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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張主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被 告 張社源

張世佑

黃富宣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俊賢被 告 林惠珠

張世欣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素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

646、6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

被告黃富宣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82,105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社源、黃宣富、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13地號、814地號及81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社源、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6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799地號、800地號及816地號等4筆土地及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5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筆土地等共9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共有物持分比例負擔」。

嗣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社源、黃宣富、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13地號、814地號及81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社源、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6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799地號、800地號及816地號等4筆土地及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5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筆土地等共9筆土地,准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646、6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㈡被告黃富宣應補償原告張主新臺幣(下同)182,105元;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補正狀『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646、6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特定分割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實為補充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事實上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世欣、張世佑、李素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13地號、814地號及815地

號等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799地號、800地號及816地號等4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社源、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事起訴狀附件一所示,上開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均相鄰,且原告為對系爭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為求土地充分利用並增進土地利用價值,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㈡並聲明: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社源、黃宣富、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

及張世佑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813地號、814地號及815地號等4筆土地、原告主張與被告張社源、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6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799地號、800地號及816地號等4筆土地及原告主張與被告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及張世佑等5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乙筆土地等共9筆土地,准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646、6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合併分割。

⒉被告黃富宣應補償原告張主182,105元。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民事補正狀「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張社源、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答辯略以: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

㈡被告黃富宣答辯略以: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方案,且伊多

分得而致原告少分得之面積為6.02平方公尺,伊願意以每坪100,000元補償原告,故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82,105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與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12、813、814、815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系爭798、799、800、81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張社源、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所共有;系爭80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林惠珠、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99至10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彰化地政以113年8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30007281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上有多棟建物,辦理分割時須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第6條規定,檢附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辦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

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惠珠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97.1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2.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富宣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28.4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23.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社源單獨取得等情。查:

⑴系爭土地共有人部分相同,位置相毗鄰,且原告及被告林惠

珠、張社源、黃富宣同意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渠等就各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均已超過2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4日彰地二字第1130007281號函、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51頁、第55至61頁、第99至101頁、第129頁),已得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本文規定。又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其坐落基地均橫跨不同地號之土地,且系爭798、799、800、80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僅14.93、5.62、10.53、9.25平方公尺,並分別與系爭816、815、814、813地號土地相鄰,若單獨分割無法發揮其經濟價值;系爭812地號土地北側與系爭813地號土地南側相鄰,如能合併分割,將使土地更加方正完整,復無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於法不悖,應予准許。

⑵系爭土地整體約略呈階梯狀,西側部分分別有原告、被告張

社源、黃富宣之四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及三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北側部分有被告李素珠、張世欣、張世佑之一層樓鐵皮磚造建物,該建物臨彰南路一段198巷道路,建物旁有一以鐵絲網與道路相隔長雜木之區域,其餘部分為雜地,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張社源、黃宣富、林惠珠、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79至183頁、第247至251頁)。如採原告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共有人均能將使用現況予以保留,容易日後利用,且兩造分得之土地,地形均尚屬方正,並均面臨巷弄道路,在通行上均無問題,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經查,本件如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原告及被告黃富宣所分得之土地面積,會因被告黃富宣取得已逾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致原告取得少於其應有部分土地面積6.02平方公尺,經被告黃宣富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願以182,105元補償予原告,並得原告同意,爰據渠等之合意,判決原告及被告黃宣富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為182,105元。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 張主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分之2 6分之1 18分之4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7.4% 2 張社源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6.6% 3 林惠珠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分之1 29.5% 4 李素珠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分之1 9.8% 5 張世欣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分之1 9.8% 6 張世佑 9分之1 9分之1 9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18分之1 9分之1 9.8% 7 黃富宣 3分之1 18分之5 3分之1 3分之1 7.1%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彰土測字第235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張主所提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4年3月28日彰土測字第646、6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