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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3號聲 請 人即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蕭竣元、蕭嘉福間請求撤銷買賣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參加人與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同為被告蕭竣元之債權人,又兩造間撤銷買賣事件(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23號,下稱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就系爭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法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如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5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蕭竣元之債權人,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957號債權憑證為證。惟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就被告蕭竣元、蕭嘉福等人(下稱蕭竣元等二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蕭竣元等二人之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台新銀行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台新銀行受勝訴判決時,聲請人得同蒙蕭竣元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惟此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24-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