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原 告 賴山潭
賴芳泉賴永松賴榮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賴伯宜原 告 賴山火
賴海林蕭寶玉(即賴祥福之承受訴訟人)
賴啓明(即賴祥福之承受訴訟人)
賴啓哲(即賴祥福之承受訴訟人)
賴燕姬(即賴祥福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被 告 賴炳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文仕被 告 林文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告賴炳楠所有彰化縣大村鄉慶安段15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被告賴文仕所有同段15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麒所有同段15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及同段158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賴祥福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23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為蕭寶玉、賴啓明、賴啓哲、賴燕姬,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其等提出之賴祥福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至41頁、第89頁),復經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為彰化縣大村鄉慶安段1565、1566、1567、1568、1569、1576、1577、1578、1579、1580、1581地號土地(下合稱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同段1582、1583、1584、1585、1586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賴文隆、賴正信、賴火煉及被告賴炳楠、賴文仕所有,同段1587、1587-1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林文麒所有,上開土地均係由重測前過溝段232-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原告土地屬袋地,出入需經由包含被告土地在內之過溝三巷始得通行至公路,詎被告竟拒不同意原告通行使用其等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丁部分(下稱系爭通行範圍),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一併依民法第7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另原告使用系爭通行範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爰依民法第78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上開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賴炳楠所有15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被告賴文仕所有15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確認原告對被告林文麒所有15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及同段158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㈣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㈤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通行範圍屬私人土地,舊道路原位於系爭通行範圍南側同段1656地號之國有土地,是鄉公所重做道路的時候蓋到系爭通行範圍內的,不應當作公路使用,也不同意無條件提供原告管線通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原告土地,非經被告所有土地之系爭通行範圍無法對外聯絡,因而主張就系爭通行範圍有通行權,既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對於上開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
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亦得主張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土地與系爭通行範圍間,雖另有同段1828、1583、1584地號土地間隔,但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同意原告得通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89頁),揆諸上開說明,自得僅對就通行權已有爭執之被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將同意通行之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一併列為被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土地為鄰地所包圍,需通行鄰地始能到達公路,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原告土地非經周圍土地無從通往公路,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而有通行鄰地到達公路之必要。
㈣查被告所有土地現場臨路名稱為過溝三巷,其上鋪設柏油及
劃設白線,原告主張通行之系爭通行範圍即為現場道路最外圍等節,業據本院現場履勘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就原告土地通行鄰地對外通行之方法及範圍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土地上之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係利用被告土地上現經大村鄉公所鋪設道路之範圍對外通行已如前述,對於被告影響自較為輕微,且依被告土地上建物之建築線指示圖,被告土地上建物之建築線均自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以供通行使用,有大村鄉公所函文暨所附建築線指示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足徵被告土地需自道路中心線退縮3公尺始得為建築使用,自堪認縱令原告利用系爭通行範圍對外通行,亦不影響被告土地之建築利用。從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堪以認定。從而,原告請求對於被告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
㈤被告雖辯稱過溝三巷原始位置應位於被告土地南側之同段165
6地號國有土地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將周邊建物建築圖上之道路位置與現況測量圖套疊,以確認道路位置是否有所變動,然因該地段之地籍圖係日治時期採用圖解法測量人工繪製成圖,比例尺為1/1200,有破損、伸縮疑義,所以該所僅能以人工方式將建築圖中的現況道路位置大略套圖,再將其轉繪至現況圖中,轉繪成果僅供參考。而轉繪之成果道路位置亦有不同方向之偏移及落差,有該所函文暨所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5至393頁),足徵該套繪之結果因前述原因有所誤差,自難作為認定道路位置之參考,而無從證明過溝三巷之位置曾有所變動。此外,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應認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㈥又按侵害防止請求權,應係指侵害雖未發生,就既存之危險
現狀判斷,權利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謂之。此須就具體事實,依一般社會觀念決之,如客觀上有不法實施侵害之準備等情,自可請求防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且不得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然依現場照片,並未見被告有何設障礙物或以其他方法妨礙原告通行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證明被告有何實際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被告拒絕原告通行,即率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本件應認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對其權利之保障與釐清,已屬充分,至其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通行範圍內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及使用之行為部分,則難認有何預為請求防範之必要性存在,不應准許。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開設道路部分,則因系爭通行範圍本屬鄉公所鋪設道路之範圍,亦難認原告有何再請求被告容忍鋪設道路之必要,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㈦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系爭通行範圍埋設電線、水
管、天然氣管線或其他管線及設置排水溝渠,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行為部分,經本院函調該處之電力線路圖、天然氣管線圖、自來水管線圖,系爭通行範圍內已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埋設自來水管線,惟並無埋設天然氣管線,電力線亦係以懸掛方式通過,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花壇營運所函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1至107頁),足見原告可自行銜接既有管線即得使用自來水及電力,天然氣部分則無法連接管線使用,原告自行埋設亦無意義,堪認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容忍埋設自來水、天然氣及電力管線之理由。其他管線部分,亦未據原告特定,而難認被告有何容忍原告埋設之必要性。至於排水溝渠部分,原告亦未說明有何非通過系爭通行範圍不能排水之情況,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容忍原告設置之必要。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原告土地既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連接公路之必要,而通行被告賴炳楠所有15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81平方公尺)、被告賴文仕所有15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3.77平方公尺)、被告林文麒所有158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14.74平方公尺),及同段1587-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丁部分(面積16.19平方公尺),則為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堪認原告請求確認就上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則無必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