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原 告 鄒世宗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被 告 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鄒世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複代理人 曾澤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鄒世昌與被告新復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董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董事由原設3人改為1人,並選任被告○○○為董事,原告為監察人,然事實上被告○○○公司並未召開該次會議,亦無決議任何事項,決議內容均不存在,被告○○○未曾擔任董事、董事長,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不能提起他種訴訟解決此項爭議,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除去該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規定,應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11年1月4日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之董事原為○○○、○○○、○○○3人,由○○○任董事

長,惟因○○○逝世,被告○○○為掌控○○○公司全部經營權,於111年1月4日偽造○○○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由○○○擔任記錄,虛偽記載:「出席率100%」,「主席:○○○」「1.案由:修改章程...決議,經主席徵詢全數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案由:...由原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記載被告○○○為董事,修改公司章程,將公司章程董事三人變更為董事一人,由其為董事長,董事會職權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惟實際上並無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亦無選任董事及修改章程乙事,自無由該董事任董事長之資格,故該董事及董事長之選任應屬無效。

㈡查上開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開,更無會中討論

修改章程,將原章程第18條:董事3人。第21條:董事組織董事會,由全體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推選董事長1人,依照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本公司一切事務。第22條:本公司經營方針及其他重要事項,以董事會決議之修改如新章程所示(如下所述);換言之,被告○○○為圖掌控被告○○○公司之經營權,擅自虛偽製作不實之議事錄,虛偽記載修改章程(新章程)第13條:本公司不設董事會。第14條:本公司設董事1人,...並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並持之向經濟部登記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然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其行為顯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選任被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顯屬無效,從而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引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主張本件

股東會形式瑕疵已治癒...云云。惟該案之情節與本案不同,難以引用。蓋:

⒈該案係指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

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瑕疵始有可能治癒。然本案,111年1月4日(誤繕為114年1月4日)之股東會根本即無召集開會,亦無人出席;純係被告○○○偽造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原告並不知偽造議事錄,偽造改選董事及變更公司章程乙事,從無形成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此有○○○出具之切結書,載明「本人○○○雖在...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中有簽名。

但是,本人没有參與該次會議,...這個簽名是事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叫我簽名,我没有細看內容就簽了。○○○公司原本就有我私人印章隨時可以蓋,故此印章非我本人親蓋...」可證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被告○○○所偽造。而此原告亦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

⒉該案係兩造之大家長○○○生前主導處理97年2月改選董監

,兩造均同意;且自97年2月至100年再改選時,雙方對97年之改選並無爭執。然本案係被告○○○偽造111年1月4日議事錄,改選董事與公司章程,並非由○○○公司原負責人○○○主導,而係被告○○○偽造。是二者情節顯然不同,難以引用。被告以該案為本件抗辯,顯屬無理。

㈣被告抗辯母親過世後,○○○與○○○即進行協商,二人達成共

識,同意修改章,變更為一董一監...云云;此顯屬不實;苟如被告所陳,則何以未請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是被告所辯顯非事實,該議事錄確係偽造,並無協議,更無達成共識。至原告雖曾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只是表示自己願意任監察人而已,並無法改變被告○○○偽造111年1月4日議事錄之事實。又原告嗣雖曾發文稱○○○為負責人,僅係因其為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而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處理,始稱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此均不影響被告○○○偽造上開111年1月4日之議事錄之事實。而上開111年1月4日之議事錄及公司章程既係偽造,從而被告○○○即無當選為○○○公司之董事,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身分,是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㈤就證人○○○於114年4月9日之證述 ,提出陳述如下:

⒈114年4月9日法官詢問證人○○○,其有無召集111年1月4日

○○○公司股東臨時會?證人回答:「以前○○○在開股東會或臨時會都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做,我都是事後追認。」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那一天要開股東會或臨時會或什麼會議,你是有授權他人以你的名義去召集嗎?」證人回:「是。」法官問:「所以111年1月4日你有授權誰可以以你的名義召集嗎?」證人回答:「詳細誰我不知道,我是授權給會計師事務所,要召集這個會我事先是知道,因當天我無法參加,開完會後我跟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約在經濟部辦公室前見面,應該是○○○的員工○○○告知我有一個選舉,前董事長過世,公司法人登記的問題,也會再選舉新的董監事。」⒉惟查:上開證人所述顯不實,依113年6月27日證人○○○親

筆所立之切結書明載:「本人沒有參與該次的會議,也沒有主持該次的會議,這個簽名是事後○○○公司會計叫我簽名,我沒細看內容就簽了,○○○公司原本就有我私人的印章隨時可蓋,此印章非我本人親蓋,本人以上聲明全屬真實」,故該切結書並無言及授權他人召開,況且○○○為○○○公司之監察人,又為法律系畢業,其明知公司法第171條股東會除本法別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且選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亦為同法第172條第5項所明定。公司法第277條「公司非經股東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證人○○○深知監察人召集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變更公司章程均須嚴格遵守法定程序,絕無授權他人或委由他人召集之可能。是原董事長○○○過世,監察人召開股東臨時會,應以監察人本人為主席親自召開,非可授權他人所得召開,故證人○○○謂:有授權他人召開,顯與該切結書之內容不符,亦不合事實及法律規定;況且○○○在上開切結書即明載是事後○○○公司會計請其簽名,顯見並無授權,係○○○公司股東○○○偽造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章程。

⒊又查原董事○○○過世前,○○○公司之董事有○○○、○○○、○○○

三人,○○○為董事長,○○○對公司之決策,係依自己與○○○及○○○三人協議之意見作成決定,故先前之股東會或董事會,董事長○○○除自己之意見外,尚有詢問○○○、○○○兩人,非○○○所稱全部委託會計師事務所所做,○○○僅是事後追認。而○○○過世後的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已無董事長○○○,僅餘2位董事,如證人○○○欲以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必需親自召開親自出席為主席,不可能以授權方式為之,更不可能委託會計師事務所處理,證人所言顯非事實。故其謂「要召集這個會我是先知道,因當天無法參加 ...」,顯然不實,苟如○○○事前知悉要召開此會議,理應知召開內容,且時間既已安排好,怎會當天又無法參加?證人又怎會在切結書上載明沒細看內容就簽,顯見證人是避重就輕,不知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根本無此會議),僅是○○○公司會計請其事後在偽造的會議紀錄簽名而已。不然證人怎會表示○○○有自己的印章可隨時蓋,這個章不是我親蓋。

⒋證人○○○於當日亦證述:我不知道實際有沒有開會,只是

事後在會議紀錄上(111年1月4日的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簽名。

㈥原告訴代問證人○○○:「你知道這次股東臨時會有變更公司

章程嗎?」證人回答:「我不知道,但我知道董事變成兩人,就○○○、○○○,沒有監察人。」惟查,111年1月4日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偽造變更公司章程,由原三董一監變更為一董一監,○○○為董事,○○○為監察人。顯見證人○○○所稱董事兩人為○○○、○○○,沒有監察人與上開偽造之議事錄內容及章程不同,可見證人○○○並無授權他人召開111年1月4日的股東臨時會,亦不知該偽造的111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章程的情形,僅是事後會計請其簽名,其配合而已。

㈦被告複代理人提示上開○○○的印章是否你交給公司保管的?

證人回答:「不是。」被告複代又問:「這個印章平常放哪裡?」證人回答:「我身上」被告複代又問:「所以是你親自蓋章簽名嗎?」證人回答:「是。」惟查,依證人○○○113年6月27日切結書,明載「○○○公司原本就有我私人印章隨時可以蓋,故此印章非我本人親蓋,本人以上聲明全屬真實...」,是證人上開證述○○○之印章係其親自所蓋顯係不實,有偽證之嫌。

㈧證人○○○顯係事後為維護○○○,而證述授權他人召開,然而

監察人召開董事會必須親自為之,主席亦不得代理,法官進一步問究竟授權何人,支吾其詞,且對111年1月4日之召開內容並不知悉(不知○○○公司之股東臨時會將章程由三董一監變一董一監),況其最初的切結書即明確表示,沒有參與,沒有主持該次會議,是事後會計叫其簽名,沒細看內容就簽,○○○公司有其個人的私章可隨時蓋,該章(111年1月4日的議事錄)非本人所親蓋。並證述沒有召集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亦不知實際上有沒有召開,不知道公司有變更章程,顯見該111年1月4日的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僅是○○○偽造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章程,請○○○事後簽名而已。

㈨就證人○○○、○○○等人證述,提出陳述如下:

⒈對證人○○○之證述:

⑴111年1月4日證人○○○到○○○公司係為拿取送件資料,當

日證人○○○只有看到○○○,並無遇見○○○,且證人○○○一再表示其無參與開會,有無開會其不知,其並無遇見○○○(否則,○○○何須再到其事務所簽名?)故絕無證人○○○所稱:○○○、○○○及○○○3人開會,益證111年1月4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⑵衡情,若有召開該股東臨時會,理應發開會通知或事

先通知相關之人員,在開會之簽到簿上簽名,且應由主席○○○在場主持會議,並由記錄在場記錄,至少應在議事錄上簽名(○○○公司僅2位股東),然主席○○○既已表明其無召開系爭之會議,亦無參與會議,係事後才簽議事錄;且未有簽到簿,未有開會通知書,議事錄未有股東簽名,此均違反一般開會程序;且該次會議係修改章程,由三董改為一董,事涉○○○公司重大營運,如有事先協商,原告有同意,理應有書據,怎會無任何之書據,此均不合常情;且證人○○○亦證述「開會過程我沒有參與,...紀錄不是我寫的。何人所寫不知,其雖於議事錄上簽名,但內容不清楚,其並無通知他人來開會,○○○亦無參與開會」,此在在彰顯,確實並無召開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該會議議事錄係遭偽造。

⑶另證人○○○一再證稱:其無參與開會,僅是去拿資料,

僅與○○○、○○○溝通章程變更,並無告知○○○,111年1月4日至○○○公司拿取資料亦無遇見○○○,顯見有關公司章程之變更及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原告○○○並不知情,是被告○○○與證人○○○,係依不知情之○○○所提供之格式,而自己偽造填寫,委由不知情之○○○再持之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故確實未召開系爭之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遭偽造。故被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⑷對證人○○○稱:「...我是授權給會計師事務所,要召

集這個會我事先是知道...」此顯非事實,除先前原告書狀所述外,亦與其最初出具之切結書所載「這個簽名是事後○○○公司會叫我簽,我没仔細看內容就簽了」,且證人○○○證述,其並無參與會議,亦不知實際有無召開會議,111年1月4日僅是至○○○公司拿取資料,可證證人○○○稱其授權會計師事務所要召開此會議,且要召集這個會我事先是知道...顯然不實,顯然偏袒被告,且與其最初書立之切結書不同,該部分之證述自不可採。

⒉對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於本案證述:「開會過程沒有參與,...是伊

簽名的,也是伊的印章,...伊没有通知他們三人(○○○、○○○、○○○)開會的...○○○没有來開會,伊没有通知○○○要開這個會。」此部分原告並無意見。是其既證稱其没有參與開會,也没有通知其三人及○○○開會,更可證明,並無此會議之召開,否則怎可能無任何之通知?⑵惟證人○○○稱:記錄內容不是伊打的,是老闆叫我簽名

的、「111年1月4日○○○、○○○及○○○3人開會」確係不實,此除經證人○○○一再表示,該日其並無參與開會,至○○○公司只是要拿資料,並無遇見○○○,可證明111年1月4日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否則,若有召開該次股東臨時會,理應發開會通知、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且主席○○○應在場主持會議,記錄亦應在場記錄;然查系爭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主席○○○既已表明其無召開會議,亦無參與會議,係事後才簽議事錄,且證人○○○及○○○均表示其未參與會議,顯見確實無召開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

⑶另證人○○○稱「他們那天開會我不清楚,但他們以後要

怎麼樣,因為董事長過世,他們討論公司經營的變更...是當天早上○○○提到這些事情,當天證人○○○來,到我辦公室後面做這些會議。」證人此部分證述顯屬不實。蓋111年1月4日○○○至○○○公司並無遇見○○○,且其證述,並無向○○○告知過章程變更,亦無告知○○○或與其討論何人當董事,監察人?顯見證人上開之證稱與事實不合。

⒊被告○○○偽造該會議記錄及偽造變更章程係為擔任○○○公

司之董事長,為掌控整個○○○公司之經營權,掌握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便利其侵佔掏空公司之財產,此由其嗣後將○○○公司之貨款轉入其女兒○○○之帳戶等,即可證明。否則,修改章程,事關公司重大營運及股東之重大權益,尤其本案僅有○○○及○○○人2人股東而已,若有經原告同意,理應於開會議事錄簽名,或2人寫下書面字據,始符常情。此部分請調閱彰化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412號偽造文書及侵佔乙案,自可證明。

㈩被告抗辯:證人○○○因112年12月31日未繼續辦理○○○公司記

帳業務,對○○○恐已心生不滿,證述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云云;惟此抗辯顯無理由。蓋,證人○○○係一專業人士,對法院或兩造之代理人詢問均詳已告知,未見隱暪或偏袒何人,且證人○○○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更不可能冒偽證之風險,而為不實之證述,是其證詞自屬可信。

被告以被證19至被證23之文件,抗辯原告知悉111年1月4日

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改選董事長為○○○,監察人為被告,且會議當下及會議結束對決議內容均無異議。而於111年1月6日○○○與○○○至銀行辦理相關變更填寫資料...云云;惟其抗辯並無理由。蓋:

⒈111年1月4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該議事錄係偽造。原

告無參與開會,業據證人○○○證述:其並無與○○○、○○○開會,且111年1月4日並無遇見○○○,可證明該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會。

⒉原告固有填寫被證19至23之資料;惟此與111年1月4日股

東會議事錄無關,而係因○○○與○○○二人,在母親(董事長)過世後,○○○公司之股份2人各持有1/2,在原告認知2人均為○○○公司之老闆,為掌握○○○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故銀行之款項,尤其取款更須2人共同用印始可領取;且因○○○公司之支票負責人原為母親○○○,需為更改,始能使用票據,故二人始會至銀行辦理領款印鑑章除大章外,尚須2人印章,並變更負責人,而銀行請原告及○○○填載上開資料而已;此與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無關。原告當時確實不知有該偽造之111年1月4日議事錄,更不知○○○公司之董事,由三董變成一董。而○○○公司在母親過世前,由母親處理,原告對公司法相關規定並不瞭解。簽立系爭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只是因母親過世,○○○公司之發票及支票須重新申請變更,而配合簽立,讓公司可申請發票及支票使用而已,故難以原告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即可逕推認有召開111年1月4日會議,亦難以此認定原告同意議事錄之內容。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為被

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11年1月4日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透過此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係公司治理之表徵及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因此,如何能平等使各股東均得以參與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當為判斷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之重要基準。蓋畢竟於此情況下,既全體股東已在特定時間的特定地點為行使股東權而共聚一堂,並未損及任何股東之股東會參與權,自應優先重視全體股東與會之意思決定,只要該會議性質上係屬股東為行使股東權利而全體出席,即得為有效之股東會決議。申言之,關於股東會決議之瑕疵,固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惟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者而言。例如未召集股東會卻虛構開會及製作會議記錄、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不足法定出席定足數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等。然就公司法規定及法理而言,有關決議程序之瑕疵,雖可能構成得撤銷或不存在,而決議內容違法則為無效,但縱使如此主張,當對此種存在明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則該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蓋舉凡股東會程序之相關規範,係為保護股東出席及表決的權利,故於全體股東皆出席且達成共同意思決定時,當可視為其已放棄此種保護利益,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有效,此種看法於當事公司為一人公司或僅有少數股東時,實有其必要性(此並為學界所肯認)。另再參以就股東會之召開方式而言,現行公司法並未為特別地限制,原則上當可自由選擇適當時間、地點為召開,只要不影響股東出席以行使其股東權利之目的,即難謂為不法。準此,綜上以析,本院因認針對此種存在明顯瑕疵之股東會召集程序,倘若股東全體均出席且經無異議並參與表決,形成全體股東與會之共同意思決定時,該瑕疵即當視為已被治癒,而可例外承認其所為決議業已有效成立」、「在○○○過世前,原告公司並沒有依法正式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原告公司的董、監事也都是由○○○來指定,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對此均無異議,97年2月間選出的公司三董一監,也都是以○○○的意思為準,○○○怎麼決定,家族成員就怎麼接受等語綦詳。由此亦可知,在○○○去世前,原告公司是由大家長○○○來主導公司決策,且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均願意配合行事,其中原告公司的董、監事,也都是由○○○來指定,全體股東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97年2月間選出的三董一監也是同樣的情況,堪可認定。基此,參前所述,股東會決議性質上既屬協同行為,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一樣係透過意思表示形成法律行為,也因此決議行為是否不成立,端視公司股東是否有此表示及是否符合決議門檻而定。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從公司成立至○○○去世前,原告公司因係家族企業,均由○○○主導決定,股東會會議紀錄多年來均採便宜行事製作,核與上開家族成員及股東之證述相符,可見原告公司長期的內部決策模式,就是由○○○主導,其他董、監、股東聽命行事。然聽命行事之股東不代表沒有意思表示,反因原告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結構閉鎖,董監人數少,故在大家長○○○主導下,家族成員均因聽從○○○而已形成一致的意思決定。是承前述,本案所涉97年2月改選新董監,既係起因於○○○有意先行處理身後事,且97年2月改選新董監,與原告過往決策模式並無不同,就是由○○○主導,全體股東均願意配合,也因此所產生出來的新董監,實係在○○○主導下,由全體股東形成一致決議而產生,佐以○○○、○○○、○○○、被告等4人均有親自填寫願任同意書,以及原告並將改選結果正式陳報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暨原告不否認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268號、105年度上字第394號)歷審審理過程中,均無就系爭股東會有無召開乙節為爭執或提出抗辯,另證人○○○亦證稱:「(問:97年間的董、監事變動,公司有向經濟部辦理登記,後來100 年改選當時,有無爭議97年間的董、監事變動?)並沒有。」等語,更可徵97年2月間所選出之三董一監,確係經全體股東於○○○主導下所形成之一致意思決定無誤。」,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第3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查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原告之母親仍在世

時,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為被告○○○、原告兄弟二人,各有50%之股權。○○○前董事長約自100年間起迄110年12月9日過世前期間,多年來均委由原告直接實際管理被告○○○公司。由於被告○○○公司為股東僅有兄弟二人之家族企業,歷年來均由○○○指示、原告主導下,未具備實際召開公司股東會議形式,而由公司人員於製作股東會議事錄時,交由○○○、原告、被告○○○閱覽並同意其內容而予簽名後,陳報予經濟部備查。亦即,那段時期在原告主導下之公司治理方式,即為股東會議雖未具備實際召開之形式,但全體股東確有達成形成會議內容事務之共識,依據首揭實務見解,股東會召集程序瑕疵已因此而補正,即非可謂為股東會議決議無效。

㈢嗣被告○○○公司前董事長○○○於111年1月1日出殯後,被告○○

○公司既遭此變故,被告○○○即與原告進行協商,嗣於111年1月4日,兩兄弟即全體股東達成共識,均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為變更為僅置董事1人、監察人1人,由被告○○○擔任董事而當然為董事長、原告擔任監察人等,遂由當時公司監察人○○○、公司員工○○○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載明上揭全體股東同意決議內容,並由被告○○○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及由原告簽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陳報予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章程、董監事登記等事宜,為經濟部核准在案。上揭股東會議決議事項,為被告○○○公司全體股東一致同意之意思決定所形成,自不應拘泥於有無形式上召開會議之外觀,而應以審究其形成意思決定過程是否符合股東會議出席比例、決議比例之規定為要,故應認定上揭2名股東共同意思決定,已經達成股東會議決議之實質效力。

㈣況原告本人就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後,更多次以監察人身分,通知被告○○○公司、○○○,主張下列事實:

⒈「○○○公司監察人○○○將於112年10月27日前往○○○公司進

行檢查」、「本人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監察人」等語。

⒉「台端擔任○○○公司董事長後,身為監察人的本人...」等語。

⒊「○○○公司股份共28300股,只有兩位股東,一人各持股

一半股份14150股,分別是董事長即台端,以及監察人即本人。○○○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後,至今未召開股東會」等語。

⒋「...以利本人行使監察權責」、「台端雖是公司董事長」等語。

⒌「本人是○○○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台端為○○○公司股東兼

董事長」、「○○○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後,至今近2年時間,台端卻從未召開股東常會...」等語。

⒍「本人○○○為○○○公司股東兼監察人」、「本人與○○○分別

為○○○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監察人及董事長」等語。

⒎「本人是○○○公司股東兼監察人,台端是股東兼董事長」等語。

⒏「本人是○○○公司監察人,台端是董事長」等語。

⒐「貴公司董事長○○○先生來函告知...本人以○○○公司監察人身分要求董事長於...」等語。

⒑「致○○○公司董事長○○○先生...為保障監察人權益,今日

本人特以書面告知...以確保監察人之股東權益」等語。

㈤茲由以上原告發函之內容可知,原告已多次自認:被告○○○

公司於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註:此應為111年1月4日之誤)之事實,並一再承認被告○○○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為監察人等情無訛。從而,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原告、被告○○○二人,對於111年1月初召開股東常會選任○○○為董事長、原告為監察人,並即開始執行職權之事實,認知堪屬一致。準此,被告○○○公司與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確屬真正存在,實毋庸疑。原告於數年後竟起訴主張否認有召開股東會議決議選任董事監察人云云,顯係意圖不當擾亂公司治理、事後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憑信。

㈥另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

。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業於110年12月29日修正明訂如上。原告徒以舊法規定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欲令被告○○○公司僅設置董事一人為無效云云,亦非可採。

㈦關於被告○○○公司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被告說明如下:

⒈出席人員:被告○○○、原告、公司會計○○○、記帳士○○○。

⒉該次股東臨時會未設置股東會簽到簿,理由有三:

⑴參照公司法第183條第1項、被告○○○公司舊章程第十七

條:「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僅規定股東會有議決事項應製作股東會議事錄,簽到簿則不在此限。

⑵依經濟部頒布之公司登記辦法,其中股份有限公司如

因辦理章程變更或董、監事改選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備文件並不包括簽到簿在內,此有該辦法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可憑。

⑶被告○○○公司於兩造母親○○○擔任董事長期間,多年均無製作股東會簽到簿之慣例。

⒊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以「前監察人○○○」為會議主席,其原因如下:

⑴按:「茲查○○公司原董事長○○○既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十

七日死亡,其人格權即告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三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因○○公司之董事迄未依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互選董事長陳報執行法院,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其餘董事即再抗告人二人代表公司。執行法院逕列再抗告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續行執行程序,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執行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前之董事為○○○、被告○○○

、原告等3人,其中○○○兼任董事長;監察人為○○○,渠等任期均於110年11月6日屆滿,已有改選董事、監察人之必要。

⑶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6日後,依法應由○○○召開董

事會並擔任董事會主席,由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議案,再由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並由董事長○○○擔任股東會主席,決議董事、監察人之改選議案。

⑷適逢董事長○○○110年12月9日過世,依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之見解,被告○○○公司於當時雖仍有董事二名(即被告○○○、原告),然董事長○○○已為死亡之情形下,並無人得召開董事會,倘若由被告○○○、原告等2人先改選一人為董事長並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再另外由改選之董事長召開股東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可知尚須經多道程序、手續始能完成董事、監察人改選一案,恐緩不濟急。

⑸鑑於公司營運尚須有人擔任代表人執行職務,及前揭

董事、監察人已屆期需改選等必要性,乃商議以監察人○○○召開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並任會議主席,由○○○公司之唯二股東即被告○○○、原告參與股東臨時會並決議董事、監察人改選,並同時修改章程將「三董一監」改為「一董一監」制度,前揭議案均經被告○○○、原告確認同意在案。

㈧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之商議過程:被告○○○、原告等2人於

辦理110年12月○○○喪事期間就公司董、監選任,及變更舊章程內「三董一監」為「一董一監」制度等事項曾有商討,雙方最後同意由○○○擔任董事兼董事長,○○○擔任監察人,因此被告○○○公司長期配合之記帳士○○○事前擬定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內容,並於111年1月4日於○○○公司會議室將董、監事願任同意書交付被告○○○、原告親簽確認。

㈨由相關情況證據亦足認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確有召開之事實及必要性:

⒈被告○○○公司依照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時,併同檢附原告親簽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在內,其同意書明確記載其「任期自中華民國111年01月04日至中華民國114年01月03日止,計三年。」則顯然原告明知且同意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決事項第二項。

⒉且按公司法第174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

原告各有被告○○○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被告○○○公司於110年11月6日後要召開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時,其應有被告○○○、原告全體出席及同意始生改選效力。

⒊原告既然坦承有簽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同意書內載明

「本人同意擔任○○○公司間監察人」,參酌被告○○○公司前開股權結構,顯然原告主觀上已同意選任自己為監察人外,被告○○○亦同意選任原告為監察人,同此道理,選任被告○○○為董事亦係經股東全體同意,均足已說明被告○○○、原告確實有經討論,進而議決董事、監察人議案。既然改選監察人為原告,自不可能存在「僅改選監察人而不改選董事」之情形,原告稱其曾在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只是表示自己願意任監察人而已,不影響被告○○○偽造議事錄之事實云云,顯然有違經驗法則。⒋另按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原告明知其負有前開監察人

法定義務,倘若被告○○○係偽造股東會議事錄而擔任董事長一職(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原告監察人之任期自111年1月4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將近有2年半之時間,竟未曾質疑被告○○○擔任董事兼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之適格性?是原告稱其曾發文稱被告○○○為負責人,僅係因其為經濟部登記之負責人為由,主張不影響被告○○○偽造議事錄之事實云云,顯然有違常情。

㈩關於○○○113年6月27日切結書,被告說明如下:

⒈○○○未擔任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未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被告無意見。

⒉○○○承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其雖稱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印文非其所蓋印,但被告○○○公司並未保管其印章,且○○○既已承認簽名為真,其簽名仍已生法律之效力。

就原告準備書(一)狀其餘內容,被告答辯如下:

⒈原告雖稱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根本無召集開會且無人

出席云云,惟查,原告曾寄發相關存證信函,如「○○○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後,至今未召開股東會」、「○○○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後,至今近2年時間,台端卻從未召開股東常會...」等語,原告就「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5日召開股東常會(註:應為111年1月4日之誤)」之事實已經自認,原告所辯顯非事實。

⒉原告雖稱被告○○○與原告如就改選董、監及修改章程為一

董一監達成共識,卻未請原告在議事錄上簽名為由,主張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云云,惟查,按公司法第183條第4項規定,可知議事錄之內容不包括股東簽名在內,從而被告○○○未請原告簽名並不影響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效力。

就證人○○○、○○○、○○○等3人之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述可知以下事實:

⑴○○○公司因前董事長○○○於110年12月10日過世,有辦理董、監事改選之必要。

⑵○○○於111年1月4日前有接獲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⑶○○○按照○○○公司向來慣例,係事先概括授權他人辦理、處理股東會事宜,事後再予追認。

⑷○○○於111年1月4日後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司前親自簽名、蓋章於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⒉○○○證述可知以下事實:

⑴111年1月4日有於○○○公司辦公室內實際召開股東臨時

會,出席人員有原告、被告○○○及記帳士○○○,但○○○未參與開會過程,且當日及之後原告均有於公司說明前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變更章程及董、監事改選乙事。

⑵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係事先製作好,但非○○

○所製作,○○○係依照原告或被告○○○之指示簽名、蓋章於議事錄之「紀錄」欄位,但未收取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

⑶原告、被告○○○因前董事長○○○過世,於111年1月4日前各自在公司內表述○○○公司之經營及變更。

⑷○○○公司於111年1月4日後,任何有經董事長核章之相

關會計簿冊,原告之助理王丹暖均會翻拍簿冊並傳送照片給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於董事長欄位之簽章均無表示異議。

⒊證人○○○證述可知以下事實:

⑴○○○於111年1月4日前知悉○○○公司有修改章程及改選董

、監事之需求,並提前草擬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後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⑵○○○係出於自由意志前往○○○所在之記帳士事務所親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⑶證人○○○雖稱111年1月5日其未實際出席○○○公司之股東

臨時會云云,然此經證人○○○明確證述在案,斟酌○○○屢屢強調原告、被告○○○均為其老闆,○○○之證述並無特別偏袒某一造之必要,反觀證人○○○自稱其明知○○○公司之修改章程、改選董、監事之必要,卻就章程修改、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願任同意書之草擬過程,作證初始一再迴避,至最後僅輕描淡寫說有提供但不知道過程,顯然其有意淡化、模糊焦點。

⑷尤其,○○○既自承於111年1月5日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臨櫃辦理公司登記,約同○○○同日下午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補足簽名、蓋章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乃舉手之勞,卻稱係委由○○○公司人員取得○○○簽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後,再交給○○○去辦理。如此一來,豈非○○○公司需要花費大量時間、勞力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向○○○取得簽章後之議事錄後,再拿到址設彰化市之記帳士事務所交給○○○,再由○○○持之前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可大方說明,卻刻意掩飾,顯然有違常理。

⑸再斟酌○○○亦稱112年12月31日後未繼續辦理○○○公司記

帳事宜,對於被告○○○恐已心生不滿,是○○○此部分(即111年1月4日未實際召開及出席會議)證述之可信性甚低,不足採信。

⒋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

改選董事長為被告○○○、監察人為原告,前開二人即因應前開公司變更情形,偕同至下列金融機關辦理變更事項,均足以證明原告不僅充分瞭解於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且會議當下及會議結束後對決議結果均無異議:

⑴被告○○○、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共同親赴彰化銀行草屯

分行辦理被告○○○公司之印鑑變更,變更印文為「○○○公司」、「○○○」、「○○○」,有彰化銀行企業戶客戶印鑑卡可憑,被告○○○於同日代表被告○○○公司授權原告之簽名或私章為取款印鑑,其中「被授權人資料」欄位,原告填寫職稱為監察人,有兩造親自簽印之授權書可資為證。

⑵○○○、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共同親赴芬園鄉農會辦理被

告○○○公司之印鑑變更,變更印文為「○○○公司」、「○○○」、「○○○」,有芬園鄉農會印鑑卡可憑,被告○○○、原告並各自親填「高階管理人資料」欄位,其中被告○○○填寫職稱為負責人,原告填寫職稱為監察人,有實質受益人暨高階管理人員聲明書可證。

⑶○○○、原告於111年1月6日共同親赴合作金庫銀行辦理

被告○○○公司之印鑑變更,變更印文為「○○○公司」、「○○○」、「○○○」(此部分資料合作金庫宣稱有個人資料保護法限制,無法同意被告調取),被告○○○、原告並各自親填「實質受益人」欄位,其中被告○○○填寫職稱為董事長,原告填寫職稱為監察人,有法人及團體(含商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可證。

⑷兩造於111年1月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後,即按照股東臨

時會決議結果於111年1月6日至前開彰化銀行、芬園鄉農會、合作金庫銀行等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印鑑變更及實質受益人資料填寫事宜,其時間密接,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1年1月4日未實際召開會議,其個人亦未實際出席,原告豈可能於兩日後,與被告○○○一同前往前開金融機構辦理前開事務,卻毫無異議?顯然原告主張與客觀事實完全不符,殊無可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公司原董事長為○○○,其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時

,原告及被告○○○均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監察人為○○○,○○○公司股份總數28300股,原告及被告○○○各持有14150股,○○○公司曾於111年1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董事人數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准予登記在案等情,業經調取○○○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則主張被告○○○公司上開據以申請變更登記之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議並未召開亦無決議,亦未選任被告○○○為公司董事及董事長,本院應審認者為被告○○○公司111年1月4日是否有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有無通知全體股東開會?股東臨時會議究竟有無開會?㈡依據被告○○○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之111年1月4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主席為○○○、紀錄為○○○,討論事項「1.案由:修正章程案,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2.案由:原任董事長因病去世,由原監察人○○○召集股東會重新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選舉結果當選董事○○○,當選監察人○○○」,然被告自承○○○實際上未參與該次會議,僅嗣後於會議記錄上簽名,證人○○○亦到庭證稱:伊並未參與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也不知道當天實際上有無開會,事後才於會議紀錄上簽名;伊授權給會計師事務所召集該會議;開會前○○○有跟伊說要開會的內容;通知股東來開會都是由公司會計○○○去處理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委任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則到庭證稱:○○○並未授權其會計師事務所召集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伊事務所沒有通知股東或董事來開會;該次會議內容伊太太有先跟○○○、○○○溝通並建議,議事錄是其會計師事務所先繕打好,再交予被告○○○;當天伊有去被告○○○公司,但未參與開會等語,證人○○○雖稱授權○○○會計師事務所召集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惟證人○○○卻說並未受○○○之授權召集,因此111年1月4日股東臨時會究竟有無召集,何人所召集,有無經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均有疑義;另證人○○○到庭證稱:伊沒有參與該次會議,會議記錄亦非其所製作;開會前伊完全沒有跟○○○聯絡;公司開會伊都沒有負責通知何人來開會;伊沒有通知○○○、○○○、○○○、○○○來開111年1月4日之股東臨時會;111年1月4日當天○○○、○○○、○○○有開會;開會前伊不知道會議內容等語,依證人○○○、○○○、○○○之證詞可知並無人通知股東或董事於111年1月4日開股東臨時會,此與原告所主張並未接獲通知一節互核相符;又證人○○○稱開會前○○○、○○○有與其妻討論內容,才會事先繕打好會議紀錄內容,證人○○○亦稱開會前○○○有跟伊說要開會的內容,然證人○○○卻稱開會前伊不知道開會內容,與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截然相佐,是○○○證詞之可信度實有可議,故其稱111年1月4日當天○○○、○○○、○○○有開會一詞復無可採。蓋○○○、○○○均未參與111年1月4日之會議,○○○未召集該次會議亦未擔任主席主持開會,該會議內容亦非○○○所製作,其二人卻均在會議議事錄上主席及紀錄欄簽名,則會議記錄顯係偽造,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公司111年1月4日有通知股東、董事召開股東臨時會,並經有召集權人召集,及有開會之事實,則該次股東臨時會即不可能為有效之決議,縱事後相關人員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或原告於監察人願認同意書上簽名,亦無追認之效力,會議記錄所載之修正章程案及選任被告○○○為董事等決議事項仍不存在,應屬無效,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111年1月4日被告○○○公司並未選任被

告○○○擔任○○○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司與被告○○○間自111年1月4日起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