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89號原 告 莊銘樹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律師複 代理人 黃道平律師被 告 陳俊賢訴訟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複 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於民國115年4月8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套繪管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建造執照字號為00溪鎮喜建字第0000號所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如附表二所列之「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係偽造。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辦理解除彰化縣○○鎮○○00○00○00○0000○鎮○○0○0○○0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逕稱其地號)之套繪管制。迭經訴之變更、追加,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辦理解除系爭使照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建造執照字號為00溪鎮喜建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建照)所審核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除「陳春貴」外之印文均係偽造;⒉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見卷二第70、71頁)。核其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㈠坐落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因坐落被告所有○○段238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路0段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惟系爭農舍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被告父親陳春貴竟持偽造之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及系爭使照,是系爭土地不應受套繪管制。系爭土地因受套繪管制,而妨害原告對被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㈡若本院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系爭土地係於本院100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共有物判決)後分割自○○段619地號土地(○○段6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段619地號)。陳春貴於69年未經當時分割前○○段619地號土地及○○鎮○○小段2之1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鎮○○段4地號,下稱分割前○○段4地號)之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同意,偽造系爭同意書申請系爭建照並在分割前○○段4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嗣系爭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陳春貴則分得分割後○○段4號土地。原告辦理分割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係爭農舍所套繪,嗣得知系爭農舍係因系爭同意書而得興建,使分割前○○段619地號土地作農舍基地而受套繪,然系爭同意書除「陳春貴」外之如附表二所列之「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係偽造,且系爭同意書應僅債之效力,被告係於106年3月28日自陳春貴受贈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不當然繼受系爭使用同意書之債權債務關係。即使被告繼受該債權債務關係,原有之契約效力於系爭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已終止,系爭農舍就系爭土地則無占有權源,故原告備位確認系爭建照執造所審核之系爭同意書除「陳春貴」外之印文均係偽造,及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伊父親於69年興建系爭農舍時,有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蓋章,主管機關依法套繪,並無不法,系爭農舍所佔有之基地已歸被告前手所有,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無協同原告解除套繪之義務。原告於40餘年後始爭執系爭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自應負舉證責任。系爭農舍已辦理保存登記,且只有放置農用物品,且可繼續使用,並非廢墟。系爭同意書是用於申請系爭建照,經主管機關核發生效,原告沒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卷二第72、73頁):
㈠不爭執事實:
⒈坐落619-1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共有物判決後分割自○○段619地號土地,○○段6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小段2地號土地。
⒉系爭農舍建號為○○段238號,門牌號碼為○○路0段000號,係被
告父親陳春貴起造,建築完成日期69年12月31日,建造執照字號為00溪鎮喜建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字號為(00)溪鎮建都(使)字第00000號。系爭農舍坐落○○段4-5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⒊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已提供興建農舍,基地坐落:○○段4-5地
號」、「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權狀註記事項:「○○段238建號之建築基地地號為○○段619、619-1至619-5、609、618地號、○○段4、4-2至4-11、5、6、6-1、7地號及○○段500地號」,系爭土地因屬系爭農舍之配合耕地而受套繪管制。
⒋原告為分割前○○段619地號及分割前○○段4號之共有人,經系
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確定後,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陳春貴則分得分割後○○段4號土地。
⒌因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之土地,暨該等土地重測、重劃、分割後地段及地號對應關係如附表一所示。
⒍陳春貴於106年3月28日將系爭農舍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現為系爭農舍所有權人。
㈡爭點: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解除系爭
土地之套繪管制,是否有理由?⒉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⒊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如附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
為偽造,有無理由?⒋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且土地經判決分割共有物
之後,該同意書亦失其效力,故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土地使用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於系爭共有物判決後分割自○○段619地號
土地,系爭農舍之原始起造人即訴外人被告父親陳春貴於69年持系爭同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使分割前○○段619地號土地作農舍基地而受套繪,分割判決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陳春貴則分得分割後○○段4號土地,再由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共有物判決、系爭土地謄本、4-5地號謄本、系爭農舍建物謄本、系爭同意書、套繪面積統整表、套繪管制平面圖等為證(見卷一第17至47、245至247頁),並有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13年9月4日彰溪樺建字第1130013180號函及附件系爭農舍建造執照、系爭使照資料,及系爭農舍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文件可佐(見卷一第131至163、279至3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理由:
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第2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3項)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4項)前項第3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第5項)第3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1項之註記登記」,同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第2項)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
⒉原告主張系爭農舍興建時檢附之系爭同意書有未得分割前○○
段619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惟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間得自由處分之私權事項,係主管之行政機關職權。查原告曾於104年間向彰化縣溪湖鎮公所申請解除系爭農舍上土地套繪管制(下稱系爭申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以104年5月11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07067號函,就內政部103年7月1日台內營字第1030806572號函之內容解釋及適用,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彰化縣政府則以104年5月15日府建營字第104015934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函復意旨略以「…其農業用地係應符合規定比例及合計達0.25公頃以上,超出規定比例之農業用地始得依前開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除套繪列管。」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復函請彰化縣政府釋疑系爭申請是否符合前開說明而得辦理解除套繪列管,彰化縣政府則又以104年6月17日府建營字第1040189632號函函復略以「…有關本府前揭函所稱超出規定比例之農地係指原核發執照時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建築基地為限…」;嗣後,經彰化縣溪湖鎮公所於104年6月24日否准系爭申請所請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及陳報主管機關公函在卷(見卷一第329至338頁)。參彰化縣溪湖鎮公所104年6月24日彰溪福建字第1040009550號函略以:系爭農舍坐落於重測前溪湖鎮○○○段○○小段2-11地號,並合併套繪重測前同段2、2-16、2-17、2-18、2-19、2-22、2-23地號及○○段867地號等土地使用,其該使照之基地面積皆為上述地號之持分比例使用(除○○段867地號全部使用),總計基地面積共計2497.83平方公尺,系爭申請解除套繪以重測後之全部面積合計(重測後地號:○○段619、619-1、619-2、619-3、619-4、619-5、628地號、○○段4、4-2、4-3、4-4、4-5、4-6、4-7、4-8、4-9、4-10、4-11、7地號及○○段500地號等20筆18130平方公尺使用),不符解除套繪規定等語(見卷一第337、338頁)。可知,如依原告所請解除系爭土地套繪後,系爭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即不符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就系爭使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並無理由。
㈢原告備位聲明有無確認利益?⒈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後段規定確認證書真偽之訴,須具備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及須就證書之成立是否真正求為確認;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係指依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8廳民一字第778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再按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
⒉被告所有系爭農舍係原始起造人即被告父親陳春貴以系爭同
意書申請建造執照,使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及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查彰化溪湖鎮公所114年12月17日彰溪樺建字第1140019288號函以:「貴院所詢建造執照所審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倘經確定判決認定係屬偽造者,原審查據以核發之使用執照因起造人提供之文件屬偽造,偽造之文書形同未提出,亦即提出該文書而應有之效力,本不應准予核發使用執原核發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自有違法情事依法應撤銷並當然解除該使用執照原使用土地套繪管制。」(見卷二第55頁),則系爭同意書真正與否影響原告遭套繪之系爭土地可否向主管機關聲請解除,及被告之農舍就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使用權,自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原告以之作為提起確認證書偽造之訴訟標的,應已符合上述要件且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除「陳春貴」外(即附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係偽造,及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是用於申請系爭建造執照,經主管機關核發生效等詞,乃實體有無理由問題,非無確認利益。㈣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建照執造所審核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如附
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係偽造,及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查系爭農舍起造人陳春貴持系爭同意書,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及溪湖鎮公所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並獲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分割前○○段619地號土地作農舍基地而受套繪,分割判決後原告分得系爭土地,陳春貴則分得分割前○○段4地號土地,再由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因贈與而取得系爭農舍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因被告所有系爭農舍而受套繪管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如附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為偽造,則被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之上開印文為真正,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魏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到
庭證稱:我不認識陳春貴及被告,陳春貴之前沒有跟我說過他要蓋房子,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我沒有蓋印章,上面的身分證字號不是我寫的字,當時我在外地工作,70年以前都在員林或是臺北工作,都不在家,約70年左右我才搬回,當時我會留一個章在家裡讓我媽媽收掛號,我搬出去以前就有留章,但這個章是不是我留在家裡的印章我沒有辦法確認,而且我母親也沒有說過等語(見卷一第359至361頁)。另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魏建元於同日到庭證稱:我不認識陳春貴及被告,在興建這棟房子時,沒有人曾經告知我說他要用我的土地來蓋房子,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我確定沒有蓋過這個印文,是這次通知我來,我才第一次看到這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7歲的時候,我那時候不懂得土地,我不會亂蓋章,至於有沒有可能是我母親拿我的印章去蓋的,我覺得不可能,因為我母親不識字,不會拿我的印章去蓋,而且她是一個很傳統的農夫,目前已經101歲,目前失智,我也沒有辦法跟她問這些事情,而且我沒有放印章在家裡,我不同意他蓋房子等語(見卷一第361至365頁),足認證人魏建興、魏建元並未見過被告及起造人陳春貴,且本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於同意書上簽署、蓋章等情。本院復調取魏建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帳戶申請書、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印鑑印文,經核其上開印鑑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顯不相符(見卷一第485、487、493至496頁);再觀系爭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位,除「謝忠男」、「楊麗水」、「黃籐森」、「黃吳是」(下合稱「謝忠男」等4人)等人有手寫姓名及印文外,其餘均只有印文而無簽名,「謝忠男」等4人手寫姓名筆觸相仿,貌似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極有可能係偽造或得「謝忠男」等4人同意而代為書寫。審酌系爭同意書乃私文書,原告既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系爭同意書上附表二所列「立同意書人」之印文真正或得其同意代為簽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如附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係偽造為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除陳春貴外之印文係偽造,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為分割前○○段619地號及分割前○○段4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系爭農舍起造人陳春貴持系爭同意書,向彰化縣政府建設處及溪湖鎮公所申請興建系爭農舍,並獲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使分割前○○段619地號土地作農舍基地而受套繪,然系爭同意書上如附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係偽造,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所列之人除陳春貴外,均無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系爭農舍起造人作為基地使用,自不能以系爭同意書拘束因分割上開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故系爭農舍對於系爭土地無使用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有之系爭農舍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就系爭使照所套繪之系爭土地辦理解除套繪,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同意書如附表二「立同意書人」之印文均係偽造,及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表一:
編號 原使用執照地號 重測後地號 重劃後地號 判決共有物分割後地號 地段 地號 地段 地號 地段 地號 地段 地號 1 ○○○段○○小段 2 ○○段 619 ○○段 619 619-1(原告土地) 619-2 619-3 619-4 619-5 2 2-11 ○○段 624 ○○段 4 ○○段 4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4-10 4-11 3 2-16 ○○段 627 ○○段 5 4 2-17 ○○段 628 5 2-18 ○○段 625 ○○段 6 ○○段 6 6-1 6 2-19 ○○段 626 ○○段 7 7 2-22 ○○段 609 8 2-23 ○○段 618 9 ○○段 867 ○○段 500
附表二:
編號 立同意書人 1 莊垂慶 2 黃籐 3 徐調北 4 徐浦榆 5 徐清塘 6 徐水木 7 杜海瑞 8 黃榮 9 杜麗花 10 柯陳棉 11 魏建興 12 魏建元 13 林慶隆 14 謝忠男 15 楊麗水 16 黃藤森 17 黃吳是
附件:系爭同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