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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3號原 告 蔡秀娟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告① 黃滄銘

② 黃金泉

③ 黃煫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三福被 告④ 黃盟翔

⑤ 黃麗寬

⑥ 黃志良

⑦ 黃玉霞

⑧ 廖燦南

⑨ 廖智賢

⑩ 黃榮宗

⑪ 黃朝宗

⑫ 黃偉修

⑬ 黃家祥

⑭ 黃耀輝

⑮ 黃顯貿

⑯ 黃文政

⑰ 林菊娥

⑱ 黃鳳儀

⑲ 黃麗玲

⑳ 黃宗綋

㉑ 黃大進㉒ 黃燕玉㉓ 黃麗秋㉔ 楊淳媛㉕ 楊雅君㉖ 楊心怡㉗ 廖振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土地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應同意供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築之私設通路(包括但不限於通行、自來水及電信管路挖埋等設施)使用」,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如以下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本院卷第255-256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77-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上開二筆土地均是自同一筆母地即分割前同鄉白沙坑段660地號土地(下稱原白沙坑段660地號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6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分割而來(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分割約定),並於民國88年1月26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已載明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足認系爭土地確因分割約定留設供他筆分割土地之私設通路(下稱系爭私設通路),以供日後共有人通行、建築使用。嗣原告受讓取得1177-1地號土地,於申請建築執照時,遭主管機關要求應檢附該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原告通行等權利,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1177-1地號土地。爰依分割約定及袋地通行權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並依分割約定及民法第786、788條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等語。

二、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於同段117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1171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願意負擔全部費用)。

貳、被告答辯:

一、黃金泉前曾到庭陳稱:原告房屋不能蓋到滿,道路不能都留在我們的土地上,且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黃煫材前曾到庭陳稱:原告房屋不能蓋到滿,道路不能都留在我們的土地上,且不希望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三、廖振東前曾到庭陳稱:伊沒有意見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申請1177-1地號土地建築執照時,遭主管機關要求應檢附系爭私設通路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惟部分系爭土地共有人否認原告通行等權利,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致原告無法完整利用1177-1地號土地等語,是原告所有1177-1地號土地對於系爭土地是否存在通行權利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應認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1177-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相鄰之同段117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共有,該二筆土地均是自同一筆母地即分割前原白沙坑段660地號土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6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分割而來,並於88年1月26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分割登記,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已載明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足認系爭土地確因分割約定留設供他筆分割土地之私設通路,以供日後共有人通行、建築使用等語,確有其所提上開二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有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含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86年4月25日二字102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63-273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言之,於滿足法律所定要件時,即已發生,就通行權者之土地言,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就通行地所有權言則係該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為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自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是通行權土地所有人變動時,因原所有人之無償通行權於土地讓與或分割時即已發生,自不因原所有人偶然讓與土地之情事,而得免除通行地原有之負擔。查117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係自同一筆母地即分割前原白沙坑段660地號土地,經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分割而來,又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和解筆錄已載明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足認系爭土地確因分割約定留設供他筆分割土地之私設通路,以供日後共有人通行、建築使用乙情,業據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再依上開和解筆錄可知當時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時確已明確約定保留編號F之土地(即系爭土地)供作為私設道路以供通行、建築使用,而兩造既為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應受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約定之拘束。則原告依分割約定或民法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177-1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當屬有據。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1177-1地號土地對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約定,乃共有人間約定留設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供分割後其他土地通行、建築之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審酌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有1177-1地號土地均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本可供建築居住使用,且目前國內道路大多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自有在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設置民生管線(包括電線、水管、瓦斯、電信或其他可滿足民生經濟活動之管線)之必要。可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水泥道路,並設置民生管線,並未變更系爭土地分割時原先留設規劃之目的,亦不致於造成系爭土地額外負擔,而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合理。則原告依分割約定或民法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水泥與埋設管線(含自來水管路、污水管線、電力及電信箱涵管線、有線電視管線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分割約定或民法第789條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及依分割約定或民法第786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伍、本件原告陳明願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並無不合。爰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