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3號原 告 阮芳劼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阮文俊
阮文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前均為分割前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原1135土地)共有人,原告於民國89年間訴請裁判分割原1135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分割判決、系爭分割訴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係由原1135土地分割而生,現各為被告阮文瑾、阮文俊所有。
㈡被告前對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阮芳恩訴請拆屋還地(即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6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另案】),請求阮芳恩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7日和土測字第89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拆除(下稱系爭甲屋,占用1135-23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占用1135-24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告,經另案判決認原告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阮芳恩無拆除權限,而駁回被告另案請求。現被告以原告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甲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持系爭分割判決聲請本院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3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
㈢然系爭甲屋為「阮氏家族祖厝」之一部分,另案曾至系爭土
地勘測,並將組成「阮氏家族祖厝」之建物,各編號為A、B
1、B2建物,然A、B1、B2實為同一建物,系爭甲屋為其中之B1、B2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為「阮氏家族全體」(即原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又B1建物雖於81年間因水災受損經原告修復,然B1建物主樑當時未坍塌,原告僅係修復而非興建,另案判決理由認B1建物係原告出資興建容有誤會,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僅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有執行債務人不適格之情。如認B1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亦僅得就B1建物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不及於B2建物。
㈣「阮氏家族祖先」興建「阮氏家族祖厝」係經原1135土地全
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土地係自原1135土地分割而生,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系爭甲屋與系爭土地間存有推定租賃關係;又原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就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訴外人阮春木於77年間亦曾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阮守遜、阮垂彰及阮守真購買原1135土地應有部分,以確保「阮氏家族祖厝」有使用原1135土地之正當權源,故系爭甲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在系爭分割訴訟未就系爭甲屋表示意見,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又長期未行使權利,已足使原告相信被告不欲行使該權利,且被告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顯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此外,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出系爭分割判決正本並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分割訴訟各審級判決正本,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甲屋為B1建物,不包含B2建物,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者為系爭甲屋即B1建物。阮芳恩於系爭分割訴訟抗辯系爭甲屋為原告興建,原告於系爭分割訴訟亦到庭證述系爭甲屋為其興建,故原告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原1135土地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原告及原1135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縱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亦因系爭分割判決確定而消滅。另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提起系爭執行事件乃行使正當權利,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15頁;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序)㈠原1135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經系爭分割判決分割
;1135-23、1135-24土地係由原1135土地分割而生,現各為阮文瑾、阮文俊所有。
㈡系爭甲屋占用1135-23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占用1135-24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㈢被告持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拆除系爭甲屋並
返還所占用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尚未終結。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下列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可
採?㈡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僅以原告為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主張系爭
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阮氏家族全體」,應以「阮氏家族全體」為執行債務人),是否可採?㈢原告主張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甲屋與系爭
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系爭甲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
及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以被告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由,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提出系爭分割判決正本
並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分割訴訟各審級判決正本,有違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否提出系爭分割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系爭分割訴訟各審級之判決正本,顯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稱「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況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縱被告未提出證明文件,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以核之,是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㈡原告以被告不得僅以其為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為由,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甲屋包含B1、B2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包含伊在內之「阮氏家族全體」,被告不得僅以伊為執行債務人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B1建物為外牆磚牆色較淺者,B2建物為外牆磚牆色較
深者,被告於另案請求量測B1建物,並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之測量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另案卷第127-131頁),且與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情形相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1-303頁);復參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22日函復: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為B1建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頁),並酌以原告陳稱:B1、B2建物內部有磚牆間隔並無相通等語,核與原告所提B1、B2建物內部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相吻,及現場照片所示B1、B2建物各有獨立門戶(見本院卷一第295頁)等情,堪認系爭甲屋(附圖編號甲所示房屋)即為B1建物,不包含B2建物,且B1、B2各為獨立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甲屋包含B2建物、非獨立建物云云,均不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縱系爭甲屋為B1建物,B1建物於81年間因水災
受損而經伊修復,然B1建物主樑當時未坍塌,故伊僅係修復而非興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包含伊在內之「阮氏家族全體」,被告不得僅以伊為執行債務人等語,然由原告所陳,可知原告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並無爭執,僅爭執除其以外之「阮氏家族」是否同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核其所爭執者,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則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㈢原告以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甲屋與系爭土
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甲屋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
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甲屋與系
爭土地間推定有租賃關係,故系爭甲屋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就系爭甲屋之興建係經原1135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即無可採,且縱如原告所述原1135土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然揆諸前揭說明,分管契約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時即消滅,系爭甲屋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適用,自無從認原告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拆除系爭甲屋、返還土地之事由。是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㈣原告以被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正當信賴,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嗣後如又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者,始足當之。準此,倘權利人僅長時間未行使權利,別無其他足致義務人產生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之信賴,並據此信賴作為嗣後行為之基礎,而應予保護之情形者,即難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點交。從而土地既應點交,則地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分割訴訟未就系爭甲屋表示意見,系
爭分割判決確定後長期未行使權利,被告對伊為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顯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云云,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取得系爭分割判決後,本得執系爭分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又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甲屋無合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為保護所屬財產權益,以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拆屋還地,乃係為回復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完整性,尚難謂被告之權利行使行為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至被告於系爭分割判決確定後未即請求拆屋還地,於系爭執行事件始請求之,然衡情僅為單純未行使權利,並無任何足以正當化原告信賴的其他重大狀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其正當信賴被告不欲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權利失效之情形。是原告執此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對其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傳訊阮芳恩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系爭甲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包含原告以外之「阮氏家族」,惟該待證事實均與本院前揭結論之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舒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