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6號原 告 鄭志彬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複 代理 人 沈宏儒律師
鄭任晴律師被 告 台中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嘉禾
韋如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中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廖嘉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1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韋如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8,14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台中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9萬8,439元、被告廖嘉禾、韋如羿如以新臺幣51萬8,1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兩造間之契約擇一請求,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新臺幣)78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為:先位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台中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嘉禾應給付原告78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韋如羿應給付原告78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請求,並聲明:「一、被告廖嘉禾、韋如羿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0、327、328頁),被告同意其變更(見本院卷二第301、328頁),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查,兩造因行紀契約(詳如後述)涉訟,兩造間就準據法並無另外約定,原告主張本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被告亦無爭執,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111年10月間商議合作,由被告韋如羿註冊蝦皮
帳戶,約定由被告廖嘉禾、韋如羿共同代為販售原告所有之貨物,並共同處理發貨物流、回款等事宜。後續因合作順利,故兩造於112年3月間商議由被告廖嘉禾為負責人,設立被告星照明公司,並於同年4月間約定以「台中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稱之蝦皮帳戶,由被告代為銷售原告之商品,並共同處理發貨物流回款等事宜。然兩造因故於112年11月後即未繼續合作,於113年4月17日終止契約,被告仍有下列款項未給付原告:
1.回款及代收貨款部分:依雙方約定,自原告定期結算銷售總額後,被告應自行扣除銷售總額之10%傭金後,給付回款予原告[兩造間約定,人民幣換算新臺幣之匯率以 1(人民幣):4.5(新臺幣)固定匯率計算,以下換算均以此匯率進行,先予敘明]。惟被告迄未給付之銷售額總計及代收貨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8萬9,082元,扣除被告之10%傭金9萬8,909元後,應給付原告89萬0,173元。
2.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貨物營業稅部分:兩造不爭執係就附表一銷售額之90%、10%分配於原、被告,並不含貨物營業稅即提貨單號碼025D662759號之貨物營業稅4萬8,761元、提貨單號碼025D714882號之貨物營業稅5萬4,772元,共計10萬3,533元。原告亦不爭執此筆費用為被告先行代墊支付,然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先行代墊,並應於後續銷售款項進行稅務結算時,依實際課稅(營業稅)金額進行抵扣後返還原告,被告於銷售款項結算過程中,未依約將先前代墊之進口營業稅進行抵扣與返還,致使該部分款項遭被告實質保留。故此部分雖由被告名義支付,實質係由原告負擔,且屬應於結算時辦理抵扣及返還之款項。
3.被告拒絕返還原告所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貨物價值5萬6,056.5元。
4.上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104萬9,782.5元,另應扣除被告代原告墊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金額2萬0,998元與人民幣1萬9,941元(即新臺幣8萬9,734.5元),共計11萬0,732.5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3萬9,050元。
㈡就被告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之部分,被告均未就品項、數量
、瑕疵等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又行紀契約重在事務之處理,顯與買賣性質不同,自無從準用買賣減少價金之規定。
㈢爰先位依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並聲明:1.被告
星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76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廖嘉禾應給付原告78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韋如羿應給付原告78萬8,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請求,並聲明:1.被告廖嘉禾、韋如羿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萬8,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韋如羿僅有前兩次協助被告星照明公司回款,未參與其
他部分,而附表一編號1「韋如羿店鋪回款」部分,亦早已與原告結清,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韋如羿均無關。
㈡被告廖嘉禾於112年3月間與原告商議,由被告廖嘉禾為負責
人,設立被告星照明公司,以販售燈具等商品,成立行紀契約,並約定被告星照明公司之報酬為銷售額10%,惟原告應負擔被告星照明公司因銷售所生之費用。被告廖嘉禾係以被告星照明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洽談,原告之商品係給被告星照明公司,銷售款項亦係給被告星照明公司,故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星照明公司間,原告與被告廖嘉禾間無契約存在。
㈢就原告主張附表一部分,除編號1「韋如羿店鋪回款」部分,
被告韋如羿已與原告結清,應予扣除外,其餘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貨物營業稅」部分,此部分本由被告代墊,應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而應自原告請求額中扣除。對於附表二未返還之貨物之價值部分不爭執,然被告願意返還貨物,依民法第583、600條行紀契約準用寄託之規定,應由原告至物之保管地即被告處取回,原告不得請求貨物之價值。就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金額部分,會計費每月2,000元、手機費每月499元不爭執,然計算之期間應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17日契約終止,共計1萬8,909元,原告僅計算112年9、10月有誤。另主張被告另為原告代墊附表四編號1、2之貨物營業稅9萬6,767、15萬0,643元。
㈣另因原告出貨與被告星照明公司販售之燈具,履經客戶反應
亮度不足,被告廖嘉禾於112年6月間自行測試後,發現燈具實際功率遠低於包裝所標示之功率,顯有虛標之情形,其後並多次改提供給消費者無瑕疵之物,原告主張準用民法35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至0,故被告無庸回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02、303、329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111年10月間商議合作,由被告韋如羿註冊蝦皮帳戶
,約定由被告韋如羿、廖嘉禾共同代為販售原告所有之貨物,並共同處理發貨物流、回款等事宜。後續因合作順利,故原告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廖嘉禾商議(被告韋如羿部分有爭執,詳如後述)由被告廖嘉禾為負責人,設立被告星照明公司,並於同年4月間約定以「台中星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名稱之蝦皮帳戶,由被告星照明公司代為銷售原告之商品,並共同處理發貨物流回款等事宜。嗣兩造於113年4月17日終止契約。
㈡就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不爭執之部分:
1.銷售總額及代收貨款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扣除10%傭金後為87萬4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貨物營業稅:10萬3,533元。
3.被告尚未返還如附表二所示報關時之貨物價值:5萬6,056.5元。
4.被告代原告墊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2萬0,998元與人民幣1萬9,941元(即新臺幣8萬9,735元),共計11萬0,733元。
㈢對原告所提原證1至8形式上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㈠本件112年3月後兩造之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是否包含被告韋
如羿、廖嘉禾?㈡被告韋如羿、廖嘉禾是否應給付原告附表一編號1韋如羿店鋪
回款2萬1,901元?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物營業稅10萬3,533元(即此筆費用
係原告應負擔或係為被告代墊)?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價值5萬6,056.5元?㈤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為何(即被告代墊之手機費及會計費
為何?貨物營業稅及進口稅是否為被告代墊之費用)?㈥被告得否主張準用民法第354條減價,故無庸回款?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兩造對話記錄截圖、蝦皮店鋪提款記錄、貨櫃營業稅稅單、庫存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83頁),堪信屬實。
二、本件行紀契約當事人應為被告全體:㈠按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
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定有明文。又行紀既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此觀民法第577條規定:「行紀,除本節有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即明。亦即委任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進貨後,共同代為販售原告所有之燈具(價格由原告決定),為原告之計算,為燈具之買賣及商業上之交易,並以自己為該交易行為之權利義務主體,消費者與原告並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告因此取得銷售額10%之報酬,由上可證兩造間契約之性質,核屬行紀契約,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9頁)。
㈡被告韋如羿雖辯稱:112年3月後原告與被告星照明公司之合
作關係,與伊無關,伊僅因同時與原告及被告星照明公司負責人廖嘉禾熟識,故偶爾提供協助云云;被告廖嘉禾則辯稱:契約應成立於原告與被告星照明公司間,伊僅係以被告星照明公司之負責人身分與原告洽談,原告之商品係給被告星照明公司,銷售款項亦係給被告星照明公司,原告與被告廖嘉禾間無契約存在云云。然查,兩造於本件爭議之合作關係,實係延續兩造曾於111年10月間之商議合作,即由被告韋如羿註冊蝦皮帳戶,約定由被告廖嘉禾、韋如羿共同代為販售原告所有之貨物,並共同處理發貨物流、回款等事宜之模式。僅此次兩造約定成立被告星照明公司,並以此公司名稱註冊蝦皮帳戶、販售、收發款項,惟實際契約主體仍為被告韋如羿、廖嘉禾,此觀兩造所不爭執之對話記錄中,兩造對話及合作模式於成立被告星照明公司前後並無二致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又就被告韋如羿之部分,觀原告與被告韋如羿、廖嘉禾之對話群組中,被告韋如羿於112年3月10日稱:「公司的銀行帳號也要開好」、「@z你有兩單沒有顯示單號 你去看看」;於112年5月28日稱:「一定是系統出問題了 我們昨天晚上包到10點 我找工程師問一下」;於112年7月至114年3月間更明顯係負責「台中星」與原告間之帳務處理;於113年3月27日被告韋如羿亦稱「至於那些腳架、電線之類的,我下個禮拜有空,我就會清點出來寄給你」、「你這樣列出來,好像我們強佔你的商品一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至41頁)。被告韋如羿亦自承原告之貨物來到臺灣,有一部分有到其倉儲才又轉給被告星照明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48頁),是被告韋如羿稱本件合作其未曾參與,顯然不實,自無可採。綜上,本件行紀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全體。
三、被告廖嘉禾、韋如羿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韋如羿店鋪回款2萬1,901元: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不爭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應回款之款項,僅爭執附表一編號1被告韋如羿店鋪回款2萬1,901元與被告廖嘉禾無關,被告韋如羿則辯稱此筆帳務已結清云云,是被告廖嘉禾、韋如羿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查,被告韋如羿、廖嘉禾並不爭執兩造曾於111年10月間商議合作,由被告韋如羿註冊蝦皮帳戶,約定由渠等共同代為販售原告所有之貨物,並共同處理發貨物流、回款等事宜,已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被告廖嘉禾空言辯稱此筆帳款與其無關,自屬無據。而被告韋如羿雖辯稱:該筆回款要從112年11月2日代付之稅金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50頁),然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述已回帳一節為真。且其後又辯稱: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傳訊:「個人店共2萬1,901元,幫我給廖先生可以嗎?下星期可以一起回公戶」而被告最後回款日期為112年10月18日,可證此筆款項已回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2、288頁)。惟此不僅與其前所述要從「112年11月2日」代付之稅金扣除一節相違,且至多亦僅得證明原告要求回款而已,被告廖嘉禾、韋如羿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已回款,其所辯自非可採。
㈡又被告廖嘉禾、韋如羿就渠等尚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部分
應回款而未回款一節,並不爭執,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廖嘉禾、韋如羿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計98萬9,082元之90%回款即89萬0,173元、請求被告星照明公司給付扣除附表一編號1(按:兩造不爭執此筆費用為被告星照明公司成立前所生,與被告星照明公司無關)後之回款87萬0,463元[計算式:(989,082-21,901)x90%=870,463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物營業稅10萬3,533元(即此筆費用係被告為原告代墊之費用):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亦有明文。原告就此部分雖主張被告廖嘉禾前已自認,且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435頁,本院卷二第66頁)。惟查,細觀被告廖嘉禾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前,所具狀之文字為「原告事實理由第四條金額10萬3,533不爭執」,即其應僅對「金額不爭執」,且文字下截圖之表格為原告起訴狀表格所載之「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標題(見本院卷一第14、381頁);其後開庭時雖經本院先向原告確認主張項目,其中第二項為「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貨物營業稅新臺幣10萬3,553元(表格3)」,再詢問被告之意見,被告則表示「就第二項代墊貨物營業稅新臺幣10萬3,553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49頁),然在原告起訴狀表格3自己列載標題為「被告代原告墊付」、及被告廖嘉禾前已引用該表格表示不爭執之情形下,開庭時其所稱「代墊貨物營業稅新臺幣10萬3,553元部分不爭執」究竟是否可解為對「原告代被告墊付」不爭執而屬自認,已非無疑。
㈡再查,兩造對於原證5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
所繳付之稅費9萬6,767元、原證6進口報單稅費15萬0,643元係被告星照明公司先代墊給付,並不爭執。原告卻又主張應於後續銷售款項進行稅務結算時,依實際課稅(營業稅)金額進行抵扣後返還原告云云。惟:
1.按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582條定有明文。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行紀契約,已如前述,本件被告進口原告之貨物代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應屬為原告利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本可依法請求原告償還。且兩造並不爭執此筆費用為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卻反向被告請求返還,實令人費解。
2.又原告雖一再稱被告以此貨物營業稅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此為實質獲利,應將此利益歸予原告云云。然查,原告起訴狀表格3項目欄即記載「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4頁)、且將同一號碼之貨櫃營業稅列在表格5「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6頁)、民事準備(五)狀稱「本案進口流程係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然實際上所有進出口相關費用,包括關稅、進口營業稅及運費等,均由原告實際負擔,性質上即由被告代墊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90頁)、於本院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進口時費用由被告繳納不爭執,原告僅認為實際上是從原告原本可以透過商品售出後所得之金額去抵扣,故認為係原告實質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民事陳報狀又稱:貨物營業稅形式上係以被告名義繳納,但實際上由原告負擔,且該款項並未包含於上述90%回款或10%傭金之計算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是原告先自承此筆費用為「被告代墊」卻又自行解讀為實質上由原告負擔。復自承兩造約定被告應自銷售總額扣除10%傭金後回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3頁),貨物營業稅並不在本件原告請求90%回款即附表一之計算中,即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請求依銷售總額90%回款之金額,卻又要求被告在此90%回款之外,另外再「返還」被告所先支出之貨物營業稅9萬6,767元、15萬0,643元予原告,此於兩造之契約、於法均無所據。且若被告用其前所繳付之貨物營業稅,嗣後為營業稅之扣抵,亦僅為我國稅賦計算、繳納之問題,與原告無關,被告既已依約將銷售額之90%回款予原告,原告竟再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已先墊付之貨物營業稅」予原告,實屬無據。
3.另被告廖嘉禾雖曾稱:原告定期結算銷售總額後,被告應自行扣除10%傭金回款予原告部分沒錯,但扣掉5%營業稅跟2%綜合所得稅後,實際拿到之傭金僅有2%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46、547頁)。然其後亦補陳:上開所謂「5%營業稅」係指開發票之5%營業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頁)。此並無齟齬之處,難認被告已自認應負擔貨物營業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4.綜上,兩造既不爭執貨物營業稅係先由被告代墊,此金額應得自原告請求中扣抵。又縱認被告曾就「此筆費用係原告代被告墊付之費用」亦顯與事實不符,而認被告得撤銷該自認,附此敘明。
五、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物價值5萬6,056.5元:按行紀人為委託人之計算所買入或賣出之物,為其占有時,適用寄託之規定。寄託物之返還,於該物應為保管之地行之。民法583條第1項、第6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兩造未曾約定契約終止後之剩餘貨物如何處理、目前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貨物為被告占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既未為特別約定,自應回歸民法之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自應適用寄託物返還之規定,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拒絕返還,原告自應取回貨物,而非請求貨物價值。原告雖又稱:迄今置於倉庫內之商品,是否與當初原告提出之貨物具同一性,並非無疑。且縱為原告所交付者,亦超過原有效期,被告當時不願返還,所生之品質風險與價值減損應由被告承擔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8頁)。惟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且原告對於其所述未舉證以實其說,蓋原告之貨物本無識別性(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其卻於訴訟中毫無證據之一概否認被告所占有貨物與原告貨物之同一性,縱被告已提出未拆封、上有系統編碼貼紙之貨物,原告仍主張被告可能重新將箱內貨物調包重新封箱再另行製作、黏貼商品編碼貼紙於上,而否認其為原告所出貨之商品(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0、175至176頁),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本院已曉諭原告訴之聲明是否應變更為返還貨物,經原告表示仍維持原來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79、289頁),是其請求返還貨物價額,自無所據。
六、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應為37萬2,024元:㈠兩造既不爭執兩造之契約於113年4月17日始終止,亦不爭執
手機費每月499元、會計費每月2,000元。則被告代墊之手機費及會計費應自原告未給付之112年9月計算至契約終止之日,故以手機費每月499元、會計費每月2,000元計算自112年9月至113年4月17日之費用,共計為1萬8,909元(計算式:2,499x7+2,499÷30x17=18,909)。原告主張應僅計算至「原告所認為實際未經營之時」即112年10月,顯無所據,洵非可採。
㈡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貨物營業稅(實際上包含其他費用)9
萬6,767、15萬0,643元為被告支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進口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至73頁),堪認為真實。而此筆費用應屬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已如前肆、四所述,故應自原告之請求額中扣除。
㈢綜上,被告代原告墊付之費用應為如附表四所示即37萬2,024元。
七、被告不得主張準用民法第354條減價而無庸回款: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者買賣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576條亦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重在雙方當事人財產權與價金之交換,而行紀則重在一方代他方從事商業交易,以獲取他方之報酬。則行紀除其規定者外,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77條),此觀其立法理由揭示行紀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動產之買賣及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此種營業,亦為委任之關係,故行紀與委託人相互間之關係,與受託人與委任人相互間之關係完全相同,如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即悉委任與行紀契約在履約過程中,皆由受任人或行紀人提供勞務給付,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或委託人處理事務,其契約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僅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二者如有重疊,應優先適用行紀契約之規定。準此,自與買賣契約係重在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換有別。然所謂行紀,行紀人所取得之利潤乃報酬,非買賣標的物之差價。經查,被告原主張原告之貨物有瑕疵,並以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抵銷原告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600頁,本院卷二第8頁)。惟因無法舉證而改主張準用民法第35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被告主張銷售額應經減價後再扣除10%傭金,始為原告得請求回款之款項(見本院卷二第250頁)。惟查,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行紀契約為特種委任契約,與買賣契約係重在當事人間財產權之移轉與價金之交換有別,且行紀人(即被告)取得之利潤乃報酬,非買賣標的物之差價。又本件被告係「代為銷售原告之貨物」而非買斷,且被告亦主張原告僅得請求取回貨物,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物之價額,顯見其亦認知其並非向原告購買貨物後自行出售,僅係替原告販售其貨物,此亦與買賣截然不同,性質上自無從準用買賣之規定,更無從主張減少「價金」,是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而被告依此聲請將燈具送鑑定以證明商品瑕疵,自亦無必要。
㈡至被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49號判決之內
容,其所論述「而行紀人代委託人從事商業上交易,既受有報酬,即屬有償契約,自亦得為瑕疵擔保之約定。」係為說明「故威寧公司與百夯公司所簽商品寄售契約,縱有約定威寧公司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亦不能憑以認定該寄售契約即屬買賣性質」,與被告主張之情形毫無關連,自無從比附援引,亦附此敘明。
八、綜上各節,本件行紀契約存在於原告與全體被告間,原告得向被告星照明公司請求回款之金額為87萬0,463元,原告得向被告廖嘉禾、韋如羿請求回款之金額為89萬0,173元。原告並僅得請求至保管地取回貨物,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物之價值。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並均應扣除被告所代墊之費用37萬2,024元,故被告星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8,439元(計算式:870,463-372,024=498,439)、被告廖嘉禾、韋如羿應給付原告51萬8,149元(計算式:890,173-372,024=518,149)。
伍、原告先位依契約關係,請求㈠被告星照明公司應給付原告49萬8,43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嘉禾應給付原告51萬8,1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韋如羿應給付原告51萬8,149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規定所為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附表一編號 期間(均為民國112年) 銷售總額 (新臺幣) 備註 1. 8月4日至9月28日 2萬1,901元 韋如羿店鋪回款 2. 9月5日至9月11日 19萬1,667元 3. 9月26日至10月2日 17萬2,509元 4. 10月2日 4萬7,600元 被告代原告收受之貨款 5. 10月6日 5,100元 被告代原告收受之貨款 6. 10月3日至10月11日 12萬9,765元 7. 10月12日至10月16日 18萬9,044元 8. 10月17日至10月23日 12萬0,110元 9. 10月24日至10月30日 8萬5,020元 10. 10月31日至11月4日 2萬6,366元 總計 98萬9,082元附表二貨物編號 貨物數量 貨值單價 總金額 (人民幣) RGB50W 21 35 735 RGB200 1 83 83 Apple50 1 35 35 Apple100 8 55 440 Apple200 23 83 1,909 Apple300 3 117 351 Apple400 4 128 512 Apple600 4 193 772 Cob 50 10 35 350 Cob 100 4 55 220 Cob 200 6 83 498 Cob 300 7 117 819 Cob 400 5 128 640 貼片 50 5 35 175 貼片 100 6 55 330 貼片200 19 83 1,577 貼片300 6 117 702 貼片400 1 193 193 三腳架1.6米 9 92 828 三腳架2米 14 92 1,288 庫存總貨值 12,457 (即新臺幣5萬6,056.5元)附表三編號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項目 新臺幣/元 人民幣/元 1. 112年9月及10月之會計費 4,000 2. 112年9月及10月之手機門號月租費 998 3. 112年10月6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5,000 4. 112年11月3日拖櫃費及拆櫃費 16,000 5. 112年11月3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1,941 6. 112年11月10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5,000 7. 112年12月10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5,000 8. 113年2月9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2,000 9. 113年3月23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1,000 10. 總計 20,998 19,941 (即新臺幣89,734.5元)
附表四編號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項目 新臺幣/元 人民幣/元 1. 025D662759貨物營業稅 96,767 2. 025D714882貨物營業稅 150,613 3. 112年9月至113年4月17日會計費及手機門號月租費 18,909 4. 112年10月6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5,000 5. 112年11月3日拖櫃費及拆櫃費 16,000 6. 112年11月3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1,941 7. 112年11月10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5,000 8. 112年12月10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5,000 9. 113年2月9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2,000 10. 113年3月23日發貨系統儲值金額 1,000 11. 總計 282,289 19,941 (即新臺幣89,734.5元) 12. 新臺幣合計 372,024(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