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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1號原 告 黃永仁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 告 黃茂盛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 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被 告 黃魚訴訟代理人 黃逸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茂盛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3日員土測字第1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1.37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及編號B部分、面積13.2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黃茂盛、黃魚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3日員土測字第1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2.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廊)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黃魚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8月13日員土測字第1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E部分、面積0.90平方公尺之車庫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編號A建物之履行期間為1年。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茂盛負擔75%,餘由黃魚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9,350元為被告黃茂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茂盛如以新臺幣568,0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592元為被告黃茂盛、黃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茂盛、黃魚如以新臺幣22,7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984元為被告黃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魚如以新臺幣185,9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定。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黃茂盛(下稱姓名)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標示編號A部份(面積約9平方公尺,地上物態樣及實際占地面積容測量後更正補呈)、編號B部分(面積約22平方公尺,地上物態樣及實際占地面積容測量後更正補呈)、編號C部分(面積約12平方公尺,地上物態樣及實際占地面積容測量後更正補呈)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黃魚(下稱姓名)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標示編號D部份(面積約17平方公尺,地上物態樣及實際占地面積容測量後更正補呈)、編號E部分(面積約10.5平方公尺,地上物態樣及實際占地面積容測量後更正補呈)、編號F部分(面積約9平方公尺,地上物態樣及實際占地面積容測量後更正補呈)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4月22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㈠黃茂盛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員土測字第133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1.37平方公尺之2層磚造房屋及編號B、面積13.25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上開建物合稱編號A、B建物),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黃茂盛、黃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19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門廊)(下稱編號C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黃魚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及編號E、面積0.90平方公尺之車庫(上開建物合稱編號D、E建物,與編號A、B、C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更正或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黃茂盛、黃魚分別為編號A、B建物、編號D、E建物所有權人,且為編號C建物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

二、被告方面:㈠黃茂盛抗辯略以:

其同意拆除編號B、C建物,編號A建物係越界建築,上開建物面積為41.37平方公尺,如須拆除足影響該筆建物之結構及安全,形同全部拆除,是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拆除編號A建物。又系爭土地呈現畸形,其無從得知越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魚抗辯略以:

編號C建物為祖先建造,嗣經分割後,由其與黃茂盛取得共有,編號D建物為黃魚之被繼承人建造,由黃魚繼承取得,編號E建物為黃魚起造,目前使用中;上開建物、車棚占用系爭土地確實沒有占有權源,希望購買或交換占有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不動產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黃茂盛所有如附圖編號A、B建物;黃魚所有如附圖編號D、E建物;黃茂盛、黃魚共有如附圖編號C建物等節,業據原告舉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函囑員林地政於113年11月11日會同本院、原告、黃魚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勘驗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卷第81-82、85-93、105頁)。是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情形,應屬可認。又黃魚自承對系爭土地無占有權源,黃茂盛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且同意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建物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158-159、13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權利,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可稽,此係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時,為防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而於98年7月23日修正增訂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編號A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建物外觀呈現長方形,未辦理保存登記,占用系爭土地位置為其北側建物、面積共計為41.37平方公尺,上開建物未見門牌號碼,但自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標示為11-2號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圖、地籍圖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詢資料(卷第83頁)可佐。本院審酌編號A建物現況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但上開建物並無辦理保存登記,非合法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物;且依黃茂盛舉證之戶口名簿影本,僅可認黃茂盛暨其家人有設籍於山脚路11號地址情形(卷第137頁),並不足證明其等確實有居住、設籍於編號A建物(即山脚路11-2號),及拆除編號A建物將導致上開2層樓建物全部傾覆情形。縱有上開傾覆情事,亦僅造成黃茂盛經濟上利益受損,無損及公共利益,是認黃茂盛抗辯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移除,並非可採。因此,系爭地上物無具有合法占有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

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僅136.66平方公尺(卷第15頁),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74.69平方公尺(計算式:41.37+13.25+2.19+16.98+0.90=74.69平方公尺),已逾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半數,顯然已造成系爭土地難以利用,損及原告所有權行使。是原告基於所有權圓滿行使,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占有土地,核屬權利正當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如其聲明所示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6至8項,併准許之。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黃茂盛所有編號A建物為2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且占有系爭土地已有相當之時日,拆除編號A建物非短期即能拆除完畢;復參以黃茂盛為00年0月00日生,已逾60歲,亟需仰賴他人協助方能搬遷物品、拆除建物;再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等情,爰酌定此部分履行期間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兼顧兩造利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