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劉靜琳被 告 黃棟財地政士(即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1,831元,及新臺幣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被繼承人梁光榮(下逕稱其名梁光榮)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且未按期繳納,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償,而被告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故依法請求被告僅就梁光榮遺產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等語,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即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梁光榮間簽訂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87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拘束,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再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淑真,有原告所提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林淑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遺產管理人黃棟財地政士應僅就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945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5年4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8月23日以民事起訴狀(更正),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1,831元及以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又梁光榮於106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黃棟財地政士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卷第17頁),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梁光榮於91年3月15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

用卡使用,依約梁光榮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梁光榮於94年12月繳款5,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納任何款項,則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本件債權前以本院95年度字促第2603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嗣經執行未果,換發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權憑證,故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該本金部分之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及第23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係以週年利率20%計算,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為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是自104年9月1日起,循環信用利率以週年利率15%。又梁光榮業於106年12月4日死亡,被告經法院選任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在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如數給付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並聲明:1.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1萬1,831元及以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管理被繼承人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債權係自95年4月28日起計算,至今業已18年,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使該本金債權未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原告亦僅能請求5年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帳務資料、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債權憑證、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至87頁、113年度司促字第4198號卷第17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原告之主張,勘信為真實。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然具狀以原告之本金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縱該本金債權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利息部分亦僅能請求5年等語置辯,惟查,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業於113年8月23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5年利息共計11萬1,831元,及本金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63號債權憑證,足資證明該本金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理由。

㈢另依上開法條規定,梁光榮應就其積欠之信用卡借款,對原

告負清償責任。然因梁光榮於106年12月4日死亡,經本院於113年4月2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5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即黃棟財地政士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並於同日對梁光榮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既為梁光榮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梁光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萬1,831元,及14萬8,945元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