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楊信凱被 告 林續恩上列當事人間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舅舅)路遠」、「依依不捨」、「舒涵」之人所屬有組織性詐欺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網站「阿土伯公益社團」刊登投資股票獲利訊息招攬原告,再以阿土伯助理「舒涵」名義要求原告下載「同信」APP,再佯以客服人員要求原告儲值款項,原告乃依指示於112年7月18日20時59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楓康超市前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按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下稱系爭款項),被告則交付收款收據1張予原告。而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該200萬元款項購買泰達幣存入「(舅舅)路遠」指定之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則原告因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投資詐騙而受有損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和解,但是目前沒有資力處理。伊就原告交付系爭款項給伊乙情並無意見,但是伊不知道錢是做什麼用的,也不知道是否違法,伊當時有詢問原告,原告表示沒有問題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舅舅)路遠
」、「依依不捨」、「舒涵」之人佯以網路投資獲利為由詐騙,其為交付投資款,乃於112年7月18日20時59分許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被告再將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詐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以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上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被告林續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沒收扣案收據在案,此有上開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依照其他詐團成員指示向原告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此分工方式配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完成詐欺犯罪行為,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是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行騙行為與被告所為分擔,均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就系爭款項是否詐款並不知情等語,然查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理應具有基本辨別能力,且被告曾經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詐欺案件,並遭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就詐欺犯罪行為模式理應較常人更有警覺,豈有可能就本件詐欺犯行毫不知情,卻無端為從未謀面之人向原告收取鉅額款項,再協助購買泰達幣匯入指定錢包位址,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又縱使被告就本件詐欺犯罪行為並非明知,然依被告智識程度及歷來生活經驗以觀,其就本件涉及詐欺犯罪行為仍屬可得而知,仍無礙其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本件詐欺侵權行為所受全部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且原告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為數項,然僅有單一請求給付之聲明。則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其訴訟目的已達,就其餘訴訟標的之主張,即無再予論述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