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宗榮被上訴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萬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者,均應徵收裁判費,原法院乃分別計算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05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偕同將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按協議分割辦理分割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250元,核其上訴聲明,係對於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查本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168,750元;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則為反訴原告主張其依分割協議可取得利益2,168,750元(計算式:2,500元×1,73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2,168,750元),是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利益應為4,337,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41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