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蕭永松訴訟代理人 蕭文興被 告 蕭燈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面積106.6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各以33萬元、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970,697元、5,9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000元(見本院卷第199、421頁)。嗣於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㈡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00元(見本院卷第199、42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均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伊之應有部分為64分之4,被告為12分之1。被告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又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則受有不能使用占用土地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起訴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200元,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因父親蓋的房子倒了,伊於78年重蓋系爭地上物,有得到姑姑、嫂嫂、伯伯、嬸嬸等人同意,且伊經共有人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蕭○○、劉○○、蕭○○、張○○、張○○、陳○○、蕭○○等人(下稱蕭燈閣等16人)同意由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獲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之系爭房屋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該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9、422至423頁),有系爭土地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69至93、281至295、30
1、513至525頁),堪予採信。則應由被告舉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⒉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已得蕭○○等16人同意伊使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惟查,系爭契約書約定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由被告分管,編號B部分由蕭○○等16人分管,均為耕作/建築使用,有系爭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441至445、493至494頁),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50人(含蕭○○之繼承人2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本院卷第513至525頁),系爭契約書之同意人僅被告及蕭○○等16人,合計17人,未達共有人人數半數,且被告及蕭○○等16人之應有部分合計為0.61(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539頁),應有部分合計未逾3分之2,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難認被告已依系爭契約書取得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管理使用權利,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興建系爭房屋時已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之證明,其抗辯系爭房屋為合法占用土地等語,洵無足採。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921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手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存在於共有物之全部上,尚不得因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未逾其應有部分範圍,即可謂其已取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94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6.67平方
公尺,依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爰審酌系爭土地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央巷前,左鄰天門宮,附近多為住家,交通方便,商業程度一般,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1至295頁),系爭房屋為住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按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108年至112年申報地價為1,440元,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9,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61、199、541頁),依前開說明,113年之申報地價為7,280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9月3日(本院卷第189頁)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數額為5,921元【計算式:108年9月2日至112年12月31日:106.67㎡1,440元8%(4+120/365)年4/64;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3日:106.67㎡7,280元8%(244/365)年4/6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3年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現場勘驗及測量系爭房屋占用土地面積,原告遲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被告其他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等語,屬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式,有礙訴訟終結,本院爰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提出被告另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書狀,本院依法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