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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7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37號原 告 葉添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複 代理 人 鄭絜伊律師被 告 葉美君

葉貫葉騫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育昇被 告 葉昌鑫

葉宗翰受 告知 人 朱淑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5月2日和土測字第58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貫單獨取得。

㈡編號乙、面積24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宗翰單獨取得。

㈢編號丙、面積29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葉添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騫單獨取得。

㈤編號戊、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美君單獨取得。

㈥編號己、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葉昌鑫單獨取得。

㈦編號庚、面積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葉美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美君就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97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朱淑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本件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上開抵押權人朱淑樺就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已將本件程序告知上開抵押權人(卷第89頁),受告知人並未聲明參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無法為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民國114年5月2日和土測字第584號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甲案)分割上開土地;被告葉貫、葉騫所提出之115年1月7日和土測字第33號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下稱乙案),將使被告葉昌鑫所分得土地呈現不規則之地形,日後難以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卷第187頁、第214至215頁)。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葉美君稱:同意原告方案等語(卷第181頁、第257頁)。

㈡被告葉貫稱:系爭土地是大家共有,要拆屋,原告需要賠償

,房屋於60年間興建的,當時共有人都同意,這是和平共有的;我跟葉騫已經提出自己的分割方案,請求依乙案分割等語(卷第315頁、第258頁)。㈢被告葉騫稱:不同意原告甲案,不同意分配在丁的位置,我

希望不要分割成長條型的土地,這樣土地不好使用,這邊有三合院所在,面積約19坪大,這樣分割要拆除建物,當初我們都有出資建屋,請求依乙案分割等語(卷第182頁),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182頁、第183頁)。

㈣被告葉昌鑫稱:同意原告甲案,同意分配在己的位置,只要有路即可等語(卷第182頁)。

㈤被告葉宗翰稱:同意原告甲案,同意分配在乙的位置等語(卷第182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到場之被告均未爭執;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可查(卷第15至19頁);而系爭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原告葉添、被告葉貫及葉昌鑫所使用之磚造平房及鐵皮雨遮,而系爭土地目前均查無套繪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113年9月19日和土測字第1446號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彰化縣政府函及和美鎮公所函在卷可憑(卷第35頁、第37頁、第53至56頁、第93至121頁、第125頁),是系爭土地尚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依法令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分割方法經原告提出甲案、被告葉貫、葉騫提出乙案,其餘被告均未提出方案。然查,本件兩造均有分得原物之意願,共有人間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不方正之五邊形,西北寬東南窄,而原告所提出之甲案係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可分配之原物面積,並無過於零碎而難以利用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且除被告葉騫、葉貫外,其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所主張甲案,認以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尚屬適當。而被告葉騫及葉貫所提乙案,被告葉昌鑫、葉美君、原告葉添及被告葉宗翰所配得位置大致相同,惟被告葉騫所分得編號戊係坐落三合院中間之空地,使被告葉宗翰所分得編號乙之土地呈現不規則之六邊形,難認該方案有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至於被告葉貫及葉騫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共有人出資興建,若依原告所提甲案分割,將涉及建物拆除,原告應予補償等語。然其等所提出之乙案,依其分配結果,亦難避免現存建物遭分割或拆除之情形,並未較甲案為有利之處。況被告葉騫、葉貫就該方案何以較能符合土地現況、整體利用效益或共有人間利益之衡平,並未提出具體說明,亦未提出可資比較之客觀依據或可行性分析,尚難認已就分割方式之妥適性提出具體理由,自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審酌結果。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方案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玉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美君 15分之1 15分之1 2 葉添 5分之2 5分之2 3 葉貫 15分之1 15分之1 4 葉騫 15分之1 15分之1 5 葉昌鑫 15分之1 15分之1 6 葉宗翰 3分之1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