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4號原 告 蘇清貴
葉彥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被 告 許振昌訴訟代理人 何家君
林堡欽律師上一人之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芫達企業社」之清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以: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蘇清貴、葉彥志辦理清算芫達企業社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於合夥清算後,應分別給付原告蘇清貴、葉彥志合夥財產清算後之金額各30%,於被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被告應給付範圍之聲明。⒊被告應給付全體合夥人(蘇清貴、葉彥志、許振昌)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整及其中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00萬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二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訴之變更,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原第⒉⒊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見卷四第24頁),該部分訴訟繫屬消滅,不予詳述。
二、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凱閎於民國98年集資,於99年1月成立合夥事業芫達企業社,經營食品肉類運輸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嗣游凱閎於106年4月退夥。因被告見合夥事業日漸龐大,擬將合夥財產即芫達企業社奪為己有,竟於111年下半年度分紅後,即拒絕再分配任何合夥利益,嗣原告詢問芫達企業社收支情形,被告均推託交代不清。原告不得以乃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且原告退夥後,芫達企業社合夥人僅剩被告,已不符合合夥成立要件,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合夥財產清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有隱名合夥關係不爭執,原告雖已於112年5月退夥生效,然債務尚待釐清,兩造迄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第70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游凱閎於98年集資,於99年1月成立芫達企業社經營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出名經營,原告為隱名合夥人,直到104年3月10日始就芫達企業社向經濟部申請商工登記,嗣游凱閎於106年4月退夥,於原告退夥前,僅餘原告蘇清貴、葉彥志、被告等三位合夥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四第28-29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原告出資交易明細、財產目錄、記帳士協議執行程序報告、廣和會計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證(見卷一第27、33-161、163-169、293、291-465頁),堪信為真實。兩造就系爭合夥事業為隱名合夥關係,依上開規定,適用關於合夥之規定。㈡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2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原告於112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聲明退夥,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112年5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有該函暨證明聯附卷可參(見卷二第151-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已合法聲明退夥並應於112年5月16日發生退夥效力。原告退夥後,僅剩被告合夥人一人時,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解散事由,即應進行清算。然渠等合夥人並無選任清算人,且對帳目爭執不下,合夥財產迄未清算,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合夥財產即芫達企業社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合夥事業「芫達企業社」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原嘉