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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728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劉昱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信保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10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補正下列事項: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6,002元(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㈡、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㈢、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