號土地西側臨路,故主張分割為南北二塊,即按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5日鹿土測字第77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第95頁,下稱原告方案)所示方案分割土地。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方案違反使用現況,然被告占用土地並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權占用,自不得以非法占用結果,倒果為因謂原告方案損害其經濟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㈡被告則以:伊父親陳萬生與訴外人陳萬來及原告曾於民國54
年間就系爭1547地號土地及同段1545地號土地簽立被證1之「共有土地分管協議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
55、237頁),約定由陳萬生使用北側部分,中間由陳萬來使用,南側部分則由原告所使用,囿於當時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農地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按前開規劃原告就系爭土地分配面積不足150.5平方公尺,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乃約定俟地政機關能辦理時按前開分管情形辦理分割,是系爭合約具有分管及分割協議性質。原告方案將系爭地號土地一分為二,違反使用現況,徒然造成經濟損失,並非妥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合約具有分管及分割協議性質,約
定由伊父親陳萬生使用北側部分土地,兩造按前開合約書約定範圍使用迄今,從未就使用範圍有所爭執。系爭協議書具有分管及分割協議性質,請求履行系爭合約,按分管情形辦理分割登記。至反訴被告否認系爭合約真正,然系爭土地已按合約書辦理登記,足以反推合約真實存在。反訴被告另為時效抗辯,然系爭合約具有分管及分割性質,兩造既按系爭合約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多年,況系爭土地上當時有農舍亦無法分割,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按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補償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376,250元。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不合法,縱使嗣後變更聲
明改為請求履行協議亦無法轉為合法。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當時反訴被告年幼,對系爭合約毫不知情。反訴原告提出航照圖佐證兩造間有分管協議,然航照圖僅能看出有無耕作,無法分辨係由何人耕作、耕作面積如何,無法推論系爭土地有反訴原告主張之使用情形。縱使兩造間確有分管協議,然反訴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終止分管之效力。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具有分管及分割協議之性質,不僅前後矛盾,且重劃後土地情形與原先不同,該合約實際上已無法履行,遑論系爭合約並無明確分割位置及面積,無法據以辦理分割登記。再農發條例於89年1月間修正後已無分割限制,至遲於斯時起可請求協同辦理,迄今已罹於時效,爰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至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查系爭土地屬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共有人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辦理農地套繪管制、管制範圍等節函詢福興鄉公所,其函覆略以系爭土地有福興鄉公所核發(74)彰福建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固有福興鄉公所113年10月28日福鄉建字第113001701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然經原告具狀陳報現場建物業於76年間滅失,福興鄉公所同意解除套繪管制並廢止原核發使用執照,並檢附福興鄉公所114年10月27日福鄉建字第114001688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83至288頁),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土地已無因受農地套繪管制而不得辦理分割之法令限制。
⒉至被告辯稱其父陳萬生、訴外人陳萬來及原告於54年間所簽
立之系爭合約對於1548、1547、1545地號土地兼具分管及分割協議性質,縱使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為終止分管協議,依約仍應按分管範圍辦理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違反系爭合約,亦反於數十年來使用情形等語,並提出被證1之系爭合約彩色影本為證。核其意旨,應是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不得再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故法院於個案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雖否認系爭合約之形式上真正,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
合約原本,其上有陳萬生、陳萬來、黃萬和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允簽名及用印,及立會人黃家本用印,合約書紙質明顯泛黃、略有破損,應非臨訟編篡製作而成。而查系爭合約記載:「…第貳條:旱地部分甲方應撥出移轉與乙丙取得持份額,如乙丙要求辦理移轉過戶時,甲方應備齊有關文件會同乙丙辦理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不得藉故刁難推諉之。…分管土地標示:福興鄉番社段…同段第五八六之壹地號(重測後永豐段1545地號)旱,拾則零點零參七參四公頃,右原共有人陳萬生持分貳分之壹,陳萬來四分之壹,黃萬和四分之壹,分管後為陳萬生取得持分7170/37340、陳萬來取得持分15085/37340、黃萬和取得15085/37340。同段第五八六之貳地號(重測後永豐段1547地號)旱,拾則零點壹七參五公頃。原共有人陳萬生持分貳分之壹,陳萬來四分之壹,黃萬和四分之壹,分管後共有人陳萬生持分貳分之壹,陳萬來四分之壹,黃萬和四分之壹,分管後與分管前共有人持分同分」(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237至238頁),對照卷內系爭15
45、1547地號土地異動索引相關資料,顯示陳萬生於41年間繼承取得1545、1547地號土地持分各2/4,黃萬和於52年間買賣取得1545、1547地號土地持分各1/4,陳萬生於55年間移轉持分其中5750/37340予黃萬炎,農地重劃後陳萬生、黃萬炎、陳萬來、黃萬和就1545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12920/37
340、5750/37340、1/4、1/4,於58年間黃萬和就1545地號土地持分增為24420/37340、陳萬生則減為7170/37340,陳宗榮於65年間繼承取得陳萬生所遺土地持分,目前陳宗榮、黃萬和、黃萬炎之繼承人就1545地號土地持分分別為7170/37340、24420/37340、5750/37340,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5日鹿地一字第1140001036號函檢附地籍異動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第209至230頁),可見陳萬生確有於55至58年間將其1545地號土地持分讓與系爭合約之其他當事人,並辦理移轉登記,登記結果與系爭合約所載分管土地標示相互移轉持分相符,應足證原告與陳萬生、陳萬來之間確有如系爭合約所載之約定,堪認被告就系爭合約存在已為相當之舉證,原告否認系爭合約之真正,然並未提出例如黃允之簽名或用印與系爭合約不符等確切反證,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原告與被告之父陳萬生、訴外人陳萬來就系爭土地確有系爭合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⑶惟就被告主張系爭合約兼具分割協議性質,兩造分割系爭土
地應受該合約書拘束,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請求原告依約履行,固以系爭合約第1條:「甲乙丙共有後開標示記載耕地,願依後開分管取得,但旱地耕作位置應以民國54年11月1日現在耕作位置。則甲方為北側,乙方為中,丙方為南方,而田地部分另填共有耕地分管協議合併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由甲方向地政機管申請由甲方單獨取得分配。」第4條:「旱地於重劃後在地政機關能受理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其費用乙各方取得面積比例負擔之。」第5條:「旱地部分於重劃後在地政機關能受理移轉登記時,及時各方應共同備齊有關文件會同向地政機關聲請分割並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各不得藉故拖延之。」為其論據。然系爭合約第1條固然記載願依後開分管取得,旱地部分(係指番社段586-1、586-2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545及1547地號)按當時耕作位置陳萬生使用北側、陳萬來使用中間、黃萬和使用南側部分,然並未繪製圖面以確認具體分配位置,審諸分管協議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債權契約,由共有人全體協議訂之,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分管協議內容悉依契約自由,使用範圍非必與持分比例相當,非必以公平性為要件。則以前開合約書內容未明確約定使用範圍如何,固非不得解為具有分管協議性質。然共有物分割後發生權利變動,為求共有人間公平性及權利安定性,理應明確約定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何,以免將來紛爭再燃。惟系爭合約僅概略記載各共有人各自使用北側、中間及南側,並未具體記載分界線位置、各坵塊面積等事項,已然與分割協議通常有繪製圖面標示各坵塊之面積、位置及各分得人有所不同,遑論以此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參以被告持系爭合約提起反訴請求履行協議,亦僅提出被證3之航照圖做為其分得範圍之依據,益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原先並無關於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之具體規劃,已難認系爭合約具有分割協議性質。
⑷再者,依被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旱地部分即重測前番社段586
-1、586-2地號(重測後系爭1547、1545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為:陳萬生分得北側部分、陳萬來分得中間部分、黃萬和分得南側部分。苟若系爭合約當事人當時確有分割共有物之意思,僅受限於法規限制而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然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陳萬生就旱地部分係取得北側番社段586-2地號面積1735平方公尺部分,其餘番社段586-2地號150.5平方公尺及同段586-1地號則由陳萬來(原告嗣後取得陳萬來之應有部分)及原告黃萬和取得,按理未取得南側土地之陳萬生,就586-1地號即重測後154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全部移轉予陳萬來及黃萬和取得。然系爭合約卻約定重劃後辦理分割登記,陳萬生、陳萬來、黃萬和就58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1/2、1/4、1/4,就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則變更為7170/37340、15085/37340、15085/37340,可見陳萬生仍保有58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所定分割方法未合,則系爭合約是否確有依分管範圍辦理分割之約定,並非無疑。且系爭合約當事人確於農地重劃後相互移轉土地持分,並辦畢移轉登記,陳萬生因此取得同段586地號土地全部,是若系爭合約確有被告主張之分割協議性質,按理陳萬生應將其之586-1、58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陳萬來、黃萬和交換並辦理移轉登記,始符合被告所主張之系爭合約意旨,且此與農發條例關於最小分割面積0.25公頃之規定並無違背,然系爭合約當事人於55年重劃後並未依此辦理,實難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寓有分割協議之性質,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已有分割協議,原告不得訴請裁判分割,即屬無據。
⑸職是,核諸卷內資料,系爭土地既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然兩造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即屬有據。
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
地,土地形狀呈梯形;使用現況除南側有占地64平方公尺之田埂外,其餘全部土地均為被告種植水稻之用,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鹿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鹿港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4日鹿土測字第26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堪為本件裁判分割之參考。
⑵本院審酌原告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南北2坵塊,將北側坵塊
分歸予被告,較符合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其欲分得北側土地之意願。又原告方案各坵塊均有相當面積,未來可繼續供農耕使用,臨路寬度大致相當,均得聯絡至公路,出入通行無虞,客觀上並無明顯不利或不便之情形。且各坵塊條件相差無幾,亦難謂有獨厚原告一人損及其他共有人而屬明顯不公平情形,堪予採取。
⑶至被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有分管協議,伊使用北側
部分面積約1637平方公尺,該部分分配給伊較符合使用現況。按共有土地雖由共有人分管使用,然共有人分管之事實狀態,不過為共有人定使用之暫時狀態,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係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雖宜顧及分管狀態,但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裁定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間縱有系爭合約之分管協議,然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揆諸前開說明,得解為終止分管之意思表示,法院裁判分割時固宜顧及原先使用狀態,惟不受此拘束。是本院就分割方案之採擇,自不受原分管協議拘束。觀諸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補償原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計算面積150.5平方公尺之價值376,250元【計算式:2500×150.5=376250】。然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各1/2,被告亦自陳兩造登記持分與實際持分相符,僅係主張系爭合約具分割性質,應由被告取得系爭土地與1545地號土地合併後北側部分,原告取得南側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則被告既非主張系爭土地有登記外觀與實際應有部分不符之情形,即不否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然按其主張僅願補償原告按公告現值計算面積150.5平方公尺土地之金額,姑且不論以公告地價計算非無低估土地價值之嫌,惟被告前開主張,致使原告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土地面積或金錢補償,顯不公平,自難採取。則原告方案固有未按使用現況分配之缺陷,然較諸被告主張其取得全部土地,卻僅補償原告150.5平方公尺土地價值之方案,兩相比較,仍應認原告方案更為公平妥適,而堪予採取。⒋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意願、利
害關係、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原告方案於各共有人間尚孚公平,並無獨厚一人或無明顯有害於經濟效用之情形,且符合法令規定,因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依此定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俾利兩造。
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⒍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主張15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因未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經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乃撤回原反訴聲明,改為主張原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如系爭合約之分割協議,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伊願補償反訴被告以公告現值計算面積15
0.5平方公尺之價值376,250元。然系爭合約充其量具有分管協議性質,並無分割協議之性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辦理分割登記。且反訴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合約約定分割範圍,並未能具體標明其範圍,實際上亦無法履行。至其雖提出空照圖主張其使用範圍為紅色標記部分,應將該部分登記予伊等語。然按反訴原告主張,依約其就系爭1547地號土地應有1584.50平方公尺面積、反訴被告則僅為150.5平方公尺,無非是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持分為1/2、就同段1545地號持分為7170/37340推算而來(見本院卷第37頁),然按本院現場履勘製作之現況圖,其中編號A部分標示面積為1637平方公尺,亦與反訴原告主張不符,則反訴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具有分割協議性質、系爭土地北側1584.50平方公尺依約應由其取得,徒以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反訴原告,為無理由,未能准許。
2.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酌,茲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13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735.00 2,500元/㎡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有部分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1 黃萬和 2/4 1/2 2 陳宗榮 1/2 1/2 合 計 1/1 1/1附表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面積(㎡) 分得人 權利範圍 備 註 A 868 陳宗榮 1/1 B 867 黃萬和 1/1 合 計 17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