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35號原 告 陳威成訴訟代理人 陳宥瑋被 告 王三郎訴訟代理人 王美惠被 告 王文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萬賢被 告 王志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富昌被 告 王晨曄訴訟代理人 王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4年4月15日二土測字第540號、複丈日期民國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待現況測量後再擬(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就分割方案補充聲明為: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4年4月15日二土測字第540號、複丈日期114年5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二所示即編號A分歸被告王文英(下稱姓名)取得、編號B分歸被告王萬賢(下稱姓名)取得、編號C分歸被告王晨曄(下稱姓名)取得、編號D分歸被告王三郎(下稱姓名)取得、編號E分歸被告王富昌(下稱姓名)取得、編號F分歸被告王志誠(下稱姓名)取得、編號G分歸原告取得(下稱原告方案)(卷第216頁)。
經核上開分割方案變更,則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王三郎、王晨曄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依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茲為促進土地經濟效益,而有起訴請求為裁判分割必要。系爭土地上有王萬賢、王文英共有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路○○○○○路○00號(下稱61號建物),其餘共有人則無利用情形。原告方案業已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通行方式及共有人之意願,並依變動最小原則為分割,是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即原告方案)。又因系爭土地分配結果,係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分配,各共有人利益相當,並無鑑定找補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王萬賢、王文英、王志誠、王富昌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
,且同意原告方案,依原告方案分割不需要鑑定找補等語。㈡王三郎、王晨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言詞、書狀抗辯略以:其等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使用分區為鄉村區;系爭土地未經套繪管制,及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割情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301269號函、二林地政113年8月9日二地二字第1130005035號函、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卷第11-13、61-63、15、67、69、71、73頁),復未經被告以書狀或言詞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各共有人未能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乙節,有本院113年10月1日、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卷第95-97、215-218頁),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⒉系爭土地坐落於彰化縣大城鄉,其北側、南側均臨三民路,
於上有1筆建物即61號建物,上開建物為1層樓磚造建物,係王萬賢、王文英共有;另有1筆廁所建物坐落於上,亦屬王萬賢、王文英共有;其餘土地無明顯利用情形等情,業據本院函囑二林地政於113年12月9日會同本院、原告、王三郎訴訟代理人、王萬賢、王文英、王晨曄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況圖可參(卷第113-120、123-1
31、137頁)。系爭土地利用情形,應屬可認。⒊本院審酌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且使王萬賢、王文英得取61號建物坐落土地,各坵塊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取得坵塊完整,顯然有利於土地利用,上開分割方案亦經被告表明同意(卷第175、216頁)。堪認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告方案,應屬公平、適切。復因各共有人依原告方案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並無短少分配土地之情,且分得之土地均能通行至三民路,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應相差無幾,考量訴訟經濟,應無需令共有人再耗費數額非微之鑑價費用,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鑑價找補之必要。是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原告方案,各共有人間亦無互相金錢補償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始為公平,併為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綠株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三郎 8分之1 8分之1 2 王萬賢 6分之1 6分之1 3 王文英 6分之1 6分之1 4 王志誠 8分之1 8分之1 5 王富昌 8分之1 8分之1 6 王晨曄 8分之1 8分之1 7 陳威成 6分之1 6分之1附表二:原告方案土地坐落:彰化縣○村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1平方公尺) 編號 面積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2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文英單獨取得 B 236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萬賢單獨取得 C 1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晨曄單獨取得 D 1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三郎單獨取得 E 1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富昌單獨取得 F 17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王志誠單獨取得 G 23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單獨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