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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陳柏凱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被 告 林柔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4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伊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每月獲分配紅利4萬元,被告應於每月26日前匯款至伊指定帳戶,為期1年,如有違反,伊得立即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金額100萬元。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協議第五條約定,以起訴狀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及1年紅利48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為憑(本院卷第13頁)。復依兩造於110年1月27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原告)...你還有合約的金額148萬!多久才可以還我?銀行現在是怎樣?...(被告)二月初...」(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211號卷第121頁),足徵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約定給付1年紅利48萬元,原告除得請求給付該紅利外,尚得依該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合計為148萬元。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紅利48萬元,依系爭協議約定,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亦即應自108年6月14日締約時起按月於每月26日前給付4萬元,為期1年;另原告請求返還投資款100萬元,係為無確定期限。而原告就前揭給付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本院卷第33、

41、49頁),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紅利部分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裁判日期:2024-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