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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8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18號原 告 尤粘玉碧訴訟代理人 尤溱鎂原 告 尤福興

尤再興尤進興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被 告 尤福成訴訟代理人 尤信雄

陳畇香莊國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登記在被告名義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地目:特定農業區,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關係存在,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尤進興應有部分為十一分之一。

貳、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各為六分之一,尤進興為十一分之一。

參、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之父尤謙和有六子,分別為長子尤金來、次子尤福全、三子尤福成、四子尤福興、五子尤再興及六子尤進興,分家前子女所賺的錢均繳給尤謙和管理統籌分配,期間所購買土地均屬六兄弟所共有。於民國(下同)55年起分別購買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97地號、295地號、294地號、299地號及3000地號6筆土地,分別暫時借名登記在尤謙和、尤金來、尤福全、尤福成、尤福興、尤再興等人名下。其中鹿港鎮永福段299地號及3000地號土地,兄弟間已協議方式解決。另鹿港鎮永福段295地號、296地號、297地號土地,被告於9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二、永福段2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因法令規定而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2年8月1日言詞辯論自認:

「294號土地是我們兄弟所有共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足認系爭土地係兄弟六人所共有。尤金來於85年間死亡,由原告尤粘玉碧繼承其6分之1持分(見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42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尤進興購買系爭土地10坪之持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坪數經除以六後,約為22坪,故尤進興現仍持有其原持分(即6分之1)之12/22,即為系爭土地之1/11;另共有人尤福全1/6持分已讓與被告,尤福全既將系爭地號共有之持分轉讓被告,則其已非共有人。此外原告尤福興於90年11月15日將鹿港鎮永福段295地號持分135/371出售與被告時,在支票簽收影本上附註「甲方(指本件被告)剩餘最西方永福段294地號應過戶給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按指印確認共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證4,見本院卷第43頁)及90年11月16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面額新臺幣50萬元指名尤福興支票影本1份(原證5,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益證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

三、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前所述,91年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時即已終止借名登記,退步言,縱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借名登記,爰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尤進興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

四、原告聲明:㈠確認登記在被告名義之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地目:特定農業區,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關係存在,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尤進興應有部分為十一分之一。

㈡被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各為六分之一,尤進興為十一分之一。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貳、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土地非由被告出資取得,其取得來源與其他本案所提及之土地相類,由尤氏家族等人所購得,且購入系爭土地之時被告正在當兵,則何以其他由家族所購入之土地均由原告、被告等兄弟共有,系爭土地卻由被告一人單獨所有,顯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

二、倘若被告於96年間時認為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則何以被告於95年間系爭事件確定後,再於96年向原告尤福全及原告尤進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觀被告所為,顯然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兄弟所共有,否則何須向上開二人購買持分?此有原告尤粘碧玉之次女尤溱鎂向被告尤福全詢問買賣土地持分經過之影片及重點譯文、原告尤粘碧玉之次女尤溱鎂向被告尤進興之妻林鳳珠詢問買賣土地持分經過之錄音檔及重點譯文(原證25、26、27、28,見本院卷第389至399頁)。

三、於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尤福興陳述「如果沒有把294放進來,也沒有辦法解決。

」法官問「294地號土地究竟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何人?是否與登記相符?」被告尤福成答「294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所共有,但是登記我的名下,因為295、296我有向尤福全購買,但是他沒有登記我的名字,所以導致我還要向尤福興買賣買回,因為在第一次買295、296土地時『他們』說把我買的份額放在294給我」等語。準此,足認被告自認系爭294地號土地係六兄弟所共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乃不爭之事實。僅因295地號及296地號被告向尤福全購買其份額,尤福全未將295地號及296地號份額登記予被告,此乃被告與尤福全間買賣契約不履行之問題,與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尤進興等人完全無關。除被告早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兄弟共有外,原告等人更曾於該案中表示希望把系爭土地併進來分割,當時被告之律師表示雖被告同意併進來分割,然僅因地目關係是否得分割仍須再研究,顯見當時兩造均認同系爭土地屬於兄弟等人共有(91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93頁)。

四、就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代書所製作並用印,原告等人先前從未閱覽過此份文書,直至被告提出方知。原告等人彼時提出印鑑,係為辦理父親尤謙和之遺產繼承,然當時代書及被告並未提出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原告等人閱覽,亦於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即自行製作並用印,後交由被告保管,全程皆未提供予原告等人閱覽,原告等人自亦無從表達意見或主張修改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因彼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尤謙和之遺產於登記名義上本即無系爭土地,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尤謙和所製作之遺囑,於全程由被告指導代書之情形下,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分割標的,自屬當然。

參、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原為彰化縣○○鎮○○○地○○區○○段○○○段○000地號,於重劃前為尤謙和、尤金來、尤福全、尤福成、尤福興等人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49至151頁),重劃後被告單獨分得本件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17頁,彰化縣鹿港鎮頂厝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直至現在均無變動。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為:

「294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所共有…因為在第一次買295、296土地時他們說把我買的份額放在294給我」等語,被告當時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重劃前的狀態為兄弟共有,重劃後系爭土地業已全部由被告單獨取得,原告等並無權利。

二、又原告以原證5附註「甲方剩餘最西方應過戶給其他共有人」、「永福段294地號」等兩句文字,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關係云云。苟由附註為「其他共有人」,並無真正姓名,亦無法逕認為原告等人,且原證五買賣契約標的為鹿港鎮永福段295地號土地,其西方非指系爭294地號土地,益證所謂最西方並非指本件系爭294地號土地。

三、原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先父尤謙和借名登記云云,經查先父尤謙和於89年3月29日過世,而兩造即先父尤謙和繼承人於90年7月31日簽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359頁),並無系爭土地,益證系爭土地並非借名登記亦非遺產,否則原告等為何不將系爭土地列入遺產,足見原告等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有關原告所提錄音證物等,均非與被告本人之對話,為原告等及其親人之錄音對話,顯不足採信,否認有原告等有出售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該部分本就屬被告所有。另原告所提尤金來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本件系爭土地為尤金來遺產之一部乙節,該協議書為114年7月21日所立,又載明僅供本件113年訴字第818號訴訟使用,足見該內容顯係不實。

五、被告聲明:㈠原告等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肆、兩造爭執事項: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是否為兩造共有?

伍、本院判斷: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李鴻賓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上訴人名義,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兩造之父尤謙和有六子,分別為長子尤金來、次子尤福全、三子尤福成、四子尤福興、五子尤再興及六子尤進興,分家前子女所賺的錢均繳給尤謙和管理統籌分配,期間所購買土地均屬六兄弟所共有。於55年起分別購買重劃後彰化縣○○鎮○○段000地號、297地號、295地號、294地號、299地號及3000地號6筆土地,分別暫時借名登記在尤謙和、尤金來、尤福全、尤福成、尤福興、尤再興等人名下。其中鹿港鎮永福段299地號及3000地號土地,兄弟間已協議方式解決。另鹿港鎮永福段295地號、296地號、297地號土地,被告於91年間起訴請求分割,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民事判決(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確定,此有判決書影本1份可參(原證2,見本院卷一第25頁)。⑵下稱系爭土地當時因法令規定而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2年8月1日言詞辯論自認:「294號土地是我們兄弟所有共有…」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可參(原證3,見本院卷第41頁),準此,足認系爭土地係兄弟六人所共有。尤金來於85年間死亡,由原告尤粘玉碧繼承其6分之1持分(見原證29,見本院卷一第423頁遺產分割協議書);因被告於96年間向原告尤進興向尤進興購買系爭土地10坪之持分,系爭土地之面積坪數經除以六後,約為22坪,故尤進興現仍持有其原持分(即6分之1)之12/22,即為系爭土地之1/11;另共有人尤福全1/6持分已讓與被告,尤福全既將系爭地號共有之持分轉讓被告,則其已非共有人。此外原告尤福興於90年11月15日將鹿港鎮永福段295地號持分135/371出售與被告時,在支票簽收影本上附註「甲方(指本件被告)剩餘最西方永福段294地號應過戶給其他共有人。」被告並按指印確認共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原證4,見本院卷第43頁)及90年11月16日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面額新臺幣50萬元指名尤福興支票影本1份(原證5,見本院卷第47頁)可參。益證系爭土地雖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實為兩造所共有之事實。

⑶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暫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如前

所述,91年間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時即已終止借名登記,退步言,縱尚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終止借名登記,爰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尤進興應有部分十一分之一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被告不爭執證據證明,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

三、另於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2號言詞辯論筆錄中,原告尤福興陳述「如果沒有把294放進來,也沒有辦法解決。」法官問「294地號土地究竟實際上所有權人是何人?是否與登記相符?」被告尤福成答「294地號土地是我們兄弟所共有,但是登記我的名下,因為295、296我有向尤福全購買,但是他沒有登記我的名字,所以導致我還要向尤福興買賣買回,因為在第一次買295、296土地時『他們』說把我買的份額放在294給我」等語。準此,足認被告自認系爭294地號土地係六兄弟所共有,登記在被告名下,此乃不爭之事實。僅因295地號及296地號被告向尤福全購買其份額,尤福全未將295地號及296地號份額登記予被告,此乃被告與尤福全間買賣契約不履行之問題,與原告尤粘玉碧、尤福興、尤再興、尤進興等人完全無關。除被告早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兄弟共有外,原告等人更曾於該案中表示希望把系爭土地併進來分割,當時被告之律師表示雖被告同意併進來分割,然僅因地目關係是否得分割仍須再研究,益見當時兩造均認同系爭土地屬於兄弟等人共有(見本院職權調閱之91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93頁)。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系爭土地非由被告出資取得,其取得來源與其他本案所提及之土地相類,由尤氏家族等人所購得,且購入系爭土地之時被告正在當兵,則何以其他由家族所購入之土地均由原告、被告等兄弟共有,系爭土地卻由被告一人單獨所有,顯與常情不符,有違經驗法則。⑵倘若被告於96年間時認為系爭土地為其單獨所有,則何以被告於95年間系爭事件確定後,再於96年向原告尤福全及原告尤進興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觀被告所為,顯然被告明確知悉系爭土地為兄弟所共有,否則何須向上開二人購買持分?此有原告尤粘碧玉之次女尤溱鎂向被告尤福全詢問買賣土地持分經過之影片及重點譯文、原告尤粘碧玉之次女尤溱鎂向被告尤進興之妻林鳳珠詢問買賣土地持分經過之錄音檔及重點譯文(原證25、26、27、28,見本院卷第389至399頁)。⑶就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代書所製作並用印,原告等人先前從未閱覽過此份文書,直至被告提出方知。原告等人彼時提出印鑑,係為辦理父親尤謙和之遺產繼承,然當時代書及被告並未提出此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予原告等人閱覽,亦於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下,即自行製作並用印,後交由被告保管,全程皆未提供予原告等人閱覽,原告等人自亦無從表達意見或主張修改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因彼時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尤謙和之遺產於登記名義上本即無系爭土地,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亦非尤謙和所製作之遺囑,於全程由被告指導代書之情形下,未將系爭土地列為分割標的,自屬當然。

五、綜上,原告已證明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請求確認應有部分及將該應有部分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所明定,本件返還借名登記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其性質類似分割共有物訴訟,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合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